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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法学案例分析: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与功能

【摘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世界范围内得以普遍确立,这是由其所具有的多方面的价值与功能所决定的。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是其中一项非常重要的保障措施。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设立将在一定程度上降低或减少这种危害。在此情形下,使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消除违法取证的动机,杜绝违法取证的现象,有助于树立执法者的良好形象,增进公民对执法机关的公信度。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世界范围内得以普遍确立,这是由其所具有的多方面的价值与功能所决定的。具体而言,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保障人权。人权,简言之,是指人基于其为人的属性而应享有的权利和待遇,对人权的尊重和保护是现代法治文明的集中体现。在各领域的人权保障中,“诉讼人权保障更主要地指个人人权(非集体人权)保障,具体而言就是指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保障,首要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被国家专门机关所追诉的对象。尤其是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不仅有可能限制或者完全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而且还会对其进行专门的调查或采取相关的强制性措施,如讯问犯罪嫌疑人,搜查犯罪嫌疑人的住所,扣押、冻结或查封其财产,这些行为都有可能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特别是在我国,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的现象还时有发生,这使得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中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正因如此,立法有必要加强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是其中一项非常重要的保障措施。一方面,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使得那些非法取得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利的证据加以排除,降低和减轻了他们被非法定罪、定重罪的风险;另一方面,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否定了非法取证的行为,有效地遏制了侦查违法现象的发生,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

二是维护法治尊严。亚里士多德曾言,“法治应包含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服从的法律应该本身又是制定良好的法律。”据此,确立法治,既要制定完善的立法,同时,也要强调对法律的遵守和执行。具体到刑事诉讼领域中,为了保障人权,各国无不在立法中对国家机关的权力进行了规范和制约。这种制约有时来自于宪法性的文件。

如美国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关于禁止非法搜查与扣押的规定、第五修正案关于不得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的规定;德国基本法第1条至第20条中体现的“法治国家程序原则”的规定;法国《人权宣言》第7条关于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控告、逮捕或拘留任何人的规定、第17条关于财产权神圣不可侵犯的规定,等等。更多、更具体的制约则来自于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如各国通过成文法或者判例法的形式所确定的关于搜查、扣押的程序,关于讯问的程序,关于监听的程序,等等。

按照法治原则的要求,上述程序性的规定必须在实践中得到严格的遵守和执行。然而,非法证据的出现恰恰是因为没有遵循相关的法律规定,这给法治带来了难以弥补的危害。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设立将在一定程度上降低或减少这种危害。首先,使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免于非法取证行为的挑战。非法证据源自于非法取证的行为,而非法取证的行为是对宪法、法律公开的漠视、怠慢和侵犯。不加限制地使用非法证据,等于间接地认可了非法取证的行为。在此情形下,宪法与法律的尊严将荡然无存。反之,排除非法取得的证据,否定非法的取证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捍卫和保护了法律尊严。其次,使司法尊严免受非法证据的“玷污”。在实践中,非法证据主要是指侦查人员在审前阶段违法收集的证据,与司法机关本无关联。然而,非法取得的证据能否被用作证明案件事实的根据,最终则取决于法院。换言之,侦查违法必须借助于司法机关的认可才能达到预期的目的。在此情形下,如果法院不加限制地采纳非法证据,就会沦为违法侦查的“帮凶”。正因如此,美国最高法院呼吁:从法院作为公正的机构和自由的守护者的尊严考虑,法院不应当卷入这种“肮脏的交易”。最后,敦促侦查人员依法行事,树立公正执法的形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作为执法者,本身应当自觉守法,并以此带动普通民众共同守法。而某些执法者违法取证,带头违法。在此情形下,使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消除违法取证的动机,杜绝违法取证的现象,有助于树立执法者的良好形象,增进公民对执法机关的公信度。

三是促进案件实体真实的发现。在中外诉讼理论中,认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利于发现案件事实真相的观点,并不鲜见。上述观点仅仅看到,事实上有罪的被告人可能因非法证据的排除而被宣告无罪,却没有看到,事实上无罪的被告人可能因为非法证据的采用而被宣判有罪。历史和经验已经无数次地告诉我们,依靠折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肉体和精神使之痛苦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口供,并以此作为定案根据,极易造成错案,甚至铸成冤案。

与合法取得的证据相比,非法取得的证据不真实的可能性更大。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而言,如果被讯问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真正的犯罪人,那么,在依法讯问的场合,出于逃避或减轻罪责的心理,其作出虚假陈述的可能性很大。在此情形下,如果对其采取刑讯或其他违法手段,以获得认罪供述,不能说没有可能。但也可能为了避免承受进一步的刑讯或痛苦的折磨,编造谎言,甚至嫁祸他人,从而使案情复杂化,将侦查人员引入歧路。

如果被讯问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无辜者,在依法讯问的场合,通常会如实陈述;如果采用刑讯或其他非法手段,那么,只可能出现以下两种后果:一是,为了避免继续承受压力和痛苦,被迫按照侦查人员诱导的方向作虚假陈述;二是,为了保持自身清白,坚持如实陈述。而在实践中,往往是严刑之下,不得不招供。正如意大利著名刑法学者贝卡利亚所指出的,刑讯“要求一个人既是控告者,同时又是被告人”,“我命令你们指控自己,即使骨头脱臼,也要讲实话”。刑讯“保证使强壮的罪犯获得释放,并使软弱的无辜者被定罪和处罚”。因而“必然造成这样一种奇怪的后果:无辜者处于比罪犯更坏的境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将通过违法方法或手段获取的证据排除在诉讼之外,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根据虚假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作出错误的认定,有助于对案件实体真实的发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