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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秘搜查、扣押、冻结程序中的证据相关性

【摘要】:扣押考虑确立“先行查封、扣押、冻结制度”。申言之,不能立即查明是否与案件有关的可疑财物,而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应当及时审查。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或者予以退还。如此可以在侦查有效性与保障犯罪嫌疑人财产权之间取得平衡。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机关必须查明财物与案件有关,而这在实践中非常复杂。比如一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犯罪嫌疑人的一栋房产,首付款是个人合法款项,而还贷的是非法款项,能否查封该房产?还有,侦查机关在追赃中发现,犯罪嫌疑人把一笔债务偿还了债权人,侦查人员认为,债权人明知是赃款而接受,不属于善意取得,但债权人主张不知是赃款。那么,如何认定?因为根据相关规定,善意取得的涉案财物,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明确依据有两个:

一是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行为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①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

二是2014年11月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1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应予追缴,但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据此精神,善意取得的财物不能作为涉案财物。[7]

但是,目前在侦查阶段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侦查机关对一些经济犯罪,在判断是否属于涉案财产时,往往召开听证会,辩护律师也参与其中。通过这种方式提高判断的效率与准确性。

还有一个问题比较棘手,2015年《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第5条明确规定,严禁在刑事案件立案之前或者行政案件受案之前对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等措施。问题是,侦查机关查明财产权属以及“涉案性”,需要更多的时间,同时,随着财产形式的多样性,以及转移、转化的便捷性,如果期间,犯罪嫌疑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转移财产,怎么办?在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财产权益与强制性措施的有效性之间的矛盾如何解决?

扣押考虑确立“先行查封、扣押、冻结制度”。申言之,不能立即查明是否与案件有关的可疑财物,而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应当及时审查。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或者予以退还。比如,用违法所得购买的房屋、股票债券基金份额及其收益。如此可以在侦查有效性与保障犯罪嫌疑人财产权之间取得平衡。本案中,侦查机关的错误在于,发现与本案无关的财物,没有及时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或者予以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