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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能源环境安全立法的发展:能源环境安全立法理念研究

【摘要】:中国环境保护立法与能源管理职能上发生了一些变化,能源法中环境保护起步较晚且处于能源产业发展下的次要地位,能源环境安全立法大致经历了空白时期、启蒙时期和发展时期三个时期。基于以上两点原因,我国的能源环境安全立法工作尚未展开,直到20 世纪80 年代中国改革开放政策的实施,国际贸易与合作的发展,能源环境安全立法才开始出现契机。

我国的能源立法最早可追溯到1982 年制定的《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渐次形成了以能源产业单行能源行政法规为主干,以能源安全效率为规制目的的能源法律结构。中国环境保护立法与能源管理职能上发生了一些变化,能源法中环境保护起步较晚且处于能源产业发展下的次要地位,能源环境安全立法大致经历了空白时期、启蒙时期和发展时期三个时期。

(一)空白时期(20 世纪80 年代前)

20 世纪80 年代之前,中国的经济体制是计划经济体制,能源是由国家控制与生产、分配,国家以指令性计划形式调控能源的生产和消费,能源立法处于空白时期。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于1979 年通过,环境保护的目的是为经济发展服务,如该试行法第二条规定的最终目的是促进经济的发展,环境保护是为了经济保护的需要。二是我国的能源产业属手工与低附加价值的原料产品制造时期,引发环境污染的能源生产与消费尚未对环境自我修复功能造成损害。基于以上两点原因,我国的能源环境安全立法工作尚未展开,直到20 世纪80 年代中国改革开放政策的实施,国际贸易与合作的发展,能源环境安全立法才开始出现契机。

(二)启蒙时期(20 世纪80 年代)

《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1982 年)是我国最早关于能源的立法条例,该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是我国能源立法中最早涉及能源环境保护的立法,随后能源立法体系渐次发展,立法特点以条例、办法和规范性文件等行政法规和部委规章为主,可归纳如下:

第一,立法的法律位阶不高,大多以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为主。1986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是人大常委会立法,对石油、天然气、核能则全部由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进行规范管理,煤炭电力的管理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两部产业法律规范,辅之以行政法规管理。

第二,这一阶段能源立法虽有重大突破,但偏重部门产业立法,过分倚重政策调整、忽视法律调整,以产业经济的发展为主,兼顾环境保护的规定在能源部门法中反映较少。《煤炭法》更多关注的是煤炭安全生产和合法经营的问题,对煤炭生产的可持续发展、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如何处理、补偿则没有规定。

第三,能源的安全与环境保护制度开始与国际接轨,尤其是核能源的安全管理与使用,共加入了三个有关核能安全的国际公约,即1987 年加入的《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和《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情况援助公约》,1989 年加入的《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

(三)发展时期(20 世纪90 年代至现在)

21 世纪后,中国的能源发展达到高峰时期,石油、煤和天然气的生产量与日俱增,与世界的贸易日渐频繁,同时,能源产业发展带来的环境问题亦日益凸显,能源立法也将环境保护融入法律制度与规范中。节约能源、提高能效,保护性地开发利用能源资源,是从根本上解决我国能源问题的出路,也是保护环境的重要方面。我国经济迅猛发展举世瞩目,与此同时,各种资源的破坏性开采和滥用也引起了广泛关注。随着这些问题所带来的负面效果的不断显现,以及公民环境保护意识的不断增强,如何科学、合理、有效地开采和使用各种资源,便成为法律必须认真面对的重要课题。无论是公民的节约能源与自然资源保护意识,还是管理方式、鼓励与约束机制、资金投入等方面,我国目前与建立节约型社会的要求还相去甚远,节约资源和能源推广面临很多困难。对于我们这样一个自然资源总量丰富但人均量少的国家,要以可持续的方式利用能源资源,同时,根据代际公平原则,对于不可再生资源,应不以使其耗尽的方式利用,使后代人能取得和利用自然资源。[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规定了自然资源保护的基本制度,并规定对破坏性开采矿产资源进行处罚。1997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也规定破坏性开采矿产资源罪,弥补了1979 年刑罚的不足,填补了刑罚的空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履行节约能源义务,有权检举浪费能源的责任,强化节约能源及对能源资源的保护性开发。这一阶段的能源立法特点表现如下:

一是鼓励和促进能源效率的提高。通过立法将能源战略与规划转化成具体可行的制度,可再生能源的管理有法可依、有法可循,能源政策形成有效的行为机制。

二是规范能源造成的环境问题。这一阶段的法律内容上侧重促进洁净能源技术和洁净能源的开发利用,调整产业结构、改进能源结构。如2002 年6 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

三是签署《气候变化公约》《京都议定书》,将能源供应安全和气候变化与能源可持续发展的政策结合起来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的制定与修改即是明证。我国能源的开发利用制度从政策性能源管理走向政策性法律规范质的飞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