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法律执法:公诉人为什么需要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

法律执法:公诉人为什么需要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

【摘要】:在周文斌受贿与挪用公款案件中,辩护方提出了证据收集非法性的大量线索,但是公诉人针对证据合法性的质疑问题,予以回避。按照《刑事诉讼法》第57条的规定,即“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在审判阶段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主体为检察机关。此时,侦查机关需要提出相关的证据证明取证行为的合法性。这一规定表明,公诉人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证明,必须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在刑事诉讼中,指控被告人有罪的证据,都存在收集合法性质疑的可能性,辩护方一旦对某个证据收集合法性提出调查申请并提供了线索,法庭应当启动调查程序,由公诉人举证证明证据收集具有合法性。

在周文斌受贿与挪用公款案件中,辩护方提出了证据收集非法性的大量线索,但是公诉人针对证据合法性的质疑问题,予以回避。公诉人认为不需要启动非法证据排除,认为纪委的调查行为不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约束,之前的取证程序取得的证据,以及通过这个证据再取得的其他证据,不需要再排除,并没有向法庭说明被质疑的证据究竟是如何取得的。因此,公诉人没有提出任何证据来证明本案当中争议证据合法性的问题。

按照《刑事诉讼法》第57条的规定,即“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在审判阶段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主体为检察机关。对于被告人或者辩护人提出了质疑证据收集合法性的线索时,法庭应当启动证据收集合法性调查程序,检察机关就应当提出证据证明质疑的证据。

同样在其他诉讼阶段,如果存在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质疑,收集证据的主体也应当对证据收集合法性予以证明。如在批准逮捕、审查起诉活动中,当检察机关通过审查案卷材料或者讯问犯罪嫌疑人了解到相关取证行为不合法,便可启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取证行为调查核实。此时,侦查机关需要提出相关的证据证明取证行为的合法性。如果不能证明取证行为的合法性,那么所获得的证据将被排除,侦查机关报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诉讼主张不被认可。

如果检察机关不能提出证据证明,指控周文斌受贿和挪用公款犯罪事实的证据收集行为是建立在合法的基础上,那么受到质疑的证据就不应当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基于无罪推定原则,刑事被告人是否有罪需要指控者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被告人是无罪的。如果公诉人指控犯罪证据收集行为的合法性受到质疑,那么证据就存在是否具备证据能力的问题,进而会导致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

对此,《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也有具体的规定,该规定第11条、第13条、第14条明确了对被告人审判前的供述、未到庭证人的书面证言、未到庭被害人的书面陈述,公诉人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合法性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公诉人不能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在周文斌案件审理中,检察机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审判前获得的供述和证人的书面证言收集的合法性,因此,审判前的供述和证人的书面证言,则不能作为周文斌犯有受贿罪和挪用公款罪的定案根据。

检察机关对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标准,《刑事诉讼法》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却予以了明确。该规定第11条规定:“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诉人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一规定表明,公诉人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证明,必须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在周文斌受贿和挪用公款案件中,公诉人对被告人和辩护人提出的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质疑,采取的是回避态度,不予证明,因此,自然也就谈不上是否达到了证据确实、充分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