间接证据的显著特征之一就是需要逻辑推理方式,这既是运用间接证据的难点,也是间接证据的魔力所在。从间接证据到间接事实使用的是三段论式的推理过程,其中经验法则就是被作为推理大前提使用的,也就是说,从一个间接证据到一项间接事实结论,经验法则起着桥梁的作用。......
2023-08-11
仅凭单个间接证据,我们很难发现和判断此间接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存在联系,单个间接证据与案件的联系是一种内在联系,这种关联性隐藏的很深,必须结合其他证据才能够发现和判断,也就是说,单个间接证据必须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才会对案件证明起到作用,才会具备证据的意义。例如,A关于B逃离犯罪现场的证言与B实施了杀害C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就表现得相当隐秘,因为我们毫无理由这样猜测:离开犯罪现场的人更可能是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一个人离开犯罪现场可能存在很多原因,例如对现场的尸体情状产生恐惧可能导致离开现场,或者有其他急事而离开现场。如果把离开现场的所有事实都作为关联事实,例如,“B逃离现场”的事实与“C遭某人杀害”存在关联,“D逃离现场”的事实也与“C遭某人杀害”存在关联,以此类推,E、F、G、H等人逃离现场都与“C遭某人杀害”存在关联,那么这种关联性事实对于案件主要事实也就失去意义了。
实际上,在若干逃离现场的事实之中,只有一个逃离现场的事实与案件主要事实真正存在关联性。间接证据的关联性一般比较隐秘的原因就是在于:间接证据证明的事实到案件主要事实的推理具有多向性,仅凭间接证据证明的一项间接事实可以推论出很多项主要事实结论,当然每一项推论都只是或然性推论,只能得到盖然性极低的主要事实结论。间接证据或间接事实的关联性存在于为数众多的推论方向中,这种关联的隐秘性自不待言。总之,间接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问题是一个特别复杂的问题,如何对这一关联性进行判断,是间接证据运用的一个最重要的核心问题。
间接证据的上述弱点导致证明实践中依靠单一间接证据判定案件变得极不可能,事实上,为数众多的案件是通过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共同组成的证据体系而得以证明的。在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组成的证据体系中,间接证据所起的作用主要是印验直接证据的真实性或可靠性,并进一步稳定和固化直接证据所包含的内容和信息,防止直接证据内容的变化或反复。
间接证据可以起到对直接证据进行印证的作用。这种印证作用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间接证据可以对直接证据证明的某些非主要事实(即间接事实)进行直接印证。直接证据是指内容或信息包含“何人实施了何种行为”这种主要事实的一类证据,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直接证据只能包含主要事实环节的信息,实际上,绝大多数的直接证据除了含有“何人实施了何行为”的信息外,都或多或少地含有其他非主要事实的信息。
这种印证的结果既可以使事实认定者确信这些非主要事实确实可靠,也可以使事实认定者据此相信该直接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主要事实也可能确实可靠,因为一般经验认为,一项直接证据在涉及间接事实时属真实可靠,而在涉及主要事实时则存在虚假的状况并不多见。
二是虽然在案件主要事实环节上间接证据对直接证据无法形成直接印证,但是事实认定者可以通过间接证据推论出一个“案件主要事实”,然后用这个“推论出的案件主要事实”与通过直接证据“证明的案件主要事实”进行印验,如果印验结果吻合,那么间接证据就通过推论途径,在案件主要事实环节上间接地印证了直接证据。这样,直接证据的可靠性与稳定性就会增强,案件事实认定就不会随着环境或当事人心理变化而发生反复。一般而言,此类间接印证的形成通常会使法官在主要事实上形成确信,达到内心确信程度。
直接证据并不能对所有的证明对象都能予以证明,对于一些必须证明的非主要事实情节,如果直接证据未能包含有关内容或信息,那么只有依靠间接证据对相关事实情节给予必要证明,这就是所谓间接证据对直接证据未能证明的事项给予补充证明。依靠直接证据定案,这项证明环节必不可少。不仅如此,对于直接证据缺漏的某些较为关键的间接事实还应具备足够的间接证据相互印证才行。
按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若干个按照一定规则组合起来的间接证据,也可以成为定罪量刑的依据。例如,《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第33条规定:“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犯罪行为系被告人实施,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一)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已经查证属实;(二)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三)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四)依据间接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结论是唯一的,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五)运用间接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判断。根据间接证据定案的,判处死刑应当特别慎重。”
仅凭间接证据定案时应当遵守的规则可以概括为:各个间接证据之间,必须协调一致、没有矛盾;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必须形成完整的、封闭的证明体系;由间接证据证明体系所得出的结论必须是唯一的、确凿无疑的,并且足以排除得出其他结论的可能性。从理论上,间接证据定案规则:①协调性:所有间接证据必须协调一致无相互间矛盾,如有矛盾,应当得到合理解释;②封闭性:无矛盾的间接证据形成封闭的证明体系,也称证据锁链。对于定罪量刑的所有事实均得到证据证实;③唯一性:由封闭的无矛盾的证明体系所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排他的。
《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只有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不得定罪、处罚;相反,没有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定罪处罚。这里的“供述”,通常都表现为直接证据,而其他证据,则指间接证据。因此,该规则可视为,针对“口供中心主义”而确立的间接证据定罪规则。即“认罪与否,不影响定罪。”或者说:即便没有“口供”这样常见的直接证据,间接证据也可以定罪。当然,有其他直接证据更好。
按照有关规定,间接证据必须符合“确实、充分”的条件,才能认定有罪。由于“确实、充分”是个主观性较强的条件,实践中,人们掌握起来较困难,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将此细化为三个具体要求:①定罪量刑事实,都有证据证明;②证据均查证属实;③综合全案,已经排除了合理怀疑。
办案人员忽视了量刑证据的收集。这是我国侦查实践中常见现象。即只关注某人是否有罪,不关心如何处罚。就证据的充分性而言,显然是不够。对于间接证据来说,有关量刑的间接证据,如犯罪后的表现——逃跑或自首,往往也是对定罪证据的有力印证。有的甚至既是定罪证据也是量刑证据,如行为人年龄。
2010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五部门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规定》,其中,第33条就明确仅凭间接证据认定死刑案件的规则。该规则认为仅凭间接证据可以认定死刑案件,但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五项要求,即:①所有间接证据查证属实;②相互印证,无矛盾、无疑问;③完整的证明体系;④结论唯一,排除一切合理怀疑;⑤推理判断符合逻辑和经验。
其中,第1项是所有证据的基本条件,第5项是因人而异,难以强求。第2、3、4项是重点和难点,我国理论界对此作了专门归纳与解读。具体如下:一是协调性,是对上述第2项要求的。所谓协调性是指,所有间接证据协调一致无矛盾,或能够合理解释。二是封闭性,是针对第3项要求的。这里的证据锁链是对上述证明体系的形象化描述。要求所有间接证据必须像锁链那样,环环相扣,无脱节、无断裂。无矛盾的间接证据数量必须足以一一对应,能够证明“七何”要素(即“何人、何时、何地、何因、何法、何过程、何果”)。三是唯一性,即综合全案证据,推断出的最终结论是唯一(排他)的。该要求是针对第4项要求的解读。
有人认为,[9]把由间接证据组成的证据体系称为“证据锁链”,这在认识上存在谬误之处,不符合间接证据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实际结构或形态。根据上述“证据锁链”的提法和要求(即上述第三点内容),间接证据必须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即案件事实中的每一事实环节或情节都需要相应的间接证据予以证明,包括犯罪时间、地点、过程、手段、工具、后果、目的、动机、被告人的个人情况等环节。
这些事实环节的结合就如同锁链一样,一环扣一环,环环相扣,结成一个案件事实的整体,所以,用于证明这些事实环节的证据自然而然也结成一个体系,并被形象地称为“证据锁链”。但是,用间接证据组成证据体系来证明案件事实并非如上面所言,其过程远比上述情况复杂。众所周知,运用间接证据组成证据体系来证明案件事实的前提是缺乏直接证据的存在,直接证据的缺乏本身意味着在案件主要事实这样一个环节上缺少证据,而案件主要事实无非就是指被告人实施了某个犯罪行为,主要事实也属于案件事实的一个环节。因此,在运用间接证据独立证明案件事实时,并不可能形成所谓的“证据锁链”,如果说存在“证据锁链”,那也是不完整的,或称“有缺口的证据锁链”,用间接证据推论案件主要事实就是用“推论”的手段来弥补证据锁链上的主要事实这个“缺口”。
从运用间接证据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特征和过程来看,案件主要事实的认定是依靠各项间接事实(即间接证据证明的各个事实环节)结合起来进行推论而获得的,每一项间接事实都可以推论出案件主要事实存在的某种可能性,这种可能性有大有小,换句话说,由间接证据证明的间接事实对认定案件主要事实所起的作用有大有小。当只能确定一项间接事实时,并不能对案件主要事实的认定起到什么帮助作用,但是,当由若干项间接事实被确定并结成一个整体后,情况就大不相同了,因为,所有的间接证据以及由它们证明的间接事实共同指向了一个结论,即案件主要事实。
根据以上分析,在运用间接证据组成证据体系推论案件主要事实的过程中,称这种证据体系为“证据锁链”有欠妥当。笔者还是比较赞同英国法官波洛克(Pollock)对间接证据组成的证据体系所作的比喻:环境证据(即间接证据)像一条用几条绳子织成的绳索。其中一条可能力量不大,但三条捆在一起力量就大得多。所以,传统上把用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间接证据体系称为“证据锁链”是不恰当的,“锁链”的结构和形态不符合间接证据体系的证明结构与特点;相反,“绳索”的比喻则符合间接证据证明的特点,因为每一个间接证据都可以被视为一条“绳子”,一条绳子无法承受“案件主要事实”这个重量,但是把所有间接证据结合在一起,也就是说,把所有的一条条绳子拧结成一股较粗“绳索”,就有可能承受起“案件主要事实”这个重量。据此,笔者认为,把运用间接证据组成的证据体系称为“证据绳索”更为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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