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立法并没有对补充鉴定与重新鉴定进行具体界定。司法实践中补充鉴定与重新鉴定由于表现形式的相似,经常引发混淆。补充鉴定作为对原有鉴定意见的补充,对原有鉴定意见的不足之处进行完善,所形成的补充鉴定意见与原有的鉴定意见组合之后构成一个证据。因此,补充鉴定意见不能作为一个独立的证据而发挥证明作用,需要与原鉴定意见结合。......
2023-08-10
由于补充鉴定事由以及启动权限方面的立法规定不完善,导致补充鉴定的程序启动在实践中存在问题,应当在立法层面对补充鉴定的事由以及程序的启动权限进行规定,对应的配套措施也要完善落实,以此来实现补充鉴定的高效运作。
一是关于检察院、法院启动补充鉴定事由的完善。检察院、法院关于补充鉴定的具体事由可以参考公安机关补充鉴定事由,并加以补充,鉴定事由应当规定为:鉴定内容有明显遗漏的;发现新的有鉴定意义的物证的;对鉴定物证有新的鉴定要求的;鉴定意见不完整,委托事项无法确定的;委托人增加新的鉴定要求的;鉴定意见文书表达模糊或者有歧义的;鉴定意见出具后,被鉴定对象有了新的变化,引起了一般合理怀疑;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二是关于补充鉴定启动程序的完善。补充鉴定程序的设立应当遵循整个刑事鉴定制度的发展方向进行完善,而不能片面追求局部程序的“完美”。补充鉴定程序的启动权属于刑事鉴定启动权的一部分,目前学界关于刑事鉴定制度发展方向有两大类观点:第一,倾向于“以职权主义为主,当事人主义为补充”。[13]第二,倾向于控辩平等的刑事鉴定制度。[14]我国目前的刑事鉴定制度有职权主义色彩,但是又不同于职权主义中法官决定鉴定的模式,对当事人启动刑事鉴定相关权利的保障不充分。
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应当循序渐进逐步落实当事人对刑事鉴定制度启动的参与,而补充鉴定启动权的完善就要朝着保障当事人能够实质地参与程序启动方向发展。具体措施在于强制补充鉴定制度的设立。立法上没有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等赋予补充鉴定的决定权,面对申请权被拒绝缺乏一定的救济措施,补充鉴定是否启动取决于决定机关对鉴定问题的判断。
本案的检察机关提出“补证提纲”而未进行补充鉴定这一事实,检察院有权力决定进行补充鉴定,而并没有真正地落实补充鉴定。强制补充鉴定制度的设立也要考虑可能出现补充鉴定被滥用影响诉讼效率的情形。因此,强制补充鉴定应当在法定情形下进行,并且还要设置违反强制补充鉴定的不利后果。总的来说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强制补充鉴定情形的要求。强制补充鉴定的情形应当在满足上述完善的具体事由的同时,还要达到需要鉴定的事情可能会影响案件事实认定以及定罪量刑的程度。对一些无关紧要的事项不纳入强制补充鉴定的范围,避免司法资源的滥用。另一方面违反强制补充鉴定的不利后果。满足法定的应当补充鉴定情形的事项,影响事实认定以及定罪量刑情况下,仍未补充鉴定的,原有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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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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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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