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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法学案例评析》之理论探讨

【摘要】:如果把某些学者认定的可能归属于证人证言的抓获经过等作细致的研究,即如果是对抓获经过的一般性描述,则属于是以文字所表达的思想内容证明案件情况的书面材料,当然是书证。如果是证明是否投案自首、抗拒抓捕的量刑事实,则属于警察作为目击证人对其所知悉的犯罪的预备行为、持续行为、后续行为等案件有关情况所做的证实,特别是现场行凶,有可能属于证人证言。

从证据材料最初来源的主体来看,分为警方提供的证据和其他国家机关、公司、企事业单位提供的证据。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电子数据检验笔录、车辆查询材料、搜查笔录是警方提供的证据;招远市人民医院电话受理登记单、调取证据通知单、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出具的通知书回执、银行账户存款明细表是其他国家机关、公司、企事业单位提供的证据。

以警方提供的证据为例,从证据的形式上看,可以区分为表格文件清单、说明证明、笔录、案件经过。从证据的形成时间上看,可以区分为刑事立案前的调查走访阶段形成与刑事立案后的侦查阶段形成。受案登记表是刑事立案之前形成,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电子数据检验笔录是刑事立案之后形成,有些既可能是刑事立案之前形成,也可能是刑事立案之后形成。[15]以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16]搜查笔录为代表的其他证据都是这样的情况。

以“5·28山东招远涉邪教故意杀人案”为例,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帆、吕迎春等人的住处进行搜查并依法扣押涉案书籍、笔记、电子产品、汽车、银行卡等物品的情况。这种搜查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是在刑事立案之前形成,如行政搜查等,特别是邪教类案件,大多在前期通过行政搜查才有可能查获涉嫌达到刑事犯罪标准的数量、规格、人员等情况。

单纯从证据形式上看,理论上把上述证据区分为书证、证人证言、[17]笔录证据[18]三种。如果按上述对证据的形式、阶段、来源进行进一步分析,就会发现,这些在实践中通常归属于书证的证据,起码在理论的层面,不一定属于书证,如果按情况深入研究,我们还可以对书证的划分标准做出进一步的调整。

譬如,如果把通常认定的肯定归属于书证的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说明等作细致的研究,上述证据则不一定属于书证,从表达的思想内容的时间来看,如果证明是案发当时的情况,则属于书证确定无疑,如果是后补的材料,则是围绕着案件事实所做的情况说明,则属于人证,[19]这种证据不是对亲身经历的案件事实的普通的证人证言,而是对其所经历的诉讼行为的合法性加以证明的特殊的“证人”。在刑事立案之后,具有上述特征的书证或人证,就转化为具有侦查人员法定主体特征的笔录证据。但是不一定绝对是笔录证据,而要看证明目的是什么,也就是使用该证据想要证明什么。如果是对工作流程的记录,则属于笔录证据,如果是想要证明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则属于人证。提取说明则是最为明显的例子,如果出于对现场的物证提取收集,则是证明收集的程序的笔录证据。如果是出于对物证来源的质疑的说明,用于排除非法证据可能性的证明,则属于证明侦查行为合法性的人证。

如果把某些学者认定的可能归属于证人证言的抓获经过等作细致的研究,即如果是对抓获经过的一般性描述,则属于是以文字所表达的思想内容证明案件情况的书面材料,当然是书证。如果是证明是否投案自首、抗拒抓捕的量刑事实,则属于警察作为目击证人对其所知悉的犯罪的预备行为、持续行为、后续行为等案件有关情况所做的证实,特别是现场行凶,有可能属于证人证言。但是,如果以刑事立案先后为标准,在未立案确定犯罪之前,特别是对于偷窃、销赃等行为的抓获经过则有可能属于现场记录,是一种行政证据,如果在现场发现情节、数额、危害行为达到犯罪标准的,则行政证据需要向刑事证据转化,有可能成为书证中的偶然书证。[20]以书证的制作目的划分,立案前的大多属于偶然书证,立案后的基本都属于目的书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