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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外国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借鉴内容

【摘要】:从世界范围来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非个别国家的特例,而是普遍存在于两大法系各主要国家和地区。就此而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已成为一种世界性的潮流。在法国,对非法言词证据加以自动排除,是诉讼行为无效的法定后果。由此获取的被告人供述,依法应予排除。此外,其他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也明确规定,对非法言词证据实行自动排除。

从世界范围来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非个别国家的特例,而是普遍存在于两大法系各主要国家和地区。对此,有关国际条约也进行了明确规定。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以下简称《禁止酷刑公约》)第15条指出:“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业经确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但这类口供可用作被控施用酷刑者刑讯逼供的证据。”就此而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已成为一种世界性的潮流。但由于法文化传统、价值取向、犯罪形势等不同,各国在具体制度方面还存在差异。

第一,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的排除。从各国立法与实践来看,对于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主要存在两种方式:一是自动排除(automatic exclusion),即凡是能够证明为非法获得之言词证据,就必须排除在诉讼之外,无需法官进行裁量和决断;二是裁量排除(judicial discretion to exclusion),是指对于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由法官根据个案之具体情形,自由裁量以决定是否排除。美国、法国、日本、俄罗斯以及我国澳门等国家和地区主要采用第一种方式;而英国、德国、我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则兼采上述两种方式。

美国对非法言词证据实行自动排除,这是由一系列判例所确立的。在1943年麦克纳普案(Mcnabb v.U.S.)、1957年玛勒利案(Mallory v.U.S.)以及1966年米兰达案(Miranda v.Arizona)等案件的判决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指出,违反联邦宪法第五、第六修正案关于不受强迫自证其罪以及获得律师有效帮助的规定,或者违反米兰达规则而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不得用作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在法国,对非法言词证据加以自动排除,是诉讼行为无效的法定后果。

一般认为,违反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16条的规定,在当事人第一次到案接受讯问时,侵害其应享有的法定权利,该行为无效。由此获取的被告人供述,依法应予排除。

在日本,对非法言词证据的自动排除源自于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明确规定。该国《宪法》第38条第2款指出,出于强制、拷问或胁迫的自白,在经过不适当的长期扣留或拘禁后的自白,不得作为证据。《刑事诉讼法》第319条第1款则增补规定,“其他可以怀疑为并非出自自由意志的自白”,也不得作为证据。在判例中,苛酷的审讯所引出的口供、在禁止给被告提供食物的情况下获得的口供、在戴着手铐的状态下进行审讯而得到的口供、向被告约定不起诉而诱出的口供、谎称共犯已经讲述而获得的口供等,均被认定为任意性是可疑的,而被排除。此外,其他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也明确规定,对非法言词证据实行自动排除。

与上述国家和地区不同,英国对非法言词证据兼采了自动排除与裁量排除两种方式。根据该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76条、第78条及实践法典的规定,如果被告人的供述是通过以下方式获得的,实行自动排除:①对被告人采取压迫的手段;②实施在当时情况下可能导致被告人的供述不可靠的任何语言或行为。在此情形下,除非控诉方提出反证,并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否则,法庭负有将该供述加以排除的义务,该义务是无条件的,法庭不享有任何自由裁量的余地。如果被告人供述的取得方式违背了该法及其实践法典的其他规定,则实行裁量排除。由法官对该证据的证明价值与它对诉讼的公正性产生的不利影响加以权衡,决定是否排除。

德国也采取了类似的做法。该国《刑事诉讼法》第136条a第3款指出,违反该条第1、2款关于取证方法的禁止规定而取得的供述,即使被指控人同意,也不允许使用。但是,对于其他违反法定程序而收集的言词证据,是否允许采用,在德国学界及实务部门则争议很大。德国法院及大多数学者均反对“自动”排除规则,而主张个案处理,即由法官根据个案中的具体情形,加以裁量决定。

我国台湾地区“立法院”在2003年通过了“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该法对非法取得的被告人自白,也兼采强制排除与裁量排除两种方式。根据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156条、第158条之2的规定,对于下列几类非法言词证据,实行强制排除:①出于强暴、胁迫、利诱、诈欺、疲劳讯问、违法羁押或其他不正当方法获得的被告人的自白;②违背第93条之1第二项、第103条之3第一项之规定,即在特定时段或夜间不得讯问的规定,所取得的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陈述;③违反第95条第2款、第3款之规定,即未告知被告人有权保持缄默,以及有权选任辩护人的义务,而取得之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的自白及其他不利于己之陈述。然而,上述三类证据显然尚未涵盖所有违法之情形,对于其他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我国台湾地区将裁量权赋予了法官。

第二,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的排除。与对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不同,各国及地区对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的排除主要存在以下三种方式:一是自动排除;二是自动排除加例外;三是裁量排除。第一种方式主要为法国、俄罗斯以及我国澳门地区所采用;第二种方式主要为美国所采用;而第三种方式则为英国、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所采用。

法国对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予以自动排除,这同样是诉讼行为无效制度的要求。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违反该法关于搜查、扣押的范围、主体、时间等规定进行的搜查无效;违反该法关于在身份审查之后,司法机关应继续进行调查程序或执行程序的规定,该次审查无效;违反第100-7条的规定对律师的办公室与议员的电话线路进行的监听无效。据此,经由违法搜查、扣押、违法的身份审查或监听所获取之证据,均应予以排除,并且此种排除具有强制性。

俄罗斯立法也明确规定,对违法取得的实物证据自动排除。该国《刑事诉讼法》第7条第3款规定,法院、检察长、侦查员、调查机关或调查人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违反本法典的规范所取得的证据不允许采信。第75条进一步指出,不允许采信的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得作为指控的根据,也不得用来证明本法典第73条规定的任何情况,即诉讼中应该证明的对象。

此外,我国澳门《刑事诉讼法》第131条第3款也明确指出,在未经有关权利人同意下,透过侵入私人生活、住所、函件或电讯而获得之证据,亦为无效。

美国对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采用自动排除加例外的模式,即对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原则上实行自动排除,同时设置相应的例外。为了切实保障被告人的宪法权利,在1914年威克斯案(Weeks v.U.S.)、1961年马普案(Mapp v.Ohio)等一系列判例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宣布,违反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关于搜查、扣押的规定所获取的物证,不得用作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然而,进入20世纪80年代,面对不断高涨的犯罪浪潮的冲击,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逐步设置了一系列例外。其中包括:“最终或必然发现的例外”“善意的例外”“质疑的例外”“私人搜查的例外”以及“在国外取得的证据的例外”。

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对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则实行裁量排除。在英国,根据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78条第1款的规定,在任何诉讼中,法庭在考虑到包括证据收集在内的各种情况以后,如果认为采纳这一证据将会对诉讼的公正性产生不利的影响,以至于不应将它采纳为证据,就可以拒绝将控诉一方所据以提出指控的这一证据予以采纳。法官在行使这种自由裁量权方面所要把握的基本尺度是:保证被告人获得公正的审判,并排除所有严重妨碍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证据。

在德国,对于非法获取的物证是否排除,尽管立法并未作出规定,但目前占据主流的观点是实行“个案处理”,即不能因为在取得证据的过程中产生错误就自动地排除该证据,而是要在个案中对不同的利益进行分析,以决定是否使用该证据。

与德国相类似,日本刑事诉讼法对非法物证的排除也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日本最高法院宣布,在符合以下条件时,应当否定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①在证据物的搜集程序上存在忘却宪法及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令状主义的重大违法的;②从抑制将来的违法侦查的角度看将该证据作为证据是不适当的。据此,对违法取得的物证是否予以排除,要由法官综合违法行为的性质以及对违法侦查的抑制等方面的情形,加以权衡决定。我国台湾地区对于违法取得的物证,也实行裁量排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