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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法学案例评析:问题与改进

【摘要】:一是补充鉴定的事由立法空缺。二是补充鉴定的启动决定权与申请权。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实施之后,2013年实施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对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的补充鉴定决定权进行了确认。这种情形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公权力机关对补充鉴定决定权的滥用,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代理人被拒绝后缺少相应的救济措施,这会导致补充鉴定的申请权处于一种空置的状态。

一是补充鉴定的事由立法空缺。尽管公安司法机关均有权决定补充鉴定的启动,但是《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并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仅有《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规定了公安机关能够决定补充鉴定的事由,关于检察院、法院决定补充鉴定的事由却没有相关的规定,检察院与法院在补充鉴定事由方面的立法空白,会造成检察机关、法院在补充鉴定决定权方面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也为司法实践中的争议埋下隐患。

二是补充鉴定的启动决定权与申请权。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实施之后,2013年实施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对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的补充鉴定决定权进行了确认。虽然在2013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并没有提到法院在补充鉴定方面的决定权,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等规定中也能看到法院对补充鉴定拥有决定权。因此,根据现行的立法,我国公、检、法三机关均有补充鉴定的决定权,并且相互独立。

根据《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及其代理人等享有补充鉴定的申请权,这也就意味着补充鉴定是否启动最后仍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决定。

由于补充鉴定启动权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绝对掌控,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及其代理人虽然拥有一定的申请权,但是现行立法并没有相应的程序上的配套规定让申请权对补充鉴定的启动产生影响。这种情形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公权力机关对补充鉴定决定权的滥用,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代理人被拒绝后缺少相应的救济措施,这会导致补充鉴定的申请权处于一种空置的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