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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11
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的范围,《刑事诉讼法》第52条以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包括“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四种证据材料,其他证据材料是否可以使用,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具体规定,只是以“等证据材料”来加以规定。如何理解“等证据材料”则观点不一。
一种观点认为,《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并没有明确禁止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言词证据材料,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等证据材料”“应该理解为列举未完,行政执法提供的证据种类多样化只能是为刑事诉讼提供更丰富的证据材料,这些证据材料并不是想当然地成为刑事诉讼证据,而是需要经过司法机关查证属实后再行决定是否予以采纳。行政执法证据可转换刑事诉讼证据的种类多样化只能是更加有益于司法机关公正侦办案件,正确定罪量刑。”[2]因此,只要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言词证据材料的程序合法,就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
另一种观点认为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言词证据材料不能直接作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使用。基于收集证据合法性的要求,在刑事诉讼中证据材料的收集主体、收集的程序和保全的方法必须符合法律要求的合法规定,否则证据材料因不具有合法性,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从理论上讲,行政执法机关并非法定的刑事侦查主体,所收集、调取、制作的无论是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现场笔录等客观性强的实物证据,还是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主观性强的言词证据,在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均应当由侦查机关重新收集。
但是,客观实际情况是,客观性强的实物证据在取证之前多已存在,客观性受取证程序的影响较小,除非取证主体故意虚假取证。言词证据一般在取证时形成,言词证据的内容受取证程序的影响较大。实物证据又无法进行重复取证,拒绝实物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使用,将会导致这一证据被排除在诉讼之外,将可能导致刑事案件无法认定。据此,《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显然,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言词证据材料未被规定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使用的范围内,也就是行政执法机关收集的言词证据不具有刑事诉讼证据能力。言词证据在形成、记忆和陈述阶段,受到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容易发生变化,而行政机关依据行政法律法规取证的程序要求,没有刑事诉讼法对言词证据取证程序要求严格,言词证据的真实性就更难以保证。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严重的可以伪证罪追究刑事责任;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有权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受到打击报复的,可以请求司法机关予以保护,甚至可以打击报复证人罪追究相关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还有一点就是这些证据都可以重复取证。
这些有关言词证据提供者的刑事诉讼权利、义务规定,在行政执法程序中并不能完全体现出来。同一个言词证据提供者在不同性质的程序中,陈述同一案件事实情节可能有很大差异甚至相反。在刑事诉讼中对言词证据进行重新收集,让提供者在更为严格的刑事诉讼程序中陈述案件情况,更能够保证所提供的陈述具有较强的可信性,同时也能够保障当事人的质证权,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
对此,《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4条第3款有类似的规定,即“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对于有关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涉案人员供述或者相关人员的证言、陈述,应当重新收集。”而该条的进一步规定,即“确有证据证实涉案人员或者相关人员因路途遥远、死亡、失踪或丧失作证能力,无法重新收集,但供述、证言或者陈述的来源、收集程序合法,并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则超出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范围,属于自我授权,不会被法院和辩护方所认可。
综上所述,《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的“等证据材料”,不应当包括言词证据。这里的“等证据材料”不能作扩大解释,根据本条列举证据种类的共性,就是这些证据都是实物证据,无法重复取证。“等证据材料”的范围,不能超出实物证据的范围,在行政执法和查处案件中,所制作的现场笔录,是对现场的客观记录,其内容是对现场情况的证明,进入到刑事诉讼程序中就属于书证的范畴。
因此,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中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的范围,限于“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实物证据材料。除此之外的言词证据都应当重新收集。在周文斌受贿与挪用公款案件中,纪检监察部门在对周文斌调查期间,所获得的实物证据,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而获得的言词证据,无论是周文斌的陈述,还是证人证言,都不能在刑事诉讼中使用,必须按照法定程序重新取证,不能用纪委监察部门在调查周文斌违纪行为时的调查笔录,来证明周文斌存在犯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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