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关于检察院、法院启动补充鉴定事由的完善。补充鉴定程序的设立应当遵循整个刑事鉴定制度的发展方向进行完善,而不能片面追求局部程序的“完美”。具体措施在于强制补充鉴定制度的设立。强制补充鉴定制度的设立也要考虑可能出现补充鉴定被滥用影响诉讼效率的情形。因此,强制补充鉴定应当在法定情形下进行,并且还要设置违反强制补充鉴定的不利后果。......
2023-08-10
现行立法并没有对补充鉴定与重新鉴定进行具体界定。司法实践中补充鉴定与重新鉴定由于表现形式的相似,经常引发混淆。二者在鉴定意见的增删、补正、变更等方面具有一定程度的相似性。
关于补充鉴定的概念学界有不同的说法,主要的表述有:①补充鉴定是指公安、司法机关为使鉴定结论更臻于充实完善而在原鉴定基础上,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案件中某些遗漏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和判断并作出结论的一种诉讼活动。[7]②补充鉴定是指在原鉴定的基础上对其中的个别问题进行复查、修正、补充或解释,以使原鉴定意见更加完备而进行的鉴定。[8]③补充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在原鉴定的基础上,对不足部分所进行的鉴定。[9]
学界关于重新鉴定的概念也有很多,其中主要的有:①重新鉴定是公安、司法机关对原鉴定结论的正确性从根本上表示怀疑,或存在不同意见时,根据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请或公安司法机关的决定,另行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重新进行鉴定和判断并作出鉴定意见的一种诉讼活动。[10]②重新鉴定是指委托人对初次鉴定的鉴定意见经审查后认为不可靠而委托原鉴定机构或其他鉴定机构就同一鉴定事项重新鉴定。[11]③重新鉴定是指司法机关怀疑原鉴定结论的准确性,或根据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申请,为保证鉴定结论的正确性而依法再行鉴定。[12]
通过学界对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概念的认识,我们认为补充鉴定可以定义为:公安司法机关为了使鉴定意见更加完善,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对案件中未鉴定的专门性问题,在原有的鉴定意见基础上进行补充鉴定的诉讼活动。重新鉴定的定义可以界定为:根据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申请或公安司法机关怀疑原鉴定意见的准确性,对案件中的专门问题再行鉴定的诉讼活动。
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与司法解释并没有对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事由进行规定,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45条、第246条,《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14条,《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28条、第29条中涉及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事由的规定。
补充鉴定的事由有:鉴定内容有明显遗漏的;发现新的有鉴定意义的证物的;对鉴定证物有新的鉴定要求的;鉴定意见不完整,委托事项无法确定的;委托人增加新的鉴定要求的;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重新鉴定的事由有:鉴定程序违法或者违反相关专业技术要求的;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和条件的;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的;检材虚假或者被损坏,原鉴定方法有缺陷的;同一个案件有多个不同鉴定意见的;有证据证明存在影响鉴定人准确鉴定因素的;原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的;其他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
补充鉴定作为对原有鉴定意见的补充,对原有鉴定意见的不足之处进行完善,所形成的补充鉴定意见与原有的鉴定意见组合之后构成一个证据。因此,补充鉴定意见不能作为一个独立的证据而发挥证明作用,需要与原鉴定意见结合。
重新鉴定所产生的鉴定意见是由另行指派或者聘请的鉴定人所作出的独立鉴定,重新鉴定是新鉴定人根据鉴定材料独立于原有的鉴定意见作出的鉴定意见,并不必然推翻原有的鉴定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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