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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法学案例评析:刑事诉讼法的证据衔接问题解析

【摘要】: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侦查机关后,存在所移送案件证据合法性争议问题。因此,为了避免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涉嫌犯罪移送侦查机关的证据,缺乏证据能力而被排除在诉讼之外,通过刑事诉讼法来确定进行两个程序之间的证据衔接或者证据证明力的认定。因此,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涉嫌犯罪所移送案件的实物证据,可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条件包括:一是行政执法主体和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2012年对《刑事诉讼法》进行再修改时,在第52条中增加了一款规定,即“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一规定,是将司法实践中行政机关将构成犯罪的行政违法案件移送刑事侦查机关的习惯做法,纳入到法律中来。

2001年7月9日国务院公布实施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在这个规定中,明确了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二)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三)涉案物品清单;(四)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五)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随着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越来越多,证据要求也越来越高,亟待加以规范,于是2011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颁布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在其第2条中规定:“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收集、调取、制作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审查,人民法院庭审质证确认,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行政执法部门制作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调查笔录,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应当依法重新收集、制作。”为了进一步规范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2012年《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就增加了第52条第2款的内容。

之所以增加这一条款的规定,其主要原因在于:

一是实物证据自身特点决定了不能重复收集。如果一个实物证据已经被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收集保存了,那么侦查机关也就无法再次进行收集。这个实物证据若想作为涉嫌犯罪案件的证据使用,只能是由侦查机关对这一实物证据来源、收集的主体、时间和方法、保存的手段和措施等方面进行审查,来核实这一实物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只要认为这个实物证据具有关联性和客观性,就可以直接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

二是实物证据本身是一种客观存在,其客观性和关联性不会因为收集主体的不同而发生根本的转变。无论是行政执法人员去收集,还是刑事侦查人员去收集都不会影响实物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即使收集程序存在瑕疵,也不能改变实物证据的证明力。

三是避免将有证明力的实物证据排除在诉讼之外。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侦查机关后,存在所移送案件证据合法性争议问题。为了避免这种争议,理论界与实务界提出证据转化问题,但是如何转化,有一种观点认为,通过侦查人员重新取证的方式进行转化。这种观点是不符合实际的,根本不存在转化问题,也无法进行转化。时过境迁,已经收集的实物证据,不可能还原重新取证,即使能够还原,所取得的证据也不是原来的证据,而是新取得证据,即侦查实验笔录。因此,为了避免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涉嫌犯罪移送侦查机关的证据,缺乏证据能力而被排除在诉讼之外,通过刑事诉讼法来确定进行两个程序之间的证据衔接或者证据证明力的认定。

但是,是不是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涉嫌犯罪移送案件的所有实物证据都可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当然不是,如果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所获得实物证据严重违反程序,就有可能导致实物证据的关联性和客观性存在疑问,那这一实物证据就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因此,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涉嫌犯罪所移送案件的实物证据,可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条件包括:

一是行政执法主体和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公安、工商、税务、财政、审计、环保、民政、交通、土地、林业、城管、安监、住建、水政、质量监督、卫生监督、文化、人口与计生等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工作中,进行行政执法的人员必须要有执法权。

二是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时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根据《行政强制法》第18条的规定,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的一般程序包括:报告及批准、表明身份、通知当事人到场、告知和说明理由、听取陈述和申辩、制作现场笔录和其他程序。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行为和案件查处,是被刑事办案机关采纳为证据的前提。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两名以上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及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过程中,应当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和清单由当事人或见证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见证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三是保证所移送实物证据与案件之间的关联性。在行政执法和查处案件过程中,需要实施查封、扣押的,制作查封扣押清单,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在对财产的查封、扣押措施中,行政机关当场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当场交给当事人查封、扣押清单,并应当在一天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这些程序和措施是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证据关联性的保证。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纪检监察部门无权扣押被调查人的财产,但是被调查人如果主动上交涉嫌犯罪的实物证据,纪检监察部门就要将上交的实物证据,以一定的程序和方式将实物证据加以固定和保全,以保证实物证据在移送检察机关后不存在关联性的质疑。由于获得案例材料手段的有限性,纪检监察部门在对周文斌受贿与挪用公款案件进行调查时,是否存在周文斌及其家属主动上交实物证据不得而知,如果存在上交实物证据的情况,就应当制作一份暂扣实物证据的清单,保证暂扣的实物证据与周文斌案之间具有关联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