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国家环境保护责任及能源环境安全立法理念研究成果

国家环境保护责任及能源环境安全立法理念研究成果

【摘要】:国家的环境保护职责,是指在宪法中规定国家对于环境负有保护责任,这是国家的环境保护职责。能源法中以能源资源的最适配置为目标,以保证能源安全、持续供给为归宿,而将能源的生态资源属性忽略,因此,不可避免无法抵制其产生的环境外部性问题。能源立法时应明确其能源的生态价值属性,能源法对能源的价值判断上应将其生态价值优先于经济价值而确定,这是人类共同利益所向。

国家的环境保护职责,是指在宪法中规定国家对于环境负有保护责任,这是国家的环境保护职责。宪法规定的环境权是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是公民享有的人权,意味着该项权利防止国家或他人的不法侵害。同时,由于环境问题涉及高科技背景,决策风险而且各方利益冲突较多,要求国家积极作为,满足与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

(一)环境保护是国家的职责

宪法规定,环境保护是国家的职责,其原因有三:

第一,环境保护相比于一般的行政事务,更需要国家的统筹规划和全局性考虑。国家环境保护政策的目标在于:消弭公害,加强前瞻性预防措施,维护自然生态环境,以确保生物多样性、保护环境敏感地区及资源永续利用,并配合国际环保趋势,因应各项国际环保公约。[17]国家环境保护政策是环境保护最上位的环境保护政策,作为行政行为之指导准则,是具有柔性之政策引导的措施,属纲要性全国环境保护基本指导性计划,着重理念的宣示及目标的制定,依据我国整体环境施政现状检讨、负荷分析、改善目标设定及在各阶段发送策略的指导原则。国家应构筑各级政府施政蓝图,为国家施政方针或为立法作准备。政府部门于立法时,应以立法授权方式为之,或以行政指导或非正式行政行为方式将环境保护作为行政主要任务之一。德国在1971 年的联邦政府环境纲领中提出,保护环境在政策上的三大任务为:一是依内涵人性之环境确保原则确保人类的环境是一个健康且具人性尊严的存在,二是依环境保护原则保护地表、空气、水、动植物不受人类的侵害,三是依环境损害排除原则排除由人类侵害所造成具体的损害及危害性。

第二,环境问题不仅是地方的问题,而且是全国乃至全球性的问题。环境保护的任务在今日是无法由任何单一国家来克服及实现的,许多的环境问题如气候的变迁、二氧化碳的排放及物种多元的保护等,均须世界各国的合作与努力,因此环境保护国际公约就成为环境法最重要的法源之一。

第三,环境保护是一项需要巨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投入的工程,虽然它离不开社会和公民的参与,但不能否认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政府的工作范围,能够使得环境保护工作更加持久和高效地进行。

(二)环境保护是国家的积极义务

环境保护任务应被视为,为了维护团体福祉及保障个人权利,国家必须采取适当措施,除消极地掌握环境现况,排除或降低现存的污染及防止可能出现的污染外,还需更进一步地从环境永续经营与管理的思维及理念出发,采取积极环境保护措施的任务。

人的环境权利,也是环境宪法的重要内容之一,公民依此能积极要求国家履行保护环境的职责。为满足人民基本生活需求,国家应积极保护“符合人性尊严之环境”。能源是具有自然资源属性的法律关系客体,能源法调整的对象是当事人开发利用能源资源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和国家规制管理能源资源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能源法中以能源资源的最适配置为目标,以保证能源安全、持续供给为归宿,而将能源的生态资源属性忽略,因此,不可避免无法抵制其产生的环境外部性问题。环境法中的法律关系客体则是环境资源,公民、国家和组织均都有不破坏、不污染环境的义务。法的评价标准也就是在法律上对各种事物进行价值判断时所遵循的准则。它主要是用来解决两类问题。

第一类问题是价值确认问题,即按一定的标准来确定什么样的要求、期待、行为或利益是正当的,是值得肯定和保护的,并根据每种价值的大小来确定其在价值体系中的位阶。前已述及,能源本身就是环境资源的一部分,是具有生态价值属性的,同时能源利用过程中也会对其他环境资源产生破坏与污染,不能单纯以经济价值为立法核心,如水、阳光、风等。能源立法时应明确其能源的生态价值属性,能源法对能源的价值判断上应将其生态价值优先于经济价值而确定,这是人类共同利益所向。

第二类问题是价值平衡问题,即按一定的标准来寻求各种价值得以共存的条件,并在两种价值发生冲突不可得兼时确定如何取舍。[18] 在环境利益与经济利益的冲突背景下,人之不存,利之何在?因此人类的生存环境比短期的经济发展更为重要,若两种利益共存,则须以高效清洁的能源利用方式避免对环境的破坏;若两种利益冲突,则须优先考虑环境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