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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相关性和涉案财物的要求

【摘要】: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证据的相关性规则,但通过解读相关条文,能够发现其内涵与英美法的界定存在相通之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34条对搜查的启动条件作了规定,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据此,搜查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或者涉案物品,第139条则直接体现了证据相关性的要求。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证据的相关性规则,但通过解读相关条文,能够发现其内涵与英美法的界定存在相通之处。《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1款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其中所谓的“案件事实”类似于英美法系国家所讲的“实质性”,所谓的“证明”则相当于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明性”。而且,有些司法解释更加明确地体现了相关性规则的精神。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03条规定:“控辩双方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出示证据,应当说明证据的名称、来源和拟证明的事实。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准许;对方提出异议,认为有关证据与案件无关或者明显重复、不必要,法庭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可以不予准许。”

该规定要求,当且仅当控辩双方提交的证据具有相关性时,法庭才允许其进入法庭调查并接受质证;无关或者重复的证据,法庭可以不予采纳。第214条规定:“控辩双方的讯问、发问方式不当或者内容与本案无关的,对方可以提出异议,申请审判长制止,审判长应当判明情况予以支持或者驳回;对方未提出异议的,审判长也可以根据情况予以制止。”该规定意味着法庭调查阶段只调查与本案有关即具有相关性的问题。

事实上,侦查机关在搜查、扣押、冻结过程中,对涉案财物的判断背后所遵循即为证据相关性规则。因为,涉案财物是作为证据使用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34条对搜查的启动条件作了规定,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据此,搜查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或者涉案物品,第139条则直接体现了证据相关性的要求。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