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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鉴定人出庭解释鉴定意见的实用方法

【摘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第3款的规定,鉴定人出庭作证需要两个条件,其中“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作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前置条件,而“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作证”也是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条件。在《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第3款中,关于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不利后果便是“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鉴定人出庭作证应当给予经济保障。

目前,关于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立法规定,还存在一定的不足。

一是是否出庭,法院的自由裁量权缺乏限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第3款的规定,鉴定人出庭作证需要两个条件,其中“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作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前置条件,而“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作证”也是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条件。

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法院对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程序性设置——法院的自由裁量权。法院对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自由裁量权,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防止出现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权利的滥用现象,同时由法院对出庭必要性进行审查之后裁量决定是否出庭,这样可以提高诉讼的效率。但是,法院在此类自由裁量权缺乏限制的情况下,极易导致权力的滥用,对于鉴定人是否出庭作证所作出的决定很难得到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认可。

二是对鉴定意见的解释方式单一。在《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第3款中,关于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不利后果便是“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在司法实践中,该条规定很容易沦为一方当事人庭审博弈的谋略,在多名鉴定人遇到一些情形确实无法同时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提出对鉴定意见的模糊异议,倘若无法到庭,便要求鉴定意见进行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鉴定人出庭作证目的是为了解释控辩双方对鉴定意见的疑惑,进而提高鉴定意见证明力的一项制度。而现有单一的出庭方式限制了鉴定人对鉴定意见的解释能力,使得司法实践中很多鉴定人因为客观原因不便或不能到庭审上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

在司法层面上,鉴定人出庭问题的主要表现有:

一是鉴定人出庭率低。鉴定人出庭率低是司法实践常见的问题,根据现有文献资料统计,鉴定人出庭率低是一种普遍的现象,“在上海市、青岛市和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随机调阅的所有法院案件中,没有1起案件有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的记录。”[2]“笔者作为有着十余年工作经验的司法鉴定人,以自身为例,自从事司法鉴定工作以来出具的3000余份司法鉴定结论中,出过庭的案件仅有12件,出庭率不足0.4%;去年笔者所在鉴定机构共出具司法鉴定工作结论3000余份,参加出庭作证的也仅有20多件,出庭率不足1%(其他鉴定机构的情况与此类似)”。[3]

上述资料信息反映了鉴定人出庭作证偏低的现状,由于鉴定意见内容带有很强的专业性,鉴定人不出庭作证,对鉴定意见的质证便无法取得较好的效果,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不满,便会引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反复启动,导致诉讼的拖延和诉讼效率的严重降低。另外,存疑的鉴定意见,在鉴定人未出庭的情况下,无论是被排除还是被采信,都将严重损害司法权威

二是鉴定人出庭作证能力弱。在刑事鉴定制度改革的发展进程中,无论是学界还是实务部门均强调对鉴定机构的变革,《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等均在立法上体现了一系列改革和完善的举措。当前的鉴定机构侧重强调鉴定人的执业资格、业务技能等方面,随着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日趋完善,鉴定人出庭作证也会常态化。

当前,鉴定人出庭作证能力并不理想,出庭作证的鉴定人对相关的专业知识非常熟悉,但是如何用当事人以及法官能够理解的语言解释鉴定意见,则是很多鉴定人所缺乏的。大部分鉴定人对出庭的庭审规则也较为模糊,对庭审质证环节自己的相关权利也不能通晓。这些都导致了鉴定人在庭审中就鉴定意见接受质证的过程中经常出现词不达意、慌乱等情况,这些不利的情形也间接影响到法官对证据证明力的判断。

在曾爱云案件的审理中,辩护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是鉴定人并没有出庭作证,鉴定意见中的疑惑一直没有解决。辩护人对《湖南省公安厅刑事技术鉴定书》、《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湘潭市公安局的《情况说明》的内容分析后,结合两份鉴定意见中鉴定方法和检材特征表述,认为鉴定意见是矛盾的,并提出了自己的怀疑,对指向被告人的控诉证据提出了合理解释。该案针对涉案的关键物证进行鉴定后所产生的鉴定意见影响到案件事实的认定,在辩护人提出质疑的情况下,仍未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严重削弱了鉴定意见的证明力。

解决鉴定人出庭难和作证能力低的问题,其方法和途径主要有:

一是鉴定人的出庭保障。调研数据显示鉴定人不出庭的原因情况分布如下:“立法没有鉴定人出庭强制规定而不出庭的,占30%;鉴定人因为没有经济补贴而不愿出庭的,占30%;害怕出庭会遭遇打击报复而不出庭的,占25%;与本职工作相冲突而不出庭的,占15%。”[4]该调研报告是在2010年调研得出的结果,《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关于拒绝出庭作证的不利后果作了相应的规定: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该内容的增添在一定程度上是对鉴定人出庭的一种外在的强制力。调研数据显示其他三个因素则反映出鉴定人出庭作证需要正面的激励和保护措施,其中影响因素比较大的便是鉴定人的经济因素和人身安全因素。

鉴定人出庭作证应当给予经济保障。鉴定人出庭作证比普通证人出庭作证要做更多的准备工作。现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以及各地方出台的规定中,对鉴定人出庭费用补贴规定模糊,且各地标准普遍偏低,仅局限于对正常的出庭导致的经济损失进行补偿,而没有额外的激励补偿。

从正面激励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目的出发,参考德国的《证人、鉴定人补偿法》中对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补偿规定依法给予鉴定人相应的额外补偿。关于鉴定人出庭作证的额外补偿应当规定为:①费用承担方:公诉案件由法院承担,自诉案件由败诉方承担;②支付方式:无论公诉、自诉案件均由法院先行支付;③额外补偿计算标准:以鉴定人从业地本行业日平均收入双倍为计量标准。

鉴定人出庭的安全保障。对鉴定人的安全保障应当参考证人保护制度,不仅保障鉴定人本人的安全还要保护鉴定人亲属的安全。关于鉴定人及其亲属的安全保护应当根据案情需要进行决定,“重点关注的几类特殊案件。在审判诸如黑社会性质犯罪、恐怖犯罪、集团犯罪以及走私犯罪等比较重大的犯罪活动过程中,如需鉴定人出庭作证就需要加强对其本人和亲属的人身财产进行保护”。[5]其次,还要“规定严厉的对鉴定人进行报复的制裁措施”,[6]加强对鉴定人及其家属的保护。具体保护措施可以包括审前预防性保护和审后特别保护两种方式。审前要对鉴定人相关信息保密、审后要给鉴定人及其亲属提供安全住处或者安全警卫等度过危险期。

二是明确鉴定人可以不出庭的法定情形。鉴定人不出庭的法定情形设置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对法院决定鉴定人是否出庭自由裁量权的反向限制,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提高诉讼效率。关于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情形,可以在北京市《关于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规定(试行)》基础上进行补充完善在全国范围内推行,即鉴定人病重或者发生精神病的;因交通十分不便的偏远地区,根据其鉴定意见,法院认为不需要参加法庭审判的;多名鉴定人共同作出观点一致的鉴定意见,有一名鉴定人出庭,并出具其他鉴定人员授权书的;鉴定意见对案件的定罪量刑不产生影响的;其他特殊情形鉴定人无法出庭,出具书面答复能够解释当事人困惑的。

三是设置鉴定人答疑的多种渠道。鉴定人出庭作证本身的目的和功效在于解决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疑惑,进而提高诉讼效率,现有立法规定鉴定人作证仅有“出庭”一种方式,在现实生活中鉴定人难免遇到一些客观情形,难以与当事人以及合议庭达成一致的时间出庭作证。因此,可以增设两种形式的答疑渠道:第一种是书面答复。公诉人、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对鉴定意见异议点比较少,且争议不大的,鉴定人因为客观原因没办法在既定的开庭时间出庭作证的,经过申请,法院决定允许,鉴定人可以针对争议点送达书面答复解释鉴定意见的疑惑。第二种是庭外作证。所谓庭外作证,便是根据现有的科技条件为鉴定人员接受当事人、公诉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口头询问提供便利。利用网络、电话等方式解决鉴定人作证困难的问题,如此一来,便可解决由于各种客观原因导致的鉴定意见质证困难,大大提高诉讼效率,促进控辩平等对抗。

四是鉴定机构组织出庭作证培训。针对鉴定人出庭作证能力差的情况,鉴定机构均应组织本机构的鉴定人员进行出庭培训工作。鉴于庭审中当事人及代理人、辩护人经常问及的内容,鉴定人的出庭培训应当从三个方面加强:①自身工作内容的理解。自身工作的了解不仅是自己所从事的鉴定业务,还要了解自己作为鉴定人的基本职责以及所在鉴定机构的基本信息;②庭审规则的了解。鉴定人不仅仅要知道庭审的基本流程,还要熟知自己在庭审质证过程中的权利义务、质证规则;③鉴定人表达能力训练。鉴定人不仅要在自己专业领域熟知专业术语,还要培训尽量用通俗的语言表达鉴定意见的内容和观点,能够达到让当事人和法官理解的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