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国家专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使用非法方法获取的证据,不具有证据资格,不得被法庭采纳作为定案的根据。这是因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设立的初衷,主要是对国家专门机关的权力,特别是侦查机关的侦查权进行规范和限制,防止其违法而侵害普通公民的合法权益。因此,广义上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仅要求排除违法取得的实物证据,而且要求排除非法的言词证据。......
2023-08-11
在我国,宪法对保障人权、禁止非法取证行为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宪法》第33条指出:“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与宪法相适应,我国刑事诉讼法对逮捕、拘留、搜查、扣押等程序作了具体规定,并且明确禁止使用非法方法取证。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43条即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此外,对于违法取证行为构成犯罪的,我国刑法规定了相应的刑罚。
然而,对于非法取得的证据如何处理,在2012年以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换言之,在法律层面并未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此,相关司法解释进行了弥补。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1998年《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口供,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此外,199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1998年《规则》)第26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在审查中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同时应当要求侦查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必要时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侦查机关未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的,可以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然而,从上述规定来看,还存在以下不足:
一是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法律层级较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仅涉及对国家专门机关权力行使的限制,而且涉及公民依照宪法和法律所享有的生命权、住宅权、财产权等基本权利,因此,应当由刑事诉讼法进行明确规定,而相关司法解释在法律体系中位阶偏低,效力有限。
二是规定排除的非法证据范围较为有限。从上述规定看,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包括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以刑讯逼供等特定的违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实行自动排除。也就是说,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在种类上仅限于非法的言词证据,即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被害人陈述。但是,对于非法物证如何处理,上述司法解释均未涉及。审判实践中,对以非法手段取得的物证或者以非法方法取得的言词证据为线索而收集到的物证往往认定其有证据能力。
三是缺乏配套的程序性规定。上述规定仅仅要求排除特定范围内的非法证据,但对于如何排除则并未进行规定,排除程序如何启动、由哪一个机关或主体审查和处理、如何对非法证据加以证明、相关诉讼期限等均不明确。上述种种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即使有非法证据,也很难排除。
此后随着一系列冤假错案的陆续曝光,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问题也日益受到关注。在此背景下,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颁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的若干规定》以及《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对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的范围、非法证据的证明以及相关的诉讼程序进行了比较全面的规定。这为我国在立法上正式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奠定了基础。
2012年,我国《刑事诉讼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改,第一次在法律层面上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对该规则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对此,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2012年《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2012年《规则》)作了进一步细化的规定。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明确了非法证据的种类和范围。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1款,非法证据既包含非法的言词证据,也包含非法的实物证据。其中,前者主要包括: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其中,如何理解“刑讯逼供等方法”,两高的司法解释分别进行了规定。
根据2012年《解释》第95条第1款,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方法”。2012年《规则》第65条第2款、第3款则规定,刑讯逼供是指使用肉刑或者变相使用肉刑,使犯罪嫌疑人在肉体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以逼取供述的行为。
其他非法方法是指违法程度和对犯罪嫌疑人的强迫程度与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相当而迫使其违背意愿供述的方法。后者主要涉及收集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物证、书证。其中,如何理解“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根据2012年《解释》第95条第2款,认定“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应当综合考虑收集物证、书证违反法定程序以及所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等。
2012年《规则》第66条第3款则规定,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是指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的行为明显违法或者情节严重,可能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公正性造成严重损害。此外,2012年《规则》第66条第3款还规定,补正是指对取证程序上的非实质性瑕疵进行补救;合理解释是指对取证程序的瑕疵作出符合常理和逻辑的解释。
第二,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的效力。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2款,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2012年《规则》第67条还进一步规定,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发现存在《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非法取证行为,依法对该证据予以排除后,其他证据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应当不批准或决定逮捕,已经移送审查起诉的,可以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者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三,设置了审前阶段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主要有两种:一是审前阶段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二是审判阶段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2012年《规则》第68条、第69条,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对于非法证据的调查核实,在侦查阶段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由公诉部门负责。必要时,渎职侵权检察部门可以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67条第3款规定,在侦查阶段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依据。
第四,设置了审判阶段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56条第1款、第2款,在法庭审理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该法第54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依职权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而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也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根据2012年《解释》第99条,开庭审理前,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的规定召开庭前会议,就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出示有关证据材料等方式,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说明。
根据2012年《解释》第100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庭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进行调查;没有疑问的,应当当庭说明情况和理由,继续法庭审理。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以相同理由再次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庭不再进行审查。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在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后进行,也可以在法庭调查结束前一并进行。
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不符合2012年《解释》第97条规定的,应当在法庭调查结束前一并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进行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根据2012年《解释》第101条第1款,法庭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可以由公诉人通过出示、宣读讯问笔录或者其他证据,有针对性地播放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提请法庭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等方式,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
第五,明确了证明责任的分担和证明标准。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57条,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可见,在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中,人民检察院须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证明证据为合法取得。必要时,可以由侦查案件的警察或其他工作人员出庭作证。
当然,如果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是以当事人及其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的申请而启动的,上述人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即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解释》第96条,这里所指的“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包括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线索或者材料。至于证明标准,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58条,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54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2012年《解释》第102条对此也作了同样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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