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同案口供的性质与特点

同案口供的性质与特点

【摘要】:[19]三种类型的分析解说同案被告与证人关系均显得有失偏颇,而同案被告的口供与证人证言的区分,关键还是言词证据的内容,言词证据的内容决定于主体身份。证人证言与同案被告口供是由两个不同身份的主体产生的言词证据,证人与被告人的主体身份反映着证人、被告人与案件的利害关系以及诉讼地位的差别。

同案被告是否可以互为证人证言,涉及如何看待同案被告的供述与证人证言的关系。有学者在理论上将共同被告总结为三种类型探讨其与证人之间的关系,共同被告分为形式之共同被告、实质之共同被告、形式与实质混合共同被告。“形式之共同被告:端赖形式上之程序是否同一为断,只要利用同一程序合并审理,共同被告不得作为证人,反之,一旦程序分离,则可相互为证人。实质之共同被告:认为只要共同被告共犯一罪之情形,无论对其所进行程序之方式如何,亦即,无论系分别审理或合并审理,皆不得相互为证人。形式与实质之混合见解:从追诉机关发动追诉之意思行为的时点,予以形式判断(形式观点),若将其共同被告之侦查程序合并,则就此一时点开始,共同被告即不得相互作为证人,不论后来程序是否分开,亦不论共同被告后来的程序角色为何(实质观点)。反之,当某个先前的共同被告之程序,已经终局裁判之后,则此一共同被告在其他共同被告之程序,得为证人。”[19]

三种类型的分析解说同案被告与证人关系均显得有失偏颇,而同案被告的口供与证人证言的区分,关键还是言词证据的内容,言词证据的内容决定于主体身份。如此分析,同案被告的口供与证人证言便是没有交叉的两个概念。

证人证言与同案被告口供是由两个不同身份的主体产生的言词证据,证人与被告人的主体身份反映着证人、被告人与案件的利害关系以及诉讼地位的差别。具体分析如下:

一是从与案件的利害关系来看,同案被告人之所以具有被告人的身份,因为其作为被追诉的对象,同案被告人所作出的供述和辩解的内容与被告本人的犯罪事实认定有极大的关联性,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而证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证人所具有的证人的身份,是建立在证人陈述的内容并不会导致证人成为陈述内容指向案件中的当事人基础之上的。

二是从诉讼地位来看,同案被告人在诉讼中属于当事人的角色,证人则是诉讼参与人的地位,因此二者在诉讼中权利义务差距很大,针对证人与同案被告之间的言词证据的法律规制也有所不同,证人有如实作证的义务,当证人所产生的言词证据是虚假的,那么证人将要受到刑法的规制。而同案被告人作为当事人并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即便同案被告人所产生的言词证据最终被查证是虚假的,刑法上也不会额外科处刑罚,仅仅以认罪态度的评价作为量刑幅度的依据。从与案件利害关系和诉讼地位为出发点分析,二者所产生的言词证据差距很大,万不可混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