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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断物证证明力:方法与案例

【摘要】:物证的真实性在诉讼中进行同一性判断才能予以确立,物证必须是真实的,在诉讼过程中保持同一性,才能具有证据能力。物证的收集程序决定了物证的合法性,物证收集过程的审查判断主要针对收集物证的行为有无相关笔录、清单,搜集物证的侦查人员有没有履行证据收集的形式要件,所搜集到的物证信息标记是否完整。

物证证明力的判断应当重点围绕真实性、关联性的大小以及合法性进行。其中真实性的审查判断主要是物证的同一性

物证在诉讼证明体系中具有重要的意义,物证本身与其他的证据相比能够发挥独特的证明作用,物证在案件事实发生之后,能够保持一定的稳定性,不会轻易受到自然人主观意识的影响,相对于其他言词证据客观性较强。无论是宏观物证还是微量物证,都能反映出案件发生时当事人对周围环境所产生的变化,以此来反映案件事实。但是,物证毕竟是办案人员通过一定程序收集并以法定形式呈现的,才能作为诉讼证据使用,那么物证在从收集到庭审质证的过程中,物证只有保持同一性才能发挥证明作用。

物证的同一性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9条前3款。物证在经历了漫长的诉讼过程后,只有保证物证的同一性,才能确保物证在庭审过程中作为诉讼证据发挥证明作用。其重要意义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物证的同一性是物证证明能力的基础。从诉讼证明的历史来看,人类的诉讼证明经历了神示证明、人证证明,直到现今物证证明,这反映出诉讼证明愈发追求客观性、真实性。人证的证明相对于神示的证明更接近真实性,物证的证明相对于人证的证明更加的客观。物证之所以能够保持比言词类证据更加客观的优势,前提是物证的真实性。物证的真实性在诉讼中进行同一性判断才能予以确立,物证必须是真实的,在诉讼过程中保持同一性,才能具有证据能力。

二是同一性认定是证据审查的程序前提。无论是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的证据审查还是人民法院在庭审阶段对证据的审查,审查的内容均是证据的“三性”,对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进行审查的前提是证据一直保持同一性。只有物证是原案件中所产生的信息材料,对该信息材料的审查判断才是有意义的。如果各阶段证据的审查判断对现有的信息材料未进行同一性确认,而直接审查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那么将会为认定案件事实出现错误留下巨大的隐患。因此,无论是何种阶段的证据审查,都应当将同一性确认作为前提,以此确保所审查的对象是原收集的证据材料。

三是同一性是对程序正义的保证。在公诉案件中,物证伴随着诉讼活动的进行,由国家公权力机关所保管,最终在庭审阶段由法官主持对证据进行质证,进而确认是否予以采信,被采信的证据用于认定案件事实。由此可见,物证只有保持同一性才能使得在侦查阶段已经被收集的证据经历了漫长的诉讼活动仍然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面对强大的国家追诉机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弱势地位,为了实现控辩平等,除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有的诉讼权利之外,国家公权力机关严守程序规定,对证据的收集和保管严格落实便是对程序性公正的允诺。在实现程序正义的道路上,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石,证据的同一性能够确保诉讼证据的基本资格。因此,物证的同一性是对程序正义的保证。

物证同一性认定方式,可以分为两种:物证的辨认和保管链条证明。物证的辨认是通过自然人对物进行视觉上的观察判断,自然人对特定物的特征和标志与自己的记忆进行对比,进而对于物证进行确认。关于物证的辨认还有几个方面需要注意:

一是物证辨认的条件有两个。首先,能够通过辨认进行确认的物有着与其他物与众不同的特征,通过其外在的特征和标识可以进行识别区分。其次,辨认人不仅要具有辨认能力,而且要有一定的资格,辨认人可以是当事人、证人,也可以是物证收集的见证人、物证的保管人等。

二是对物证辨认的程序要遵循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方面,辨认对象的设置不能是单一的原物,应当是在原物与其他物的混合情形下进行辨认。另一方面,辨认的前置条件,辨认程序开始前应当要求辨认人先行将被辨认对象的特征和标志说出,如果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后改变内心原有的确认,前后对比分析差别也可以更好分析辨认效力。

物证的保管链条证明是建立在需要进行同一性确定的物证特征不明显,视觉上的辨认难以对物的同一性进行确认的基础之上,那么此时就需要对证据的保管链条进行证明。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9条,我们可以看出保管链条的证明要从三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物证是否真实。物证是否真实要审查物证的来源,物证的来源审查要审查物证是否为原物,非原物的审查,应当分析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是否与原物相符合,制作程序是否符合规定,制作方法是否科学,原物证存放的地方对原物的影响等。

二是物证收集过程是否合法。物证的收集程序决定了物证的合法性,物证收集过程的审查判断主要针对收集物证的行为有无相关笔录、清单,搜集物证的侦查人员有没有履行证据收集的形式要件,所搜集到的物证信息标记是否完整。

三是物证是否受损或者改变。物证除了要审查其真实性以及收集程序的合法性以外,还有对保管的过程进行审查,分析有没有因为保管不妥善导致物证缺损甚至是改变了物证原有属性。

本案中物证的同一性分析。在本案中所涉及物证同一性的疑点在于作案工具——绳子,曾爱云曾供述绳子来源是从篮球场捡到的,而后又供述是在市场上购买的,无论绳子是捡来的还是买的,曾爱云在供述中对绳子的特征描绘是长度为“2至3尺”,但是庭审阶段出示的绳子长度为5至6米,本案的绳子没有特别明显区别于同类绳子的特征,而由曾爱云所供述的长度特征与庭审中出示的绳子长度特征并不一致。

因此,通过对绳子的同一性进行审查可以推导出两种情况:第一,当保管链条无瑕疵,那么曾爱云所供述的绳子特征即为错误供述,绳子与待证曾爱云参与作案事实的关联性将大大降低。第二,当保管链条审查判断证实有问题。那么本案的关键物证“作案工具”则有丢失或者伪造的嫌疑,物证的同一性没有办法得到保障,控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也就缺少完整的证据链条支撑。

对于物证关联性审查判断,主要审查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侦查阶段物证收集环节的关联性。关联性作为证据属性一直为学界所认可。侦查阶段作为诉讼的起始阶段,证据的收集显得尤为重要,“侦查人员应当根据案情,收集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的证据。对与案件无关的人员,不得随意讯问、询问;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不得随意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立案后已经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财物,应当及时查明其与案情是否有关联,对于确无关联的,应及时返还。”[22]

侦查阶段的证据收集应当以物证是否具有关联性作为审查的前提条件。侦查阶段限制证据收集的关联性不仅仅是为了提高侦查工作的效率,更是出于对公权力的限制和私权利的保护。对物证收集的关联性要求并不必然限制侦查人员的侦查思维,针对一些疑难复杂案件,经验丰富的侦查员根据自己的侦查经验对关联性较小的相关材料进行收集也是允许的。但是,物证收集的关联性也要受到一定的限制,侦查人员对明显没有关联性的物证不得进行收集。

二是审查起诉阶段物证关联性的审查判断。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环节有关证据关联性要求体现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2条,即人民检察院对侦查人员在侦查阶段收集的证据进行审查判断,不仅仅审查证据与证明对象关联性的有无,还要重点审查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审查起诉阶段的证据关联性审查判断,一方面是对侦查人员取证行为的监督,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以后公诉工作能够有效开展。

因此,审查起诉阶段的证据关联性审查要从两个层次进行:①关联性影响证明能力。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机关移送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时,应当首先审查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强弱,是否会影响到证据的证明能力。单个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程度对证明能力的判断,不需要同其他证据的关系进行分析,考察单个证据与待证事实是否具有一般的逻辑关系,对于单个证据明显与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那么就要在审查起诉阶段先行排除,在庭审前确认何种证据有资格作为诉讼证据。②关联性影响证明力。人民检察院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会影响证据证明能力的前提下,进一步审查关联性程度对证据证明力的影响。

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影响证据证明力的情形下,就要对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再度进行审查,关联性程度对证明力的影响不能仅仅从逻辑角度进行判断,而是从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实际关联性进行审查判断。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反映着证据证明力的大小,进而将证据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两种。对于关联性极强的证据能够达到揭示待证事实的充分性,此类证据可以先行列为直接证据。对于关联性较弱的证据不能单独达到揭示待证事实的充分性,需要结合其他证据揭示待证事实的证据,此类列为间接证据。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对证据的关联性审查判断不是仅仅监督侦查机关取证工作,更是为进入庭审阶段的公诉工作打好基础。

三是庭审阶段物证关联性判断。庭审阶段针对证据关联性的审查判断,可以在法官的主持下,控辩双方通过被告人的讯问、对证人和被害人的询问、对相关物证和书证的对质等分析各证据之间相互联系,进而确定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及其程度。只有在庭审过程通过法庭调查关联性予以确认的,该证据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相比审查起诉阶段的物证关联性审查,庭审阶段的审查要求不仅仅是关联性有无的判断,也有对关联性物证全面与否的判断。

庭审阶段对关联性物证是否全面的要求,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9条和第72条有所体现。司法解释中之所以对关联性物证全面进行强调,是因为这些具有关联性的物证是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和基础。关联性物证的全面收集的审查要求,一方面可以减少法庭上的争议,高效开展庭审工作,避免诉讼的拖延。另一方面,有利于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促进公平正义的实现。

物证的合法性主要是指物证的收集主体、收集方式、收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物证的合法性是认定案件事实的法律保障,物证能够在法律上得到认可,离不开对物证收集主体、程序、方法、方式等各方面的审查。

一是对收集物证主体的审查。物证的收集要由法定机关的法定人员进行收集工作,“收集物证、书证的主体应当为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取证时,可以吸收有资质的技术人员参加。需要运用技术手段取证的案件,如爆炸、纵火、制度、重大交通事故等,应当有技术人员辅助、配合收集相关证据”,[23]对于需要技术人员收集物证的案件,要特别审查物证的收集主体资格,不仅要审查物证收集的笔录清单有无侦查人员签名,还要审查签名的侦查人员是否具有刑事科学技术人员的资格。是否出现“勘鉴侦一体化”[24]现象,有无未参与物证收集的刑事技术人员在笔录、清单上签名等情况。

二是对收集物证程序的审查。物证的收集应当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违背法定程序的形式所收集的证据都要根据情形对其证明能力进行审查,视情形、程度予以补正、解释或者排除。具体的收集程序主要体现在:首先,要确定物证是在什么条件下收集的。其次,根据收集物证所使用的方法审查物证收集的手续是否齐全、文书是否完整和相互衔接。

三是物证收集的方式、方法。物证的收集方式要根据法律规定的方式、方法进行,从而能够确保收集方法的科学性、收集结果的客观性。物证的收集方式包括勘验、检查、搜查、扣押、查封、调取等。以不同方式收集物证分别适用相关侦查行为的具体程序规定。

物证的具体收集方法根据不同情况而定:①对体积不大的物证,原则上采取原始物证收集的措施,即采用收集和保管原始物证的方法;②对各种痕迹物证,原则上采取提取措施,即采取拍照、提取、制作模型等方法收集证据;③对各种不宜收集的原始物证和不宜长期保存的物证,原则上采取拍照措施,即采取拍照的方法收集证据;④对容易转移、灭失的大宗物证和案件有关的金钱等物证,原则上采取封存措施,即采用封存财物等方法收集证据;⑤对毛发、体液等法医学物证及泥土、油漆、玻璃、纤维等微量物证,采取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收集证据。

需要说明的是,并非非法收集的物证都不能用作定案的根据,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