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只要求对证据的收集进行记录,而不要求对证据的运输、保管、鉴定等也进行记录,更不要求接触证据的人员出庭作证,这对保障实物证据的证明力极为不利。虽然2015年9月生效的《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在证据保管制度方面已经有了长足的进步,但我国在未来立法时有必要借鉴域外经验,建立系统的证据保管链制度。......
2023-08-10
证据保管问题,《刑事诉讼法》只有宏观的规定,要求妥善保管,即第139条规定,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调换或者损毁。
学界的通说认为,司法机关应当随案移送证据,尤其是实物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则专章规定了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处理方法。该解释第359条根据财物的种类明确规定了法院的保管方式。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被告人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并制作清单,附卷备查;对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的被告人财物及其孳息,应当根据清单核查后妥善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
查封不动产、车辆、船舶、航空器等财物,应当扣押其权利证书,经拍照或者录像后原地封存,或者交持有人、被告人的近亲属保管,登记并写明财物的名称、型号、权属、地址等详细情况,并通知有关财物的登记、管理部门办理查封登记手续。扣押物品,应当登记并写明物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重量、质量、成色、纯度、颜色、新旧程度、缺损特征和来源等。
扣押货币、有价证券,应当登记并写明货币、有价证券的名称、数额、面额等,货币应当存入银行专门账户,并登记银行存款凭证的名称、内容。扣押文物、金银、珠宝、名贵字画等贵重物品以及违禁品,应当拍照,需要鉴定的,应当及时鉴定。对扣押的物品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及时估价。冻结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应当登记并写明编号、种类、面值、张数、金额等。
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240条只是宏观的要求,对于查封、扣押在人民检察院的物品、文件、邮件、电报,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调换、损毁或者自行处理。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解除或者退还决定,并通知有关单位、当事人办理相关手续。
2015年9月生效的《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对作为证据使用的涉案财物的保管进行了相对明确的规定。不仅在总则部分明确了涉案财物的范畴,而且指出了管理的基本原则与要求。涉案财物是指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过程中,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调取、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追缴、收缴等措施提取或者固定,以及从其他单位和个人接收的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文件和款项,包括:①违法犯罪所得及其孳息;②用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工具;③非法持有的淫秽物品、毒品等违禁品;④其他可以证明违法犯罪行为发生、违法犯罪行为情节轻重的物品和文件。既包括刑事诉讼中的涉案财物,也包括行政执法中的涉案财物。
《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明确了公安机关对涉案财物的管理原则与基本要求,实行办案与管理相分离、来源去向明晰、依法及时处理、全面接受监督的原则。公安机关管理涉案财物,必须严格依法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调换、截留、坐支、损毁、擅自处理涉案财物。公安机关对涉案财物进行保管、鉴定、估价、公告等,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专章(第二章)规定了涉案财物的保管。这是公检法机关在涉案财物保管方面规定最为详尽的部分。明确了管理制度的基本要求,具体分为如下几方面:
一是指定专门的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完善涉案财物管理制度,建立办案部门与保管部门、办案人员与保管人员相互制约制度。公安机关应当指定一个部门作为涉案财物管理部门,负责对涉案财物实行统一管理,并设立或者指定专门保管场所,对各办案部门经手的全部涉案财物或者价值较大、管理难度较高的涉案财物进行集中保管。涉案财物集中保管的范围,由地方公安机关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对于价值较低、易于保管,或者需要作为证据继续使用,以及需要先行返还被害人、被侵害人的涉案财物,可以由办案部门设置专门的场所进行保管。办案部门应当指定不承担办案工作的民警负责本部门涉案财物的接收、保管、移交等管理工作;严禁由办案人员自行保管涉案财物。
二是设立指定账户。公安机关应当设立或者指定账户,作为本机关涉案款项管理的唯一合规账户。办案部门扣押涉案款项后,应当立即将其移交涉案财物管理部门。涉案财物管理部门应当对涉案款项逐案设立明细账,存入唯一合规账户,并将存款回执交办案部门附卷保存。但是,对于具有特定特征、能够证明某些案件事实而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现金,应当交由涉案财物管理部门或者办案部门涉案财物管理人员,作为涉案物品进行管理,不再存入唯一合规账户。
三是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涉案财物集中管理信息系统,对涉案财物信息进行实时、全程录入和管理,并与执法办案信息系统关联。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应当对所有涉案财物逐一编号,并将案由、来源、财物基本情况、保管状态、场所和去向等信息录入信息系统。
四是确立对于不同案件、不同种类的涉案财物,应当分案、分类保管原则。涉案财物保管场所和保管措施应当适合被保管财物的特性,符合防火、防盗、防潮、防蛀、防磁、防腐蚀等安全要求。涉案财物保管场所应当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并配备必要的储物容器、一次性储物袋、计量工具等物品。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会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部门,建立多部门共用的涉案财物管理中心,对涉案财物进行统一管理。对于易燃、易爆、毒害性、放射性等危险物品,鲜活动植物,大宗物品,车辆、船舶、航空器等大型交通工具,以及其他对保管条件、保管场所有特殊要求的涉案财物,应当存放在符合条件的专门场所。公安机关没有具备保管条件的场所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条件、资质或者管理能力的单位代为保管。依法对文物、金银、珠宝、名贵字画等贵重财物采取查封、扣押、扣留等措施的,应当拍照或者录像,并及时鉴定、估价;必要时,可以实行双人保管。未经涉案财物管理部门或者管理涉案财物的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除保管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不得进入涉案财物保管场所。
五是明确了移交的时间。办案人员依法提取涉案财物后,应当在24小时以内按照规定将其移交涉案财物管理部门或者本部门的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并办理移交手续。对于采取查封、冻结、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后不在公安机关保管的涉案财物,办案人员应当在采取有关措施后的24小时以内,将相关法律文书和清单的复印件移交涉案财物管理人员予以登记。因情况紧急,需要在提取后的24小时以内开展鉴定、辨认、检验、检查等工作的,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上述工作完成后的24小时以内将涉案财物移交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并办理移交手续。异地办案或者在偏远、交通不便地区办案的,应当在返回办案单位后的24小时以内办理移交手续;行政案件在提取后的24小时以内已将涉案财物处理完毕的,可以不办理移交手续,但应当将处理涉案财物的相关手续附卷保存。
六是明确了管理人员的接收程序。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对办案人员移交的涉案财物,应当对照有关法律文书当场查验核对、登记入册,并与办案人员共同签名。对于缺少法律文书、法律文书对必要事项记载不全或者实物与法律文书记载严重不符的,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可以拒绝接收涉案财物,并应当要求办案人员补齐相关法律文书、信息或者财物。
七是明确了涉案财物的调用与归还程序。因讯问、询问、鉴定、辨认、检验、检查等办案工作需要,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办案人员可以向涉案财物管理人员调用涉案财物。调用结束后,应当在24小时以内将涉案财物归还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因宣传教育等工作需要调用涉案财物的,应当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应当详细登记调用人、审批人、时间、事由、期限、调用的涉案财物状况等事项。
八是明确了调用人的义务。调用人应当妥善保管和使用涉案财物。调用人归还涉案财物时,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应当进行检查、核对。对于有损毁、短少、调换、灭失等情况的,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应当如实记录,并报告调用人所属部门负责人和涉案财物管理部门负责人。因鉴定取样等事由导致涉案财物出现合理损耗的,不需要报告,但调用人应当向涉案财物管理人员提供相应证明材料和书面说明。调用人未按照登记的调用时间归还涉案财物的,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应当报告调用人所属部门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应当责令调用人立即归还涉案财物。确需继续调用涉案财物的,调用人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延期手续,并交由涉案财物管理人员留存。
九是专门规定了涉案车辆、船舶、航空器等物品的保管方式。办案部门扣押、扣留涉案车辆时,应当认真查验车辆特征,并在清单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中详细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由、厂牌型号、识别代码、牌照号码、行驶里程、重要装备、车身颜色、车辆状况等情况。对车辆内的物品,办案部门应当仔细清点。对与案件有关,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依法扣押;与案件无关的,通知当事人或者其家属、委托的人领取。公安机关应当对管理的所有涉案车辆进行专门编号登记,严格管理,妥善保管,非因法定事由并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得调用。对船舶、航空器等交通工具采取措施和进行管理,参照前述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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