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于此,我们可以在理论上综合归纳为一种证据,即笔录证据。作为证据法定形式的笔录证据,可以视为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的办案人员,在诉讼和执法过程中,对依职权采取的具有收集证据意义的活动所作的客观记录。在刑事诉讼阶段,无论从法律规定还是侦查实践,大量的“笔录”都可以称为笔录证据。其次,笔录应该是一种客观证据。笔录类证据,有以下四个方面的特征:一是它是按照法定要求制作的一种证据形式。......
2023-08-10
“犯罪行为是否某人实施”是案件核心事实,如果一个证据即可证明该事实,则该证据为直接证据;如果两个以上证据才能证明该事实,则此类证据为间接证据。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办案人员“直接收集”的证据,或犯罪嫌疑人在现场“直接留下”的证据,都不应轻易认定为直接证据;因为这些证据往往很难单独证明“犯罪行为是否某人实施”。结果,只能成为间接证据。
英美学者关于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划分的一种观点,就是以证据对系争事实的证明作用是否需要推断或假设为划分标准。不需要推断或假设即可证明系争事实的证据,称为直接证据;必须经过推断或假设才可证明系争事实的证据,称为间接证据。这种划分的标准颇有代表性,许多英美学者都表示赞同。
美国学者华尔兹教授对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所下的定义及解释充分说明了这一观点。他认为,直接证据是以直接的方式而非推论的方式证明一种关于事实的主张。它直接地、一步地达到案件中的实质性争议问题。例如,在一杀人案中,证人甲陈述到:“我看见被告人从其腰带上拔出一支转轮手枪,并向站在他后面酒吧台旁边的那个男人开了三枪。”甲是凭其视觉和听觉感知到的情况作出上述陈述的。甲的证言不需要其他事实的介入或推断就可证明被告人乙开枪杀丙这一系争事实,因此就是直接证据。间接证据要通过推论来确立其与所要证明之事实主张的关系。换言之,它不能直接证明那个主张。它是一种次要甚至附属性事实的证据,事实认定者可以从这一事实本身或与其他一系列事实相联系而推断出最终的事实主张的存在。例如,某乙被指控用枪杀丙,没有人看到乙开枪杀丙,只有甲在听到开枪声音后立即看到乙手持手枪从丙的屋里跑出来。甲在法庭上作了上述内容的陈述。甲的证言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人乙是否枪杀丙这一系争事实,只能作为推断或假设乙是否枪杀丙的一种标准,因而是间接证据。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英美学者就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的划分标准可分解为两点:一为是否需要借助其他事实进行推断或假设;二为是否能够证明案件的系争事实。
与英美学者观点不同的是,我国学界通说认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的划分标准是证据与主要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按照这个标准,直接证据是指不需要借助其他证据就可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而间接证据不能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需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才能实现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目的。这一划分标准也可以分解为两点:一为是否需要借助其他证据,二为是否能够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这里所说的主要事实并不包括全部争议事实,而是仅仅包括两个实体方面的事实:一是犯罪行为是否发生,二是该犯罪行为是否为被追诉人所为。
通过比较可以发现,中外学者关于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的划分标准有类似之处,上述标准的第一点也就是能否直接证明方面是相同的,但对于第二点也就是证明对象方面却存在较大差异,英美学者将其定位于“案件的系争事实”,而我国学者则将其定位在“案件的主要事实”,显然前者的“系争事实”比后者的“主要事实”内涵较为广泛。因为所谓系争事实是指案件系属法院后当事人之间存有争议的事实,不仅包括实体方面的事实,还包括某些程序方面的事实和证据事实。如被告方提出起诉方提供的证据是非法搜查取得时,搜查是否非法就成为一个系争事实,须加以证明,但搜查是否非法并不属于所指控的犯罪行为是否为被追诉人所为等案件主要事实。我国学界的划分标准实际上将其他争议事实,包括情节方面的实体事实、程序方面的事实以及证据事实排除在外,导致相关的证据无法归入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这两类,这是否符合分类研究的非此即彼准则,值得探讨。
有人对此质疑,认为:这种分类标准与民事和行政诉讼中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的划分标准也不一致,容易造成理论上的混乱和研究上的困难。事实上,无论从逻辑上还是理论上分析,将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的划分标准局限于能否证明案件主要事实都是不科学的,司法实践的需要也要求我们对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的划分标准予以重构。
就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区别而言,其实质是各自证明待证事实的方式不同——是否需要逻辑推理,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所能证明的待证事实是否属于案件的主要事实,并不影响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成立。在实践中,主要事实可以有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加以证明,非主要事实也可以有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加以证明。可见,主要事实并不能起到区分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作用。为避免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划分中的逻辑错误,最为简捷的途径就是对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的划分标准进行修改,将现有理论中的“主要事实”扩张至“系争事实”,这样就真正符合了逻辑规则,也就是说这里的系争事实不再局限于传统的“主要事实”,这样也就使得划分的母项和子项实现了“相应相称”。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认为:“证据可直接用以证明法律上需要证明之事实,称为直接证据;仅用以证明推测法律上需要证明事实存在之事实,称为间接证据。”这实际是将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的划分标准定性为:能否直接证明案件中“法律上需要证明事实”。我们较为赞同该观点,因为这实际上是从反面否定了一些不需要证明的事实,如免证事实、司法认知等按照法律规定都属于不需要证明的事实,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中也是如此规定的,所以在我国将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的划分标准作此确定也是未尝不可的。
我们在上面的逻辑学分析中提出将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划分标准的核心扩张至“系争事实”,这里的系争事实并不是指控辩双方存有争议的所有事实,而是“依照法律规定需要证明的系争事实”,因为在案件系属法院之后,控辩双方存有争议的事实往往很多,并不局限于证明对象范围内,一些证明对象之外的争议事实并不需要证据加以证明,即使控辩双方都提出了所谓证据加以证明,但由于其不属于诉讼证据,也就谈不上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的划分问题。无论是程序法事实还是证据事实,需要明确的是:并非所有程序法事实和证据事实都是证明对象,这要结合案件情况,并依照法律规定来判断是否属于法律上需要证明的事实。总之,系争事实如属于证明对象,自然就属于法律上需要证明的事实,所以将划分标准的核心确定为“依照法律规定需要证明的事实”是较为科学和可行的。
这个标准包含两层意思:一是证据能否对案件中依照法律规定需要证明的事实起到证明作用;二是证据对案件中依照法律规定需要证明的事实的证明作用是否直接、是否需要推断或假设。按此标准,不需要推断或假设即可证明(亦即直接证明)案件中依法需要证明的事实的证据,称为直接证据;必须经过推断或假设才可证明案件中依照法律规定需要证明的事实的证据,称为间接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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