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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集实物证据的合法性在证据法学案例中的重要性

【摘要】:根据立法规定,收集实物证据的方式主要有勘验检查中的提取、扣押、查封与冻结。从实践看,侦查机关收集证据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是程序合法的重要内容,也是证据合法性的重要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9~72条关于对物证、书证应当着重审查的内容,可以总结出合法收集实物证据应当遵循的几个原则。

根据立法规定,收集实物证据的方式主要有勘验检查中的提取、扣押、查封与冻结。勘验检查中提取的物证与书证,其财产权益不是很大,主要集中在证明价值。而扣押、查封与冻结程序的对象往往是重要财物,这三种侦查方式的合法性直接影响着取证的合法化水平,也直接影响犯罪嫌疑人的财产权益。

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必须符合法律的要求,才能作为合格的证据在诉讼中加以运用。具体包括:第一,主体合法,即证据必须由法定机关的法定人员收集或认定;第二,程序合法,即收集、认定证据必须依照法定程序;第三,形式合法,即证据必须通过法定种类和法定的固定方式表现出来。从实践看,侦查机关收集证据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是程序合法的重要内容,也是证据合法性的重要内容。因为这关乎程序法治的水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9~72条关于对物证、书证应当着重审查的内容,可以总结出合法收集实物证据应当遵循的几个原则。

一是原物、原件原则。根据司法解释,法院应当重点审查物证、书证是否为原物、原件,是否经过辨认、鉴定;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是否与原物、原件相符,是否由二人以上制作,有无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以及原物、原件存放于何处的文字说明和签名。

从物证角度来看,据以定案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或者依法应当返还的,可以拍摄、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和特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经与原物核对无误、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为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从书证角度来看,据以定案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取得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使用副本、复制件。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原件及其内容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为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另外,对与案件事实可能有关联的血迹、体液、毛发、人体组织、指纹、足迹、字迹等生物样本、痕迹和物品,应当提取而没有提取,应当检验而没有检验,导致案件事实存疑的,人民法院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说明情况,由人民检察院依法补充收集、调取证据或者作出合理说明。

二是来源清晰原则。司法解释同时要求,物证、书证还应当着重审查其来源。申言之,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是否附有相关笔录、清单,笔录、清单是否经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物品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是否注明清楚。

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①勘验、检查、搜查、提取笔录或者扣押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对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注明不详的;②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未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无复制时间,或者无被收集、调取人签名、盖章的;③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没有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和原物、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或者说明中无签名的;④有其他瑕疵的。

对物证、书证的来源、收集程序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书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是合适见证人见证原则。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勘验、检查、搜查、查封、扣押过程中,必须有见证人在场并签名或者盖章。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在搜查的时候,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盖章,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8]

而以往的实践中,侦查机关往往找不到合适的见证人,就让辅警或者侦查机关聘用的司机等人代为签名,充当见证人。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7条则明确规定,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

当然,该解释同时指出,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四是客观、全面、及时、细致原则。侦查人员所收集的实物证据是客观、全面反映案件事实的证据,因此在收集过程中不能只收集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要做到全面、客观,对于不能收集的原始证据,必须要以拍照、记录等方式进行处理。

虽然实物证据具有稳定性,但是也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灭失,所以案件发生后,要第一时间收集证据,防止证据灭失而无法查明案件事实。犯罪分子不可能不在作案现场留下“蛛丝马迹”,因此在收集证据时必须要细致入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