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于此,我们可以在理论上综合归纳为一种证据,即笔录证据。作为证据法定形式的笔录证据,可以视为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的办案人员,在诉讼和执法过程中,对依职权采取的具有收集证据意义的活动所作的客观记录。在刑事诉讼阶段,无论从法律规定还是侦查实践,大量的“笔录”都可以称为笔录证据。其次,笔录应该是一种客观证据。笔录类证据,有以下四个方面的特征:一是它是按照法定要求制作的一种证据形式。......
2023-08-10
在本案中,曾爱云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推翻以往的供述,理由是在侦查阶段经历了刑讯逼供和指供,本案曾爱云的翻供具有一定的稳定性,曾爱云在第一次庭审翻供后,便一直坚持翻供后的内容是真实的,未曾更改内容,翻供的心态也很稳定。
从曾爱云的翻供内容来看,曾爱云的翻供属于全部翻供型,对自己供述的所有罪行全部予以否认,并非为了减轻自己的罪行。从曾爱云翻供的内容与其他证据相结合分析,能够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曾爱云的翻供属于辩解类型的翻供,并非为了规避法律的制裁而抵抗。
司法实践中,翻供的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
一是主观因素,具体表现主要有:
其一,记忆差异。在一些案件中,被告人经历了长时间的诉讼活动,导致被告人对原有的案件事实记忆内容发生变更,以翻供时的记忆事实作为自己供述的内容。另外一种情形下,被告人最初作出不利供述是在自己记忆不清、精神状态不佳的时候作出,随着被告人记忆的恢复以及精神状态的好转,能够准确回想起相关案件事实,进而推翻以往的供述。
其二,法律认识的变化。在一些刑事案件的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由于法律知识淡薄,并不能深刻理解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的意义,供述自己认为不构成犯罪的行为,而实际上行为已经达到了刑法规制的标准,随着诉讼活动的进行以及对法律知识的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识到自己行为构成犯罪,因而避重就轻改变供述的情节,推翻以前的有罪供述。
其三,心理波动。当犯罪嫌疑人作出有罪供述后,随着诉讼活动的进行、控诉证据的收集和核实,针对犯罪嫌疑人所采取的强制措施逐渐升级,犯罪嫌疑人的诉讼地位也将发生改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临人身自由被剥夺等惩罚的临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有后悔供述、侥幸抗辩的心理推翻以前的有罪供述。
二是客观因素,具体表现主要有:
其一,串供。由串供导致的翻供情形多发生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在共同犯罪的案件中,伴随着律师的介入,同案被告人逐渐对司法机关所掌握证据情况有所知悉,同案被告人法律知识水平也有所提高,在一些关键物证没有收集的情况下,同案被告人串供改变原有供述,进而冲击现有的证据体系,为自己减轻罪责。
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的时候,同处羁押状态的其他在押人员会互相交流沟通、分享反侦查经验、如何对抗公诉机关等。在监所环境下恶习俗的交叉感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然而然地产生对司法机关的抵抗思想,紧接着便是有针对性的翻供。
其二,非法取证的发生。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历了侦查阶段的刑讯逼供、威胁、引诱等非法取证行为后,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获得安全保障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借此机会推翻以往的供述,在这种情形下的翻供,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有冤屈的情况。
处理翻供的问题,应当遵循的原则,主要有:
一是依据非法证据排除原则处理。对待翻供的处理,应当遵循非法证据排除原则,审查是否存在非法获取口供的行为,严格排除非法取得的证据,阻却侦查机关再次非法取证的内在动力,从而减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翻供率。2010年两高三部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适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指导意见》、2012年《刑事诉讼法》一步步地建立起非法证据排除原则的适用体系。“法律上否定非法证据的证据能力,排除非法收集的证据就将使控诉方的举证受到挫折,从而也就遏制了导致违法侦查产生的心理动因。”[20]
二是依据综合审查原则处理。司法机关对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的情形,不应带有固有的偏见,认为被追诉人属于认罪态度不好,忽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的内容,应当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审查翻供的内容能否与全案其他证据内容相互印证,同时也要重点审查翻供前的口供是否具有证据效力,是否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翻供的内容同样也要严格审查,审查翻供事由是否合理,审查翻供的内容是否与全案其他证据存在矛盾等。
三是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处理翻供时,在综合审查的基础上,审查原供述以及其他证据应当遵循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无论是针对原口供的合法性审查判断还是口供与其他证据之间的矛盾点判断,只要原口供的合法性难以确认或者原口供与其他证据之间出现矛盾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情形下,对翻供内容的取舍应当遵循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
依据翻供的处理原则,在审查判断翻供的证据价值时,应当严格依法进行,全面审查翻供内容,也要落实相关的举证责任,遵守证据规则。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一是调查翻供的前后变化点,确定翻供原因。对翻供的审查应当具有针对性,重点对翻供前后的内容进行对比审查,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内容的变化点,并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翻供事由,分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该变化点与同案其他共犯的口供是否存在矛盾,进而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陈述的翻供原因是否真实,若不真实,则从主客观因素分别分析翻供原因,确定翻供原因。
二是公诉机关自证取证合法性。对于庭审阶段被告人翻供的情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承担着取证合法性的证明责任,现行的司法解释中关于庭审中的翻供情形的审查处理,[21]并没有关于公诉机关先行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规定,翻供的审查判断会占用较多的司法资源,从公正和效率的平衡角度出发,如果仅仅单独讨论翻供原因是否合理或者辩解内容与其他证据有无矛盾,在其后庭审中再次就证据合法性进行辩论,显然会引起诉讼的拖延和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针对翻供的处理,应当增加公诉机关对证据合法性证明的程序。
三是原口供与其他证据印证程度审查。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对关于口供的适用原则作了规定,对于口供不能轻信,那么出现翻供情形的原有口供更要慎重采信,针对原供述内容与其他证据反映的内容进行对比联系,能否相互印证。原口供与其他证据之间是否存在难以解释的矛盾、原口供与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原口供能否与其他证据搭建完整的证明体系、相互印证的证据是否实物证据与言词证据相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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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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