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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数据在我国证据法中的地位及与视听资料的区别分析

【摘要】:电子数据是我国2012年再次修订《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时新增加的证据法定形式。虽然刑事诉讼法将它与视听资料并列在一起,作为同一个项下的证据种类规定,但不能把它与视听资料作为同一种证据法定形式看待,如果视听资料可以等同或者涵盖电子数据,立法也就没有必要增加它了。刑事诉讼法的证据种类排列方式,只能说明电子数据与视听资料两种证据联系紧密而已。

电子数据是我国2012年再次修订《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时新增加的证据法定形式。虽然刑事诉讼法将它与视听资料并列在一起,作为同一个项下的证据种类规定,但不能把它与视听资料作为同一种证据法定形式看待,如果视听资料可以等同或者涵盖电子数据,立法也就没有必要增加它了。况且,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像刑事诉讼法那样并列这两种证据形式,而是每一种证据形式都单独罗列。刑事诉讼法的证据种类排列方式,只能说明电子数据与视听资料两种证据联系紧密而已。

作为利用不断发展的现代电子科技、计算机技术而形成的新型证据形式,它的内涵和外延、特征和功能都有待司法实践进一步的积淀、总结、提炼和检验。尽管如此,以下几项认识对于把握电子数据这种证据形式应当可以达成共识:

第一,电子数据一定是以电子形式为载体,以特定的数据为内容而发挥证明作用的。所谓电子形式,是指由介质、磁性物、光学设备、计算机内存或类似设备生成、传输、存储、复制、读取的任一信息的存在形式。所谓特定数据,是指可以被电子形式识别、计量、运算的数字、编码或者符号等信息。

第二,电子数据一定有着不同于现有其他八种证据的特有的发挥证明作用的机理和空间。如果电子数据不能和其他证据形式区分开而互有交叉、重合,这种证据的独立性将受到怀疑。用立法的方式单独列举的必要性也将受到质疑。

第三,电子数据存在于电子虚拟空间,一定要借助具备自动处理数据功能的系统,如计算机、网络设备通信设备、自动化控制设备等,才能被使用而进入诉讼领域。

第四,电子数据一定是实物证据。电子数据一旦形成,就成为存在于人的意识之外的客观事物,它同物证、书证、视听资料一样,不论是在虚拟空间,还是在现实世界,它都是独立于人的主观意识的客观实体。这一点与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有着根本区别。

综上,可以将电子数据定义为:通过电子信息设备生成、处理、存储、传输的证明案件情况的编码及痕迹。至目前为止,在理论上仍存在“数据”与“证据”之争,[21]在实践中也存在大量混用现象。[22]电子数据是一种特殊的数字、编码或者符号信息,以及该信息在生成、运算、传输、存储、复制、读取过程中留下的电子痕迹;这些信息和痕迹存在于由介质、磁性物、光学设备、计算机内存或类似设备以及互联网络所搭设的电子形式的虚拟空间中;这些信息和痕迹必须借助于计算机等电子设备才能展示于现实世界用以证明案件事实。

因此,电子数据具有依赖性、实在性、隐蔽性、易删改等特点,在证据运用上,在遵守证据规则的同时,还要有特殊的适用,如电子数据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23]可以预见,随着科技的进步,社会的发展,尤其是计算机技术和互联网技术的广泛运用,电子数据这种法定证据形式在诉讼中的使用会越来越普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