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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辅助人在诉讼中的重要作用

【摘要】:尽管目前《刑事诉讼法》第106条并没有为专家辅助人进行正名,但是笔者认为专家辅助人地位应当是诉讼参与人。专家辅助人通过一系列诉讼活动对刑事诉讼的进程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专家辅助人的非中立性要与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产生方式和存在目的进行辨析。如果本案有专家辅助人的帮助,便会更好地帮助当事人在庭审中质证,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削减法官对鉴定意见的迷信,进一步促进控辩平等。

专家辅助人,又称诉讼辅助人或技术顾问,是指在科学、技术以及专业知识方面具有特殊的专门知识或经验的人员,受当事人的聘请委托,在诉前或诉讼过程中帮助当事人分析技术问题、评价鉴定意见,必要时经法院准许出庭,以辅助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所涉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或发表专业意见和评论。 [15]

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在《刑事诉讼法》第192条中有所体现,但是简短的规定并没有体现出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专家辅助人地位不确定,其权利义务也就处于一种模糊的状态。尽管目前《刑事诉讼法》第106条并没有为专家辅助人进行正名,但是笔者认为专家辅助人地位应当是诉讼参与人。专家辅助人通过一系列诉讼活动对刑事诉讼的进程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关于其诉讼地位的分析如下:

一是专家辅助人的产生。在鉴定意见存在的前提下,专家辅助人可以由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申请而产生,通过专家辅助人的产生方式我们可以看出,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属于形式上的附属。

二是专家辅助人地位的非中立性。尽管学界有研究认为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应当具有中立性,但是笔者认为专家辅助人的地位应当是非中立性的。专家辅助人的非中立性要与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产生方式和存在目的进行辨析。从产生方式来看,专家辅助人不同于一般的书记员、翻译人员、勘验检查人员、鉴定人员,专家辅助人的产生由控辩双方根据需要而申请,接受控辩双方的委托才有资格进入庭审,委托的主体不再是绝对的公权力机关。

专家辅助人的适用并不是为了让专家辅助人保持中立发表意见,而是通过自己的专业知识帮助其委托人提供专业的意见,达到更好的控诉和辩护效果。从存在目的来看,从专家辅助人产生的前提条件来看,专家辅助人以鉴定意见的存在为前提,鉴定人的诉讼地位是具有中立性的,庭审中的控辩双方不能左右鉴定人的意见,在控辩双方缺少专业知识的情况下,为了达到更好的质证目的,控辩双方各自委托专业人士就鉴定意见提出意见,以便更好地实现控辩效果。

在本案中,曾爱云的辩护律师针对鉴定意见提出自己的疑问,检察院甚至也提出了自己的“补证提纲”,但是在本案中既没有鉴定人出庭作证,也没有启动补充鉴定程序。在鉴定启动如此不平等的情况下,专家辅助人的作用和意义显得尤为重要:

一是制约鉴定启动权垄断。本案中棕绳中关键的微量物证未进行检测,检察院即使列出了“补证提纲”,掌握着鉴定启动权的检察院、法院均未启动补充鉴定程序。面对鉴定启动权垄断现状,专家辅助人可以通过自己的专业知识为辩方提供专业的质证意见,质疑鉴定意见形成的方法、质疑鉴定意见内容的逻辑、质疑鉴定意见关联性等,进而影响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对鉴定启动权的垄断结果进行制约。

二是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促进控辩平等。本案中的鉴定意见所引发的异议,在庭审中并没有很好地质证,涉案的曾爱云及其律师均没有相关的专业知识背景,对鉴定意见中的问题并没有完全发现,在2004年3月10日盖了“刑事技术鉴定专用章”的《情况说明》中“作案棕绳无法进行微量物质检测”矛盾点并没有提出。如果本案有专家辅助人的帮助,便会更好地帮助当事人在庭审中质证,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削减法官对鉴定意见的迷信,进一步促进控辩平等。

三是鉴定意见的对象是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控辩双方由于专业知识的匮乏,无法准确理解鉴定意见的鉴定方式和鉴定内容,更无法针对鉴定意见的内容进行有效的质证。专家辅助人则具备某项问题的专业性知识,能够分析司法鉴定所采用的鉴定方式是否科学、鉴定意见的内容是否出现逻辑上的谬误,进而能够在庭审中针对鉴定意见发表专业性的质证意见,解决以往当事人、律师等针对鉴定意见质证难的问题,动摇法官对鉴定意见内容一贯的信任感。专家辅助人在庭审中协助控辩双方质证的活动,能够从实质上重新确立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证明力,进而影响法官对鉴定意见的采信,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并最终影响被追诉人的定罪量刑。

我国专家辅助人制度,已经运行了三年多时间,在运行中暴露出了一定的问题:

一是专家辅助人资格不清。关于专家辅助人的资格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专家辅助人资格不清导致了司法实践庭审质证过程中,控辩双方经常对专家辅助人的资格进行争论,进而否定专家辅助人的意见。因此,专家辅助人意见产生影响的前提是专家辅助人的资格认定,否则庭审过程中针对专家辅助人的辩论占用大量的司法资源,一定程度上也会造成诉讼的拖延,影响诉讼效率

二是质证难。专家辅助人的质证难,其实更多地体现在专家辅助人介入诉讼的阶段的迟缓和权利的模糊,从现行的法律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可以看出,专家辅助人介入诉讼仅是庭审阶段,且没有规定专家辅助人可以拥有何种权利。在实践中,专家辅助人仅仅通过已经形成结果的文字材料提出意见,很难提出有价值的意见。尤其在本案中,鉴定的检材在鉴定过程中已经完全消耗,在这种专家辅助人前期没有参与、也没有检材可以再次重复试验的情形下,通过书面的鉴定意见寻找语言上的瑕疵,显得质证苍白无力。

三是专家辅助人意见属性认识不一。关于专家辅助人意见属性法律没有进行规定。学界关于专家辅助人的意见认识不一,有学者认为专家辅助人意见不具有证据效力,仅仅是法官作出判决的参考而已,[16]也有学者认为专家辅助人意见应当具有证据效力。[17]关于专家辅助人意见属性的不统一导致实践中法院采信专家辅助人意见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专家辅助人意见属性的模糊也导致了当事人对法院认定事实依据的质疑,间接影响到了司法判决的公信力

基于存在的上述问题,需要对专家辅助人制度,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第一,专家辅助人出庭资格管理。关于专家辅助人资格的模式选择,有以下几种:“一是从现有的登记在册的鉴定人中产生;二是在司法鉴定人体制外再专门建立独立的专家辅助人资格制度;三是参照英美法系国家专家证人制度,对专家辅助人实行‘无固定资格原则’,由法官初步审核其是否在一定领域内具有专门知识或经验即可。”[18]

专家辅助人资格管理的模式选择要结合中国当前的司法环境,最完美的模式不一定是最好的模式,最适合的模式才是最好的。在当前案多人少、司法资源紧缺的情形下,三种模式均没有绝对的适应,我们认为,当前的专家辅助人资格管理可以在现有的模式一的基础上补充专家参与,原有登记在册的鉴定人可以省略资格审查,而补充的专家则在当事人申请后由法院组织资格审查,法院审查要综合专家的学历背景和工作经验进行确认。

第二,明确专家辅助人的权利。现有的专家辅助人制度并没有完整地构建起来,立法中并没有规定专家辅助人在诉讼活动中可以行使哪些权利为出庭质证做准备。为了提高专家辅助人质证能力,进一步完善专家辅助人制度,专家辅助人在诉讼活动中的权利应当予以确认,切实保障专家辅助人有效质证的能力基础。

因此,专家辅助人在诉讼中的权利应当规定:有权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案卷材料,有权向鉴定人了解鉴定过程,必要的情况下可以参与见证鉴定的过程;有权在庭审上对鉴定人及其对方专家辅助人就鉴定意见进行直接询问,拒绝回答与专业知识、质证意见无关的内容;有权要求国家机关提供鉴定材料自行鉴定;有权提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申请。

第三,明确专家辅助人意见的属性。专家辅助人意见的属性应当明确为一种参考意见,而不是证据,这样便可以减少争议,提高诉讼效率。尽管有些学者认为专家辅助人意见对比英美法中专家证言,也应当具有证据的地位,并分析专家辅助人意见现实影响力,具有实然的证据效力,但是,专家辅助人意见并不能因此作为证据,更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专家辅助人仅仅就鉴定意见提出自己的意见,可以对比律师在担任辩护人的时候,辩护人利用自己所精通法律知识发表辩护意见,专家辅助人也是通过自己的专业知识发表意见,影响鉴定意见的可采性。因此,专家辅助人意见应当明确为一种参考意见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