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是指证人证言对案件情况的作用,具体体现在证人证言与案件之间的关联性。在这三个阶段,都存在影响证人证言真实性的因素。在一般情况下,首次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要高于以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因此,需要对证人证言进行审查判断,才能确定其证明力。通过以上措施加强证人人身安全的保护,以保障证人出庭作证,从而通过交叉询问的方式来确定证人证言的证明力。......
2023-08-11
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其所知道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当事人及其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所作的陈述。因此,作为证人,就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在不同的国家,证人的范围也有不同。英美国家的证人,在范围上十分宽泛,包括专家证人(类似于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鉴定人)与普通证人,甚至在当事人向法庭作证的场合,其陈述也被视为证人证言。相比之下,在大陆法系国家,证人的范围则受到较大的限制,当事人与鉴定人不被视为证人,其有关案件事实的陈述也不属于证人证言。在我国,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证人是指了解案件事实,能够明辨是非和正确表达的人,并且与大陆法系国家相类似,当事人与鉴定人不属于证人。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0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72条的规定,成为证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了解案件的有关情况,既包括通过证人的耳、鼻、眼等感觉器官亲身感知案件有关情况的直接感知,又包括通过其他人的转述等中间环节而得知案件有关情况的间接感知。二是能够明辨是非、正确表达,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需要指出的是,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并不必然导致丧失证人资格,关键还要看其是否具有明辨是非、正确表达的能力。如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期间即具有明辨是非、正确表达的能力,可以就在此期间感知的案件事实进行作证;年幼的儿童对于其智力能够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同样也可以作证。因此,在个案中,办案人员应当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分析判断证人是否具有作证资格。
除了上述证人必须具备的两个条件外,作为证人,只能是当事人以外的知道案件有关情况的人。证人必须了解案件的有关情况,但是了解案件有关情况的人却并非都能成为证人。这是基于我国法律的规定。我国三大诉讼法明确将当事人提供的陈述,规定为独立的证据种类,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中的当事人陈述等。因此,证人仅限于当事人之外的知情人。这与国外一些国家将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都当作证人证言对待是有区别的。
证人是由案件事实发生的过程中所决定的,具有不可代替性,同时决定了证人在诉讼中又具有优先性。凡是在诉讼开始之前就了解案件有关情况的人,都应当优先以证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而不应当作为该案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辩护人、鉴定人、翻译人员或书记员。
证人必须是自然人,即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团体不能成为证人。证人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是因为其感知了与案件有关的事实。而感知能力是正常的自然人所具有的能力,而法人或非法人团体本身没有这样的感知能力。同时,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相关规定,证人违反如实作证义务,故意作伪证、隐匿罪证,将承担伪证的法律责任。而法人或非法人团体则无法承担这种法律责任。因此,证人只能是自然人,任何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均不能作证人。在诉讼中,他们所提供的档案材料、证明文件和其他书面材料,只能是书证,而非证人证言。
在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形下,其陈述的对象是人民法院。一般而言,证人证言应当由证人在法庭上向法官进行陈述,我国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此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1条也作了类似的规定。
除人民法院以外,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陈述的对象还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自诉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需要对各自管辖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在侦查过程中,需要对案件的证人进行调查取证,侦查机关根据证人陈述的内容进行记录,制作证人证言笔录。在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可能对证人进行再次询问,或者对新的证人进行询问,制作证人证言笔录。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也存在向证人进行调查案件情况,制作证人证言笔录。
在民事和行政诉讼中,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对于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书面证言的证人,其陈述的对象就是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
证人所陈述的内容是证人所知悉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可能是证人所了解的案件事实情况,也可能所了解的情况与案件事实有所偏差,甚至截然相反。这也是证人证言需要进行质证,诉讼双方无异议的证人证言才能采信为定案根据的原因。
在周文斌受贿与挪用公款案第一审的“第一季”和“第二季”法庭审理中,100多名证人的陈述都是以笔录的形式提交给法庭,这些证人证言笔录都是人民检察院的侦查人员制作的,因此,证人陈述的对象是人民检察院的侦查人员。这100多名证人证言笔录,对案件有关情况进行了证明。就本案而言,这些证人符合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证人条件,即具备能够辨别是非、能够正确表达的能力,并且对案件有关情况有所了解。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案件可能会存在未成年人的证人与生理有缺陷的证人,这时需要对这样证人的条件进行审查,在必要的情况下,则需要对证人的智力程度进行鉴定,以确定是否具有作证的能力。
在“第一季”的一审庭审中,辩护人均提出了10名证人出庭作证,而法庭称通知了6名证人,但最后到庭作证的只有胡彪斌一名证人。出庭作证的胡彪斌推翻了原来在侦查阶段所作的证言,并拿出了一份银行票据来证明银行账户100万元的资金变动,是向另一个公司的投资款,并没有向周文斌行贿。在“第二季”法庭作证时,胡彪斌改口称向周文斌行贿的100万元现金,从自己办公室铁皮柜里取出的。
从此案中可以看出,证人胡彪斌的证言内容,无论是承认向周文斌送钱还是否认向周文斌送钱的陈述,都是与案件情况有关,可见认为证人作证内容必须是案件事实是构成证人的一个条件,是不符合实际的。证人对有关案件情况的了解,可以理解为对有关案件情况真相的陈述与对有关案件情况不存在的陈述;还可以理解为对有关案件情况的正确陈述与对有关案件情况歪曲甚至是捏造的陈述。只要是对案件情况进行了陈述,就可成为案件证人。至于所陈述的内容是否作为定案的根据,则不影响陈述者称为案件的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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