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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证据保管,重要建议

【摘要】: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只要求对证据的收集进行记录,而不要求对证据的运输、保管、鉴定等也进行记录,更不要求接触证据的人员出庭作证,这对保障实物证据的证明力极为不利。虽然2015年9月生效的《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在证据保管制度方面已经有了长足的进步,但我国在未来立法时有必要借鉴域外经验,建立系统的证据保管链制度。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只要求对证据的收集进行记录,而不要求对证据的运输、保管、鉴定等也进行记录,更不要求接触证据的人员出庭作证,这对保障实物证据的证明力极为不利。虽然2015年9月生效的《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在证据保管制度方面已经有了长足的进步,但我国在未来立法时有必要借鉴域外经验,建立系统的证据保管链制度。[15]

首先,为证实证据保管链条的完整性,侦查人员还应当制作证据保管日志,详细记载任何接触该证据人员的姓名、机构、接触原因与日期等,由此确保证据保管链条的完整性。如果证据保管链条出现中断,并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该实物证据来自犯罪现场的主张便不能得到支持,此物品的来源及真实性就将遭受质疑。

其次,证据保管人员还要提高自身的专业素质,对于特定的证据进行专业保管。如果不熟悉特定物证、书证的保管方法,就可能会使特定的证据遭受污染或者改变。

再次,改善和提高证据的保管条件或环境。很多实物证据在被保管的过程中因保管条件不善或者环境条件发生变化而导致证据遭受破坏,因此应在相关单位特别是公安机关设立特殊证据保管室。

还有,提高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对证据的保管意识。司法机关将实物证据提交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许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认为自己只是对证据进行鉴定,丝毫没有证据的保管意识。

鉴定机构对证据的保管不利会造成两种后果:一种是在鉴定之前证据就遭受破坏,这样会造成鉴定失真;另外一种情况是鉴定之后证据破坏或改变,虽然鉴定意见是正确的,但是缺乏证据与鉴定意见相验证,缺乏鉴定意见的合法性说明。因此,必须建立健全鉴定机构证据保管制度,努力提高鉴定机构的证据保管意识。[16]

最后,也是一个具有前瞻性的关键问题,作为证据使用的涉案财物,如何保值,不至于价值贬损?《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调换或者损毁。但对一些价值比较高的如车辆、房屋、土地等财产,如何保值?在实践中极为困惑。一类是容易贬损的财物。比如某地一公安分局,扣押车辆50余台,警方花钱租场地,每年10万元场地费。另外,如何保养?目前办案民警每月开一次车。还有用于加工、生产的设备,容易贬值。一类是不好管理的不动产。比如一起集资诈骗案件中,涉案房屋、土地市值35亿,这些市场波动比较大,公安机关目前只是简单的查封而闲置。但他们提出一个想法或者问题,空闲的土地、房屋可否租借?为了偿还被害人损失能否典当房屋?民警指出,某涉案房屋,如果出租,几年仅租金就能达到200万元。

《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第19条确立了先行返还制度。即有关违法犯罪事实查证属实后,对于有证据证明权属明确且无争议的被害人、被侵害人合法财产及其孳息,凡返还不损害其他被害人、被侵害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不影响案件正常办理的,应当在登记、拍照或者录像和估价后,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开具返还清单并返还被害人、被侵害人。办案人员应当在案卷材料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并将原物照片、发还清单和被害人、被侵害人的领取手续存卷备查。领取人应当是涉案财物的合法权利人或者其委托的人,办案人员或者公安机关其他工作人员不得代为领取。 [17]

我们建议建立“第三方委托保管制度”,即当持有人或者其近亲属不便保管上述财物的,办案机关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保值性保管,涉案财物管理中心予以协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