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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证言的证据能力评析》

【摘要】:证人证言是否采纳为定案的根据,需要通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来进行排查。根据这一规定,证人证言如果是通过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就不具有证据能力,不能采信为定案的根据。在对证人证言笔录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人证言笔录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

在周文斌受贿与挪用公款案中,胡彪斌的证言出现了反反复复,其原因是什么,是否还采信该人的证言,如何来确定某次证言的真实性,确定的方法和依据是什么,证人证言与案件事实之间有何关系等,这些问题则涉及证人证言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问题。

所谓的证据能力是指法律上允许证据材料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资格,又称为“证据资格”。证据能力所解决的是证据材料的可采性问题。如果某一证据材料不具有可采性,则不能在法庭上提出,不能被事实裁判者看到和听见。对证据的可采性,主要是通过一系列证据规则加以调整的,这些规则多是消极性规定,包括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传闻证据排除规则、意见证据排除规则等。可见,证据的可采性与证据的合法性并不等同,二者的内涵、外延并不完全一致。根据可采性要求,即使是合法的证据,也可能由于其他方面的考虑而不予采纳,如传闻证据予以排除。在特定情况下,即便是不合法的证据也有可能得到采纳,如“毒树之果”的例外。但整体上说,合法性是证据可采性的基本前提之一,绝大部分违法证据应予排除。

证人证言是否采纳为定案的根据,需要通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来进行排查。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根据这一规定,证人证言如果是通过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就不具有证据能力,不能采信为定案的根据。这是我国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的具体体现。同时,《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

在周文斌受贿与挪用公款案的审理中,证人胡彪斌在法庭上作证称,侦查阶段在检察院接受调查的45天里,一直被绑在一张椅子上接受讯问,经常不让睡觉,还被恐吓不交代就关一年,最后不得不承认曾于2011年10月向周文斌行贿100万现金。证人主张侦查阶段获得的证人证言笔录,是非法获得的,那么,在法庭审理时,就应当对证人证言笔录取得合法性进行调查。在对证人证言笔录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人证言笔录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证人证言笔录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予以排除该证人证言笔录,即该证人证言笔录就不具有证据能力。但是,在周文斌受贿与挪用公款案的“第一季”的法庭审理中,法官并没有启动非法证据的调查程序。

通过传闻证据排除规则来审查证人证言是否具有证据能力,是一个重要方法。一般而言,证人并非就自己亲身感知的事实作证,而是向法庭转述他从别人那里听到的情况,就是传闻证据。由于传闻证据具有复述的性质,可能因故意或过失导致传述错误或偏差,导致失真;此外,传闻证据无法在法庭上接受交叉询问,真实性无法证实,也妨碍了当事人质证权的行使,违背了直接言词原则。

关于传闻证据排除规则,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作出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根据这一规定,证人不是在法庭上向法官所作的陈述,控辩双方向法庭所提交的证人证言笔录就应当属于传闻证据,不具有可采性。但是,《刑事诉讼法》却在第187条赋予了法庭关于是否出庭作证的决定权,即“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由此可见,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传闻证据排除规则。

在周文斌受贿与挪用公款案卷中,有多达100多名证人,在“第一季”和“第二季”的法庭审理,除了证人胡彪斌一人出庭作证外,其他证人都是以证言笔录的形式提交给法庭的,这些证言笔录是典型的传闻证据。由于是以笔录的形式提交给法庭的,这些证人是说真话还是说假话,则无从判断;利用这些没有经过质证的证言,来认定案件事实是非常危险的。

证人证言还可以通过意见证据排除规则,来审查是否具有证据能力,确定证人证言的可采性。根据意见证据排除规则,证人只能陈述自己亲身感受和经历的事实,如何陈述对该事实的意见或者结论,就要被排除,该证人证言不具有可采性,证人证言就不具有证据能力。

之所以需要排除证人的意见,原因在于证人是就其所知道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当事人及其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进行陈述的诉讼参与人。作证的内容是证人感受案件的有关情况,如果允许作证的内容包括证人的意见,那么这种意见就使案件有关情况变得虚无缥缈、若隐若现,误导案件事实的认定,同时也改变了证人证言的证据种类属性。

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意见证据排除规则,但是《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第3款作了规定,即“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虽然是针对死刑案件而规定的,但是,一般案件也应当适用这一规定。

在周文斌受贿与挪用公款案中,证人胡彪斌以及其他100多名证人,在就案件事实进行作证时,只能就自己所感受的案件事实和所了解的案件有关情况提供证言,“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就应当排除在案件之外,不具有证据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