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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构建证据体系有效支持案件主要事实

【摘要】:一个间接证据不能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必须是一系列的间接证据协调一致地组合起来,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才能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因此,当运用间接证据组合成为一个整体,随着间接证据证明点的增加,作案人与被告人的同一性概率就会上升,案件主要事实的或然性程度就会相应提高。即使是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俱全的案件,都难以用“必然性”作为认定结论,更何况只有间接证据的案件。

一个间接证据不能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必须是一系列的间接证据协调一致地组合起来,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才能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间接证据体系的形成绝不是把间接证据简单地组合起来即可,因为一堆相互之间没有联系或者相互矛盾的证据材料,数量再多,也是不能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的。间接证据组合起来要想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必须满足一定的规则,满足一定的条件。

这里仅从逻辑角度简略地概括证明体系应满足的要求:一是作为证明体系的前提(即每一个间接证据)都必须查证属实,否则,前提不真实,推出的结论就不可靠,因而也就不能定案。二是若干间接证据彼此之间以及间接证据与案件之间必须协调一致,符合不矛盾律,否则,难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三是若干单个间接证据组成证据体系所反映的性质,必须能够形成“内心确信”只为某一个对象独有,即确信对象的唯一性,能够排除任何合理的疑问,否则,证据体系就不具有充分性,即还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因而也就不能定案。

那么,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把若干间接证据组成证据体系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呢?众所周知,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集中体现在对犯罪人与犯罪行为两个要素以及它们之间联系的认定上。

司法实践中,运用间接证据确认案件主要事实,通常要运用如下这样一系列的推理,例如:①作案人具有作案动机;某甲具有这样的动机;所以,某甲可能是作案人。②作案人具有作案时间;某甲具有作案时间;所以,某甲可能是作案人。③作案人使用的是某种作案工具;某甲有这种工具;所以,某甲可能是作案人。④作案人具有某些特征;某甲具有这些特征;所以,某甲可能是作案人。

这里必须得说明:第一,上面是对实际思维材料概括性的表述,只是以此简化形式表明推论过程的思想结构;第二,每个推论环节,本身还可以是若干推论综合。以逻辑推理的关系来看,上述每一组的两个已知判断联结,都不能推出必然性的结论。但是,把上述作为确认犯罪的依据,实则又是一整体,是相互联结而构成的一个证据体系。

从内容方面看,这一体系反映了案件事实的各个方面,诸如作案动机、手段、时间、地点以及作案条件等。从形式方面来看,若以符号表示则分别为这样的推理形式:①P是M(a),S是M(a)所以,S是P;②P是M(b),S是M(b),所以,S是P;③P是M(e),S是M(e),所以,S是P;④P是M(d),S是M(d),所以,S是P。由于上面各个推理式中,起联结作用的“M”不是互不相关的。因而这些表面看来只是一堆不正确的三段论,其实,它们组合成证据体系,而形成的推理关系实为:P是M(a∧b∧e∧d),S是M(a∧b∧e∧d),所以,S是P,这里“a”“b”等表示概念内涵方面的构成性质。构成性质的组合项愈多,“M”概念的外延就愈小。

从上面推理式可以看出,在运用间接证据体系推论犯罪时,起联结作用的中项“M”,已经不是单个的或者某个方面的间接证据推出的结论,亦即不是孤立的“a”或“b”,等等,而是“a”“b”“e”“d”的组合。

从逻辑上说,在上面这样的基础上通过推理得出的结论,同依据单个间接证据认定犯罪相比,结论的可靠程度显然大不相同。如果起联结作用的“M”部分,其内涵方面的构成性质组合后外延被缩小到足够小的程度,使得同时具备这些条件的对象获得高度的特定性,在此基础上运用推理,总的推理形式实则已转化为:P是M,只有S是M,所以,S是P。显然,这已不是一般的三段论。逻辑结构表明,只要前提真,结论也就必然可靠;问题的关键就在于能否形成确信“只有S是M”。[7]

可以看出,根据各个单个间接证据推论案件主要事实,就推理的逻辑性质来说,显然都只是程度高低不同的或然性结论,不可能得出必然性结论。但是,当由各个单个间接证据组合成一个有机整体后,完全具备这些间接证据反映的作案人的特征,除被告人外,很难有其他对象完全具备了。因此,当运用间接证据组合成为一个整体,随着间接证据证明点的增加,作案人与被告人的同一性概率就会上升,案件主要事实的或然性程度就会相应提高。当这种概率达到一定高度,对案件主要事实又提不出合理疑问时,我们就可以依据这种“高度盖然性程度”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了。现实中存在一种错误观点,即认为可以通过若干个或然性的推论进行有机结合后,可以得到一个必然性的结论。这一观点没有注意到证明标准的盖然性本质,是客观真实观导致的一种错误结果。即使是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俱全的案件,都难以用“必然性”作为认定结论,更何况只有间接证据的案件。

综上所述,根据单个间接证据认定犯罪,其结论具有或然性,而根据若干单个间接证据组合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认定犯罪,其结论就可以升至“高度或然性”。这种程度的提高,不能看作是由若干个较低或然性结论的简单相加而实现的,而是因若干单个间接证据组合后所反映的性质增多,使得具有这种性质的对象范围缩小,直至可以排除他种情况存在的合理疑问。因此,组成证据体系的单个间接证据既需要一定的数量,又需要能够反映某一特定对象所具有的特征这样有较高质量的间接证据,只有这样,才有利于我们对案件主要事实作肯定性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