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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证言证明力评析-证据法学案例评析

【摘要】:所谓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是指证人证言对案件情况的作用,具体体现在证人证言与案件之间的关联性。在这三个阶段,都存在影响证人证言真实性的因素。在一般情况下,首次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要高于以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因此,需要对证人证言进行审查判断,才能确定其证明力。通过以上措施加强证人人身安全的保护,以保障证人出庭作证,从而通过交叉询问的方式来确定证人证言的证明力。

在证人证言具有证据能力的情况下,需要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进行判断。所谓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是指证人证言对案件情况的作用,具体体现在证人证言与案件之间的关联性。关联性越强,证明力越大。证人证言与案件情况之间的关联性是一种客观属性,其根源于证人证言与案件情况之间的客观联系,是基于案件情况作用于证人感觉器官而所产生的。但是,证人证言的关联性应当是客观的、真实的,也就是,证人证言的关联性应当建立在证人证言客观性基础上;否则虚假的关联性不仅不能证明案件情况,还有可能导致冤、假、错案发生。

导致证人证言不真实的原因,有证人故意作虚假的陈述,如证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证人受到干扰而提供虚假的陈述、证人与案件结果有利害关系而提供虚假陈述等。除了证人故意做虚假陈述外,实践中还存在客观上的原因导致证人做虚假陈述的情况。一般而言,证人证言的形成包括三个阶段:一是证人对案件情况的感知阶段;二是证人对感知案件情况的记忆阶段;三是证人对感知案件情况的陈述阶段。在这三个阶段,都存在影响证人证言真实性的因素。

在第一阶段,证人在感知案件事实时,证人的感觉器官是否正常、观察力强弱、社会经验是否丰富、证人感知案件情况时的精神状态和客观环境等因素,都会影响到证人感知案件情况的正确性。因此,在某种情况下,证人看到或者听到等感知案件情况,可能是真实的,也可能是虚假的。

在第二阶段,证人能否将感知的案件情况予以陈述出来,取决于证人在被询问之前能否准确记忆所感知的案件情况。证人能否准确地牢记所感知的案件情况,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证人记忆力的强弱、健康状况、职业和年龄、记忆时间的长短等因素,都会影响到证人对感知案件情况的记忆碎片。证人对案件情况有过真切的感知,但是证人记忆力较差,那么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也会受到影响。在一般情况下,首次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要高于以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在第三阶段,证人需要将所感知和记忆的案件情况向询问人员进行陈述。能否作出与感知和记忆的案件情况相符的陈述,则取决于证人表达能力的强弱和是否受到外界的干扰。

因此,需要对证人证言进行审查判断,才能确定其证明力。对此,《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行政诉讼法》第43条也有类似的规定。因此,对于证人证言审查判断的最佳方法就是庭审进行质证,即交叉询问。

只有通过交叉询问,才能使法庭直接审查证人的作证资格、证人的感知能力、记忆能力、表达能力以及主客观因素对证人作证的影响,以便更好地确定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这也是保障刑事诉讼被告人诉讼权利的需要。

为了保证证人出庭作证,2012年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时加强了对证人本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保护,即当人身安全面临危险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因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①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②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③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④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⑤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通过以上措施加强证人人身安全的保护,以保障证人出庭作证,从而通过交叉询问的方式来确定证人证言的证明力。

同时,为了消除证人作证在经济方面的后顾之忧,《刑事诉讼法》第63条还规定:“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从而避免证人因为出庭作证而遭受物质损失。

司法实践中,有的案件有许多证人,像周文斌受贿与挪用公款案中就有100多名证人。这些证人都出庭作证,是不现实和不必要的。为此,《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这一规定确定了出庭证人的条件,包括:一是对证人证言笔录有异议;二是该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三是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前两个是充分条件,第三个是必要条件,这一规定实际上是赋予法院的决定权。

在周文斌受贿与挪用公款案庭审之前,辩护人提出了10名证人出庭作证,而法庭只通知了6名证人,但最后到庭作证的只有胡彪斌一名证人。由此可见,证人是否出庭作证,决定权在于法院。似乎这样规定也不应当存在问题,但是当法院不能处在中立的地位,或者受到干涉时,法院决定证人是否出庭作证的动机,就不是为了查清案件事实。

在司法实践中,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案件审判中,证人出庭作证案件很少。尤其是在刑事案件审判中,出庭接受控辩双方进行质证的证人数量就更少。尽管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了可以准许不出庭的证人范围,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06条规定:“证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无法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其不出庭:(一)在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二)居所远离开庭地点且交通极为不便的;(三)身处国外短期无法回国的;(四)有其他客观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通过视频等方式作证。”但是,这一规定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证人不出庭作证问题。证人不出庭作证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而根源还在于法院,没有足够勇气或者耐心决定证人出庭作证。有的案件担心得罪检察机关,而不敢决定证人出庭作证;有的案件则出于办案的习惯而不愿决定证人出庭作证。因此,就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而言,证人出庭作证的难题无法从根本上解决。

证人证言是言词证据,其真实性无法通过证人证言笔录来判断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必须通过质证的方式才能确定。在周文斌受贿与挪用公款案中,只有胡彪斌一名证人出庭,而其他证人都不出庭作证,难以确定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而出庭的证人胡彪斌在“第一季”法庭上所作的陈述,与侦查阶段的证言笔录内容不一致,说明其中有一个是假的。而在“第二季”法庭上所作的陈述,又与“第一季”法庭上陈述不一致,接近侦查阶段证人证言笔录。

综上所述,在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刑事诉讼的证人证言证明力,可以通过控辩质证的情况来作出判断,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证人证言证明力则通过原被告双方质证的情况来作出判断。对于没有出庭的证人证言笔录证明力的确定,法庭就应当综合各种情况来确定证人证言的证明力。

在刑事案件中,对当庭出示的证人证言笔录,审查判断的具体内容,包括“(一)证言的内容是否为证人直接感知;(二)证人作证时的年龄,认知、记忆和表达能力,生理和精神状态是否影响作证;(三)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四)询问证人是否个别进行;(五)询问笔录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是否注明询问的起止时间和地点,首次询问时是否告知证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证人对询问笔录是否核对确认;(六)询问未成年证人时,是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到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是否到场;(七)证人证言有无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情形;(八)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1]

在周文斌受贿与挪用公款案中,只有胡彪斌一人出庭作证,其他100多名的证人,公诉机关只能以出示笔录的方式向法庭进行举证。对于这100多名证人证言笔录,法官应当根据上述规定的八个方面内容,来审查判断证人证言,自由判断证人证言是否具有证明力,以及具有多大程度的证明力。在本案中检察机关指控的各个行贿事项,证人都提供了大量的证言予以证明。而提供这些证言的证人在侦查机关调查期间,都提供了多次反复、矛盾的证言。究竟哪次证人证言是真实的,单从笔录中难以做出判断。在不考虑证人证言是不是非法取得的情况下,就证言本身不符合常理,就应当排除。

在本案中,证人沈亚群的证言,证明是在吃饭时间向周文斌行贿的,并说那个时候宿舍楼底下没有人。这个证言内容存在不合常理之处。通常情况下,在一所大学里无论是教工还是学生,不可能固定一个时间到食堂吃饭,通常或者早一点或者晚一点,不可能每天都是固定的时间去食堂吃饭,相反为了避免人多排队,大都会错开一定的时间去吃饭。因此,证人证言说吃饭时间去行贿,是不符合常理的。行贿是有很大隐蔽性的,行贿人怎么会选择在吃饭的时间,在宿舍楼下向一个大学校长行贿。因此,证人证言是虚假的。

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的情况,也是应当考虑排除的因素。证人胡彪斌说,他没那么多钱,让从涂玉华的卡里取,后来又说房间里有钱,证言之间前后矛盾。又如证人胡彪斌明确地说是10月13日送钱给周文斌的,送到他的办公室。但是公诉人自己出示的证据说周文斌10月13日在北京出差。因此,如果通过八个方面的审查,不能确定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及其大小,则需要通知证人到庭作证;如果证人不能出庭作证,则该证人证言笔录就不具有证明力,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