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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能源环境安全立法理念研究成果

【摘要】:将理念的内涵引入到法律领域,则形成“法律理念”。能源环境安全的立法理念应该是能源法律活动的指导原则,引导人类能源活动对自由与正义的理性追求。因此,本书以为,能源环境安全的立法理念应该是超越“协调论”的“优先论”,即“环境利益”优先于“经济利益”。

综上所述,“能源经济协调发展”的“协调论”,注重保障能源的供给,主张经济活动和环境保护协调共存,是一种理论上的“协调”。在实务中,由于多方利益的不平衡,事实上不能做到环境和经济的协调共存,该原则的实施变异为经济发展优先于环境保护。更有甚者,在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设计中有环境利益让位于经济利益的倾向,例如《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关于限期补办手续的规定即是发展经济过程中对环境利益造成损害时,以事后的程序补全方式来实现对经济利益的优先保障。“协调论”的实质是限制那些越过忍受限度的“强公害”,而对那些为了经济发展多少要发生的“弱公害”则采宽容态度,最后的结果是经济发展优先考量,环境保护置于其后,甚至让位于经济发展。[37]

人类享有在良好环境中生存与发展的权利,这是基本人权,但人类的生存与发展离不开能源的利用,能源的利用所导致的环境污染会影响人类的生存环境,这是个人利益与整体利益间的矛盾,是经济利益和环境利益间的矛盾。王春磊指出,每一个法律部门都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和调整多种利益关系,在一个部门法中受到保护的利益在其他部门法也应受到保护,但是这种保护应当有所侧重。[38]

在生态安全观的价值观下,能源环境安全立法应考量两个重要因素:

一是尊重人与自然之间的生态共同体关系,规制人类能源活动中衍生的各种环境问题。公民应当享有生存权与健康权,换言之,公民应该享有在不被污染或影响身体健康的环境中生存的权利。权利具有流变性,其衡量标准和重心会随着社会的变化而改变。[39]法律之所以要保护权利,是为了社会安全的需要。能源之所以要保护环境,是为了人类生存的需要。能源对环境的污染与破坏已经影响到人类的健康与生存,其损害的后果不仅对当代人,甚至对后代人也会产生不良影响,同时,其不良后果不仅对人类产生不良影响,甚至对生态系统在很长时间内都会产生副作用。

二是尊重自然规律,不侵害后代人的环境权益,保护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首先,应对能源环境问题和生态危机,关注的视角不是个体环境利益,而是一个共同体的环境利益问题,立法者的有限理性难以在立法过程中考虑到未来所有的可能性,但有一点是不容置疑的,那就是人作为生态系统的一分子,在立法中注重保护生态系统是人类生存的应有之义。其次,能源立法者应该以人类的可持续发展为长远目标,将时间因素纳入法律价值的整体分析框架之中。

理念是对客观存在事物本质的高度抽象概括,是超越事物本质的应然状态,具有一定的导向功能。将理念的内涵引入到法律领域,则形成“法律理念”。[40]法律理念是一切法律活动的指导原则,是人类实现自由与正义的理性追求。法律理念本质上是以事实问题为导向的法律规范体系的精髓,引导多元化、复杂化的不同法律领域的制定和实施,以实现法的正义。能源环境安全的立法理念应该是能源法律活动的指导原则,引导人类能源活动对自由与正义的理性追求。

因此,本书以为,能源环境安全的立法理念应该是超越“协调论”的“优先论”,即“环境利益”优先于“经济利益”。首先,必须保障作为生态共同体公民的环境权,保障公民生存的基本人权。其次,必须保障整个人类的共同利益,包括当代人和后代人的环境利益和环境成本。如在分析能源行业管理行为、制度的效率时,不仅要衡量当时发生的成本、收益,还要考虑未来可能发生的成本和收益。以建核电站为例,除衡量建造核电站的直接经济成本和经济收益外,还必须考虑到将转嫁给后代人的处理核废料和废电站的巨大成本。

第一,能源环境安全的立法理念是对人与能源活动关系的高度总结,保护公民的环境权利和环境利益,维护自然的生态价值,并上升到法的意识范畴。

第二,能源环境安全的立法理念反映法的应然性,是人们超越事实状态,对应然状态的理性认识和追求,也即是能源活动的可持续发展,人类社会的可待续发展,后代人合法权益的维护。这也是能源环境法律正义的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