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于此,我们可以在理论上综合归纳为一种证据,即笔录证据。作为证据法定形式的笔录证据,可以视为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的办案人员,在诉讼和执法过程中,对依职权采取的具有收集证据意义的活动所作的客观记录。在刑事诉讼阶段,无论从法律规定还是侦查实践,大量的“笔录”都可以称为笔录证据。其次,笔录应该是一种客观证据。笔录类证据,有以下四个方面的特征:一是它是按照法定要求制作的一种证据形式。......
2023-08-10
一是补充鉴定的事由立法空缺。尽管公安司法机关均有权决定补充鉴定的启动,但是《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并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仅有《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规定了公安机关能够决定补充鉴定的事由,关于检察院、法院决定补充鉴定的事由却没有相关的规定,检察院与法院在补充鉴定事由方面的立法空白,会造成检察机关、法院在补充鉴定决定权方面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也为司法实践中的争议埋下隐患。
二是补充鉴定的启动决定权与申请权。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实施之后,2013年实施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对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的补充鉴定决定权进行了确认。虽然在2013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并没有提到法院在补充鉴定方面的决定权,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等规定中也能看到法院对补充鉴定拥有决定权。因此,根据现行的立法,我国公、检、法三机关均有补充鉴定的决定权,并且相互独立。
根据《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及其代理人等享有补充鉴定的申请权,这也就意味着补充鉴定是否启动最后仍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决定。
由于补充鉴定启动权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绝对掌控,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及其代理人虽然拥有一定的申请权,但是现行立法并没有相应的程序上的配套规定让申请权对补充鉴定的启动产生影响。这种情形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公权力机关对补充鉴定决定权的滥用,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代理人被拒绝后缺少相应的救济措施,这会导致补充鉴定的申请权处于一种空置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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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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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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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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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11
如果把某些学者认定的可能归属于证人证言的抓获经过等作细致的研究,即如果是对抓获经过的一般性描述,则属于是以文字所表达的思想内容证明案件情况的书面材料,当然是书证。如果是证明是否投案自首、抗拒抓捕的量刑事实,则属于警察作为目击证人对其所知悉的犯罪的预备行为、持续行为、后续行为等案件有关情况所做的证实,特别是现场行凶,有可能属于证人证言。......
2023-08-10
除了上述证人必须具备的两个条件外,作为证人,只能是当事人以外的知道案件有关情况的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需要对各自管辖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这也是证人证言需要进行质证,诉讼双方无异议的证人证言才能采信为定案根据的原因。这100多名证人证言笔录,对案件有关情况进行了证明。......
2023-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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