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主要认定了两种笔录证据,即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在认定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中主要有:公安机关分别组织被告人张帆、张立冬、吕迎春及故意杀人案被告人张航、张巧联对扣押的电脑、手机等电子产品进行了辨认,各被告人均辨认出自己所使用的电子产品。......
2023-08-10
笔录类证据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作出的扩充性规定,具体表现在《刑事诉讼法》第48条将“勘验、检查笔录”修改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公安部甚至作了更为详细的规定,加列了“搜查、查封、扣押、提取”等笔录。[31]勘验、检查等笔录是第七种法定形式证据,是为了便于侦查的需求,将更多的侦查过程中的笔录纳入其中。鉴于此,我们可以在理论上综合归纳为一种证据,即笔录证据。
笔录是侦查人员或审判人员在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尸体、人身进行勘验、检查、侦查实验及组织辨认等侦查、调查活动时,对取证行为所作的客观记录。法律上规定的笔录不仅限于文字记录,还包括绘图、照片、录音、录像、模型等,它是各种实况记录的总称。与其他七种证据的法定形式对比,笔录既不是书证,也不是物证,更不是鉴定意见,而是对其他证据的一种固定方式,是独立存在的一种证据形式。
作为证据法定形式的笔录证据,可以视为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的办案人员,在诉讼和执法过程中,对依职权采取的具有收集证据意义的活动所作的客观记录。
首先,笔录应该归为一种记录。在刑事诉讼阶段,无论从法律规定还是侦查实践,大量的“笔录”都可以称为笔录证据。但是,如果超出刑事诉讼,笔录证据的名称不能说明和概括所有笔录。如这第七种证据法定形式[32]在三大诉讼法中的称谓不尽相同。[33]
随着科技的发展,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新的记载方法已由“笔”逐渐向“记”靠拢了。如在刑事搜查、扣押、现场勘查和行政执法中的执法记录仪等采取同步录音、录像等方式成为“记”录下执法活动过程的重要手段。总而言之,它是包含侦查活动在内的所有证据收集活动的记载。根据法律的规定、诉讼实务及行政执法的实际状况,我们可以在理论上归纳为三种记录,即勘验记录、检查记录和现场记录。这样规定,实际上把一些带有争议性的情况说明类、到案经过[34]等书证排除在外,把出入看守所的健康记录等囊括在内。
其次,笔录应该是一种客观证据。这种客观,以刑事诉讼为例,一是指笔录是对侦查活动的客观记载,有实物证据印证,就侦查过程整体来说,不受其他因素干扰,要保证所记内容客观、完整、准确。例如,有学者认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是通过客观记载侦查活动过程并反映某一方面事实情节的记叙类证据,是以文书为载体,可以通过现场照片、录像、实物证据验证其真实性,具有可靠的可验证性,相对于主观性证据更加可靠,所以属于客观性证据。[35]二是指这种笔录的记载具有客观的外在形式上的法律格式要求。如笔录材料有严格的格式规范、时间、场所、规格、用语等,虽然各地略有不同,但有达到统一标准的要求,如公安部等国家机关近年制定的法律文书格式标准规范等。三是指笔录的证明力相对比较客观,如勘验、检查笔录是公安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进行执法活动有相关证明文件,[36]还有见证人签字、盖章;法定人员、专业人员主持制作等,特别是侦查实验笔录还要求记载环境、实验目的、达到的效果等,同时附上相关模型、数据、录像、绘图等方法加以固定实验情况。
笔录类证据,有以下四个方面的特征:
一是它是按照法定要求制作的一种证据形式。其法定性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专门的调查活动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其二,制作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的规范性、客观性。法律对制作笔录的主体、对象、内容、形式都有严格的程序要求,这类证据既不同于证人、被害人、鉴定人进行询问所得出的结论,也不同于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收集的物品、痕迹和书面材料。
二是它是人的感觉器官对特定时空状态的一种如实、全面的直接反映活动,即笔录具有客观性、直观性。虽然侦查人员、审判人员的调查、侦查、审判活动带有一定的主观性,但是,这里的客观指的是笔录的内容是客观的,是对侦查行为、调查行为的一种客观的记载,即使某些信息无法理解、不可思议,记录人也必须忠于原貌进行记载,这也是它发挥证据作用的基础所在。
三是多数情况下,可以将其视为原始证据,因为笔录是法定人员严格按法定程序客观记录,因此更具有直观性,在具备证据能力的前提下,其证明力一般高于言词证据,在英美法系中一直将其视为可采性证据。
四是对于笔录的表现形式,宜作扩大解释,即这种证据形式不应只限于以“笔”作的文字记录,也不应仅限于在勘验、检查、侦查实验、辨认这几项侦查、调查行为中。如现场勘查笔录、尸体勘验笔录、物证勘验笔录、人身检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以及与上述有关笔录配套的绘图、照片、录音、录像等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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