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战时利得税的筹划原则-西洋税制近代中国发展

战时利得税的筹划原则-西洋税制近代中国发展

【摘要】:国府此次提出的调整税制计划,预定开征的新税有三项,即战时消费税、战时利得税与遗产税。[11]财政部决定征收原则之后,拟定《战时过分利得税原则草案》,与立法院财政委员会及经济委员会在8月9日举行会谈。立法院审议后,将《战时利得税条例草案》修订为《非常时期过分利得税条例》,于10月28日通过,并公布实施。

战争的破坏,使国府向来倚为税收重心的关、盐、统三税来源锐减,开辟新税源成为当务之急。1938年7月12日,国民政府向国民参政会提出“推行战时税制案”。国府此次提出的调整税制计划,预定开征的新税有三项,即战时消费税、战时利得税与遗产税。其中,除遗产税条例尚在审议阶段之外,其余二税各有其诉求:战时消费税以节约社会消费为主旨,分奢侈品与消费品为两类课税;战时利得税以节制大后方营业居奇牟利为主旨,依照所得税办法课税,并采取分级累进税率,以达平衡负担目的。国府预估三项新税的收入仍无法与损失税收相提并论,然而,尝试建立战时财政体制的意义却是相当重大。国民参政会通过调整税制案,财税人员立即着手筹划开办各项新税,以及推行战时税制。[10]

财政部由政务次长邹琳及常务次长徐堪二人负责规划开办新税的工作,他们在7月22日向蒋中正提出的报告中,说明战时利得税的征收原则。财政部认为,政府征收战时利得税的对象,是战时工商各业因为物价变动、人口迁移、消费扩张、运输紧张等因素而获得暴利者,此税与所得税同时并征,征税标准为溢利超过8%者,即为战时利得额数,累进课税至50%为止。[11]

财政部决定征收原则之后,拟定《战时过分利得税原则草案》,与立法院财政委员会及经济委员会在8月9日举行会谈。财政部的提案指出,欧战期间各交战国为达增加财政收入及寓禁于征两大目的,对国内工商界因战事而获过分利得者举办战时过分利得税。抗战以来,中国工商界亦有获过分利得者,各界主张仿办这项临时税制,明示这些利得为不正当,针对获过分利得的工商业界课以重税,达到增加财政收入及约束发国难财的作法。[12]

国府规划本税时,依据各国先例,定位为战争时期的临时税制。条例草案第一条规定:“抗战期内有左列过分利得之一者,除依所得税暂行条例征收外,依本条例加征非常时期过分利得税。”[13]马寅初对政府的草案发表论文,说明本税的性质与作用,他认为战时过分利得与平时获得收益不同,又与战时的一般利得不同。此税的重点在“过分”两字,仅就因战时意外收入课税,且只限于战时,不能维持到战后。参政员刘不同也认为,所谓超过利润者是指非常时期的利润,而大战过后,不景气多随之而来,无从继续开征此税。时任直接税处处长的高秉坊亦言,本税为抗战期中的一种临时措施,俟时局恢复正常,重新调整所得税法时,即拟予废止。[14]

财政部采纳当时经济学界的建议,规划税制的相关内容。[15]首先为课税对象范围,不论是自然人、法人组织或自由职业,经财务机关认为系利用战争投机而获过分利得者,皆应征税;农业免税,但经营农产品者仍应征税。税率方面,依学理原应选定一个战前基础年线,得出各业在战前两三年前的平均利润作为依据;然而,事实上一般业界过去的利润数字并不易收集,新兴行业亦无过去利润可稽,政府决定按照各业界在营业时的资本额作为标准,取得战时利得税的课税税率。经讨论后,国府决定以美国的战时高额利得为标准,将营利事业的起征点定为超过其资本15%者,其他事业的利得若超过资本20%者,皆视为战时过分利得,在所得税之外,加征收战时过分利得税,税率最低为20%,最高为60%。[16]最后,国府规定战时过分利得税为中央税,各省市政府均不得举办,中央在征收后得以一部分收入酌给地方,以资补助,此税的性质遂由地方税改为国税。[17]

征收作业上,此税不另设机关,而是附属于所得税项下,由其负责税务作业,这也是依据外国先例而来的设计。学界指出,英国采用战时利得税,即源于其推行所得税的经验,若无完善所得税为基础,也就不容易推行过分利得税。因此,利得税可以视为是所得税的扩充。国府认为,开征所得税将近三年,已有初步成果,推行利得税,应可获得成效。[18]

财政部与立法院商议之后达成数项共识,包括:第一,课税范围增加“财产租赁所得”项目,凡财产租赁所得超过其价值12%者,即为战时过分利得。第二,原草案规定税率最低为20%,最高为60%,修改为最低10%,最高50%。第三,原草案规定起征日期自1938年7月7日起征,改为自7月1日起征,每半年结算并征收一次。第四,征收事务由所得税征收机关兼办,以统筹兼顾,节省征收费用及征收手续。第五,税收收入一部酌给地方,属于行政问题,不必明文规定。[19]财政部根据上述共识,再拟定《战时利得税条例草案》17条,于8月29日送立法院审议。立法院审议后,将《战时利得税条例草案》修订为《非常时期过分利得税条例》,于10月28日通过,并公布实施。[20]

当时立法院将本税改名为“非常时期过分利得税”,其理由为:欧战时期征收战时利得税的国家,并不限于作战国家,征税年限也不只限于战争持续时期,而多维持至战后若干年。工商业因战争获致厚利,事实上在战前的准备期及战后的复员期均有可能,无法以战争的爆发或结束而加以明确分期,使用“非常时期”一词可以比“战时”更具有弹性征收空间。[21]根据条例规定,凡公司、商号、行商、工厂或个人资本在2,000元以上之营利事业,官商合办之营利事业及一时营利事业,其利得额超过资本额的20%,财产租赁之利得超过其财产价额的15%,除依照《所得税暂行条例》课征所得税外,还要加征非常时期过分利得税;两类利得税均采用六级超额累进税率,其最低税率为10%,最高为50%。1939年7月,本法曾稍事修订,修订主要内容为提高免税额,营利事业过分利得和财产租赁过分利得的免税额,从原来规定的15%和12%,分别提高为20%和15%,并且调整累进税率的级距。[22]1943年2月17日,国府再一次修订本法,公布《非常时期过分利得税法》,调整征税范围。财政部以财产租赁已另征所得税,取消财产租赁过分利得税,专办营利事业的过分利得税,同时,增加累进级距及提高税率,将6级超额累进税率修改为11级,最高税率从50%提高到60%。这次修订的条文,一直沿用至战争结束。[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