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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主要事实的概率问题的间接证据推论

【摘要】:在间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过程中,“或然性”是普遍存在的。间接事实到案件主要事实推论的“或然性”结论主要是由三方面原因造成的。个性化特征弱的间接事实必须结合其他间接事实进行推论,以提高案件主要事实结论的或然性程度,才能定案。如上所述,从间接证据到案件主要事实的整个证明过程中,概率问题或称“盖然性”问题无处不在,充斥于证明或推论的每一环节。

在间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过程中,“或然性”是普遍存在的。即便像DNA技术的运用使出现差错的几率几乎可以忽略不计,但其十亿分之一的重复率还是客观存在的。

由间接证据证明案件主要事实基本上要经过两个步骤:

一个是从间接证据到间接事实的证明,另一个是从间接事实到案件主要事实的推论。在第一个步骤证明当中,正如前文所述,其充满了或然性色彩。而实际上,在从间接事实到主要事实的推论过程中,其或然性色彩较之前一步骤更为强烈,这也是为什么单独运用间接证据证明案件主要事实,在案件事实认定中属于最困难一环的主要原因。

间接事实到案件主要事实推论的“或然性”结论主要是由三方面原因造成的。

一是间接事实本身真实性存在一个或然率问题,如前文提到过的由鞋印鉴定(间接证据)推论到被告人可能到过犯罪现场(间接事实),这个可能性即概率为0.0001。

二是由于间接事实与案件主要事实之间的联系只能是一种或然性联系,从间接事实到案件主要事实的推论可以说只是从间接事实进行的无数个推论中的一个,也就是说,从间接事实进行的推论具有多向性,案件主要事实的推论结论只是其中的一个推论方向。所以,从案件中的间接事实推论到主要事实结论始终是个概率问题。这个概率随着间接事实的个性化特征变化而变化,间接事实的个性化特征愈强,案件主要事实结论的概率就愈高。如果间接事实个性化特征能够达到几乎为被告人个人所独有的程度,从间接事实推论到案件主要事实的结论就会具有接近必然的“高度或然性”,仅凭这样一个间接事实,我们就可以认定案件主要事实。

例如,从“被告人陈辉的血样经DNA检测为某种图谱类型”的间接事实,依据“凶手具有某种DNA检测图谱”的背景知识(或大前提),我们可以直接认定“被告人陈辉就是实施杀人行为的凶手”(这是一个具有高度盖然性的结论,据此可以定案)的主要事实;反之,如果间接事实的个性化特征愈弱,最终事实结论的概率就会愈低。个性化特征弱的间接事实必须结合其他间接事实进行推论,以提高案件主要事实结论的或然性程度,才能定案。

例如,从“被告人陈辉曾到过杀人现场”的间接事实,依据“凶手到过杀人现场”的背景知识(即大前提),推论出“被告人可能就是凶手”的主要事实。这是一个盖然性很低的结论,据此无法定案,必须结合其他间接事实以增加被告人的特征符合点来提高结论的盖然性程度,这样才能认定案件。仅凭上述“被告人陈辉曾到过杀人现场”这一个间接事实,既可以推论出“被告人陈辉可能是凶手”,也可以推论出“被告人陈辉可能出于好奇心理前往杀人现场观看”,甚或可以推论出“被告人陈辉可能只是路经杀人现场”等若干个推理结论。

三是由间接事实推论到案件主要事实的背景知识,即大前提,也存在或然率问题。即使这个大前提属于自然科学证明了的定则或公理、常识,具有一般有效性,它也只是由于概率极高,从而获得了一般人的认可。一般有效的推理大前提分为两类:一类是公理性或常识性的前提,如“作案人到过案发现场”“作案人具有作案的时间”等;另一类是经过证明为有效的前提,如“作案人具有O型血型”(经鉴定证明)、“作案人具有某种DNA图谱”(经鉴定证明)、“作案人具有黄色卷发”(经证言证明)等。[8]

依据这类高概率的推理前提是否就可以得到高概率的事实结论呢?情况并非如此简单。在使用这类大前提进行推论过程中,加入的推理小前提往往是不周延的,如“被告人某甲到过案发现场”“被告人某甲具有作案时间”以及“被告人某甲具有O型血型和黄色卷发”等。这些间接事实可能是被确证的,但将它们作为推理前提却是不周。“作案人具有某种DNA检测图谱”或“作案人具有O型血型”这种推论前提的获得也是极其复杂的。

比如说,如何把鉴定检材与作案人联系起来,这不是DNA技术或其他技术本身能够解决的问题。这也是科学证据运用有效性范围受限制的一种表现形式。正如我国台湾学者所言:“自然科学并不等于法律关系,自然科学往往只能确认某项‘事实’,某个犯罪成立要件的‘前提’,但却未必能够直接导出犯罪成立的结果,这点必须特别留意。”例如,经DNA技术检测,结果为“残留于被害人甲女体内的精液与被告人乙男的血液同属一人”,据此鉴定结论只可以推论出“甲乙之间曾发生过性交行为”的结论,不能直接证明乙男构成强奸罪。法律意义上的构成要件事实和犯罪主要事实与DNA这些科学证据之间的关联性评价,并不是诸如DNA这类检测所能回答的问题。

众所周知,到过案发现场、具备作案时间或具有O型血型和黄色卷发的人绝对不止某甲一人。我们使用的推理小前提一般是无法达到周延性的,即“只有某甲具有作案时间”或“只有某甲具有O型血型和黄色卷发”这种确定性。因此,虽然大前提概率极高,属一般有效,但因小前提一般不具有周延性,这样,推论结果的或然性程度就不会太高,有时甚或很低,这主要取决于作为间接事实的小前提的周延性程度。非一般有效的推理前提是基于一般生活经验而形成,它的或然性程度差异很大。例如“作案人作案后一般会逃离犯罪地点”“作案人作案后一般神情紧张,行为慌乱”以及“侵财犯罪作案人作案后一般会持有或处理赃款赃物”等,无不是人们日常生活经验的总结,而这些经验都不是必然性的法则,只是具有某种概率的或然性法则。依据这类或然性前提进行推论,只能得出或然性的结论,前提为真的概率影响结论为真的概率。

如上所述,从间接证据到案件主要事实的整个证明过程中,概率问题或称“盖然性”问题无处不在,充斥于证明或推论的每一环节。间接证据本身真实性存在概率问题,间接证据到间接事实证明环节、间接事实本身真实性、间接事实到主要事实推论环节等也都存在概率问题。用间接证据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由于在证明或推论过程中存在诸多“或然性”因素,我们最终得到的案件主要事实只能是具有“高度或然性”的事实结论,其事实结论为真也只是一个高概率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