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于此,我们可以在理论上综合归纳为一种证据,即笔录证据。作为证据法定形式的笔录证据,可以视为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的办案人员,在诉讼和执法过程中,对依职权采取的具有收集证据意义的活动所作的客观记录。在刑事诉讼阶段,无论从法律规定还是侦查实践,大量的“笔录”都可以称为笔录证据。其次,笔录应该是一种客观证据。笔录类证据,有以下四个方面的特征:一是它是按照法定要求制作的一种证据形式。......
2023-08-10
电子数据与视听资料同是以电子形式存在的证据,都是依靠计算机及其类似设备生成、传输、显现的证据内容而发挥证据作用的。二者的区别在于电子数据是隐蔽的,需要破译、解读或鉴定。而视听资料的证据内容则是直观的、生动形象的,人们可以直接听懂或看清楚所反映的有关情况。也可以说,电子数据存在于视听资料的背后。
当电子数据这些数字、编码依靠电子信息设备外化成具有思想内容的、直观的、可视可听的声音和影像时,就形成了视听资料。现在的设备大多是电子设备,那么,应该说,只要具有电子信息设备能播放、展现可直观视听的电子信息就是视听资料,在本案中,证人刘某的手机、“麦当劳”餐厅1号通道的监控设备、公安人员执法记录仪、数码相机等都是电子信息设备,因此,从设备的承载上,只要能直接播放,这些都属于视听资料。
有关视听资料,学术界有诸多观点:第一,音像资料是利用录音、录像等方式,来重现案件现场的原始音像或形象,从而来证明案件的事实。[24]第二,视听资料是指以录音带、录像带、光盘、电脑和其他科学技术设备存储的音像或者电子信息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25]第三,视听资料是采用现代技术手段,将可以重现案件原始声响、形象的录音录像资料和存储于电子计算机的有关资料及其他科技设备提供的信息,用来作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资料。[26]第四,以录音磁带、录像带、电影胶片、电子计算机或电子磁盘存储的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音响、活动影像和图形,统称为“视听资料”。[27]第五,视听资料是指利用现代科学技术,以录音资料、录像资料、电影胶片、磁脉冲、X射线胶片、计算机生成资料和其他高科技设备生成资料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28]第六,视听资料又称为音像资料,是指以录音带、录像带等相关设备记载的声音、图像、活动影像。[29]第六种把电子计算机所记录的资料排除在外,视为一种电子数据。这反映了电子数据和视听资料认识的差异性。
如上论述,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仍有一些认识模糊的地带,如电脑内携带的软件能直接播放的电子数据视频与必须借助电脑以外的其他软件才能播放的电子数据视频,究竟是认定为电子数据还是认定为视听资料?其实它们本质上应该属于同一事物。如果按静止的方式,电子数据视频的截图是视听资料还是电子数据,也存在交叉的现象。另外,有些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混合在一起,比如“全能神”的电子数据,可能既含有视频、音频、图像,也含有文本、符号、编码,属于一种混合证据。这样一来,就难以全面概括、精准把握视听资料的本质。
放眼国外,根据美国《联邦证据规则》1001,录音制品(recordings)、影像制品(photographs)和书写文件(writings)被认为是都适用最佳证据规则,但有学者认为,该规则仅适用于对书面文件内容的证明,[30]这些书面材料甚至包括准确反映了存储在计算机中的数据的任何打印材料。目的是为了减少提出误导性证据的可能性,强调是一种原始书证。反过来,出现这种争论的原因,就是在于静态的影像或截图有可能是书证,从而适用书证的相关规定。电子数据也有可能表现为电子书证,即书证的电子形式。
以与证据的自然形态这一标准,视听资料就是用仪器设备记录、生成、储存,能够动态地、连续地、生动地直观显现与其反映的内容相结合证明案情的音像信息。这与书证、物证、人证的证明机理都不相同。即能直观显现的、动态的电子数据形态是视听资料,而能直观显现的、静态的视听资料形态是书证。连续的、动态的电子书证形态则可又转化为视听资料。如果出现上述几种证据的混合状态,统一称之为音像证据则是可能的选择,这里的“像”既包括静止的,也包括动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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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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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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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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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11
如果把某些学者认定的可能归属于证人证言的抓获经过等作细致的研究,即如果是对抓获经过的一般性描述,则属于是以文字所表达的思想内容证明案件情况的书面材料,当然是书证。如果是证明是否投案自首、抗拒抓捕的量刑事实,则属于警察作为目击证人对其所知悉的犯罪的预备行为、持续行为、后续行为等案件有关情况所做的证实,特别是现场行凶,有可能属于证人证言。......
2023-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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