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主要认定了两种笔录证据,即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在认定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中主要有:公安机关分别组织被告人张帆、张立冬、吕迎春及故意杀人案被告人张航、张巧联对扣押的电脑、手机等电子产品进行了辨认,各被告人均辨认出自己所使用的电子产品。......
2023-08-10
本案中一审判决认定的书证根据不同的罪名划分,分为故意杀人罪中的书证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中的书证。
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中的书证,包括六种:
一是招远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各一份,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28日21时20分接报案人张某甲电话报警后立即受理本案,之后6分钟内共接听本案报警11人次,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后将张帆等五名被告人及张某抓获归案。
二是招远市人民医院电话受理登记单一份,证实该院案发当晚接受指令到“麦当劳”餐厅出诊的情况。
三是被害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一份,证实其身份情况。
四是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实其作案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五是招远市公安局出具的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各四份,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提取并扣押被告人张帆、张立冬、吕迎春、张巧联作案时所穿衣服、鞋等物品。
六是招远市公安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单、调取证据清单各三份以及招公[2014]电检字第004号电子数据检验笔录一份,证实公安机关分别对“麦当劳”餐厅通道监控录像、“金都百货”超市收银台监控录像以及证人刘某拍摄案发经过所用手机、内存卡进行调取的情况。
认定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证据中的书证,主要有四种:
一是银行出具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回执一宗及招远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吕迎春、张帆银行账户存款明细表两份,证实吕迎春名下存款人民币4 695 084.90元、美元35 717.85元,其中多数存款从张立冬或陈某某账户转入;张帆名下存款人民币5 535 609.51元、美元40 020.01元,其中多数存款从张立冬或陈某某账户转入;张立冬名下存款人民币34 278.72元。以上存款现均已冻结。
二是招远市公安局出具的查询材料三份,证实被告人张立冬于2010年1月购买黑色“指南者”小型越野客车一辆,车号鲁FGG717;被告人张帆于2010年8月购买黑色“指南者”小型越野客车一辆,车号鲁B337S2;被告人张立冬于2013年7月购买白色“保时捷凯宴”小型越野客车一辆,车号鲁YVD110。
三是招远市公安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一宗,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帆、吕迎春等人的住处进行搜查并依法扣押涉案书籍、笔记、电子产品、汽车、银行卡等物品的情况。
四是招远市公安局关于被告人住所名称情况的办案说明一份,证实本案相关证据中表述的“金晖花园丽水苑12号楼122”“招远市泉山路18号12号楼1单元202”“丽水苑小区12号楼112”的地址均指向同一房屋,即招远市丽水苑小区12号楼1单元1楼西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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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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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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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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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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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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