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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洋税制对近代中国的发展

【摘要】:在此,须先将“直接税”这一名词作一介绍。民国成立之后,无论袁世凯政府、北洋军阀,还是国民政府,持续推动以直接税理念为中心的各项税目,初步开征印花税,并且向官吏课征薪俸所得税,直接税制度开始生根。及至抗日战事全面爆发,国民政府设置以“直接税”为名的专责机关,掌理战时税务,直接税制度进入全面实施的阶段。

本书讨论的主题,包括“裁厘加税”活动与“直接税”活动,均是中国近代财政改革史上的重要一环;不过,两者在既有论著中,并未获得足够的重视与讨论。推究原因,主要是“直接税”受到近代中国经济发展的限制与社会环境的制约,实施之后的税收成绩,一直无法与“间接税”的大宗,如关税、盐税、厘金或是统税相提并论。至于裁厘活动方面,1930年代裁撤厘金之后,各地仍然不时传出变相开征通过税的报道,国人质疑厘金利用其他商税的名目与形态而借尸还魂,从未在现实中消失,全盘否定裁厘活动的成效。再从近代中国的财政现实与社会环境看来,尤其是在战乱频仍的民国时期,赋税能够发挥的作用及其所占的比重,也经常不如外债(借款)、公债(内债)或是发行钞票与银行垫款等非正常的管道来得重要。如此一来,“直接税”之于近代中国财政的地位,可以说是次要之中的更次要,长久以来,学术界几乎没有意识到它有必要形成单独的论题。在此,须先将“直接税”这一名词作一介绍。

“直接税”是晚清时由西洋引进中国的新观念,它是近代中外财政学者在讨论国家税收来源时,所使用的一个术语,与之相对者则为“间接税”(indirect tax)。就学理上的定义而论,判断何为直接税、何为间接税的最简单方法,是观察某一项税目是否具有转嫁的可能性,若可转嫁者为间接税,不可转嫁者则为直接税。不过,税负是否转嫁,在实务上极难判定,经济学家马寅初在1948年曾指出,一般的观念里,直接税与间接税的差异点,在于纳税者是否有办法将其税赋负担转嫁出去,然而,即使立法者在设计法规时,把一些赋税主体经由转嫁而变更者归类为间接税,不能转嫁者归类为直接税,但租税本身往往并不会恰如立法者的设计而决定转嫁或是归向。现实环境中,时见某一项商货的租税有时可以全部转嫁,有时只能转嫁一部分,端视其能否维持最高利润为准。既然不能确定何种租税可以转嫁,不如实事求是,直接讨论各项税务的状况与作用。[2]民国时期学术界在讨论租税学理时,经常引用美国学者塞力格曼(Edwin Robert Anderson Seligman,1861-1939)的学说,他也曾多次讨论过税负的转嫁问题。塞力格曼以租税的转嫁与归宿为主题撰写专著,举证所谓直接税,例如所得税、遗产税、地租税和薪俸税等,事实上还是有办法可以转嫁出去。他进一步反对在税制上运用直接税与间接税的二分法:“以前所谓直接税,纳税人即假定为租税负担人;间接税,则付税者为一人,而负担之最后蒙受者为另一人。可是,此种区分,只须略知较新的租税归宿学说,便可立见其谬,许多所谓直接税也可转嫁,而许多所谓间接税亦或许为原来付税的人所担负。”因此,以税负转嫁将税源区分为直接税与间接税,仅能提供一个模糊的参考概念,不论在进行研究或实务分析时,都仍须取决于各项税制的实际内容。[3]当代的经济学者对于租税的理念,基本上认定个人收入均将透过税制发生转移,在租税的转嫁问题上侧重说明直接税和间接税的区别,须视这两种税的实际负担状况(即税负)而定。实际税负者和法定税负者不同,实际税负者指受到某项税捐而使其所得或是福利蒙受损失之人,如果该法定纳税者能够把全部或是部分的税责转嫁到其他对象,税责的转嫁程度端视被课税的要素的需求与弹性的状况而定。若税责与税负相同者是直接税,税责被转嫁者是间接税。由于税负或多或少地都可以被转嫁出去,却也都无法全部被转嫁,单以转嫁的观念难以用来区别直接税或是间接税。不过,以“转嫁与否”作为判定直接税与间接税的原则,至今仍可在一些讨论税制的专著中看到,可见此说尚未被完全推翻。[4]

从征收赋税的事实来看,传统中国赋税项目之中也有属于广义的直接税者。例如,田赋和丁税都是人民习见的直接承担税目。此外,在战争时期偶尔也会征发财产税,汉武帝征收的“算缗钱”即为着例。[5]虽然中国很早就有实施所谓“直接税”的经验,本书着眼与讨论者,乃是从晚清到民国的直接税活动,此乃面临财政危机而试图取用西洋的财政理论,并且引进各式各样的西洋直接税制度,与传统的直接税税目毫无关系。不过,也正因为其浓厚的“外来”色彩,使得五大税目的推展过程中,官方或民间经常出现各式引经据典的税政学理论辩,甚至质疑当时的中国是否真的有必要或是真的具备实施新税的条件。相形之下,明清以来的传统赋税项目,如田赋、盐税、关税或是厘金,则只见讨论实施利弊或改良之道。上述情况,在在显示国人对于洋税的反应,正符合租税理论所指称的“旧税即良税”观念,亦即人民习惯于已经缴纳的既定税负,即使它是负担沉重的恶税,对于新税抱持着疑惧及抗拒的态度,即使它是负担轻微的良税。其中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这些税目最初都是以西洋的进步良税姿态移植中国,然在付诸实施时,不断出现外来税制有橘逾淮而成枳的疑虑,勉强推行,徒然引起民间骚然,暗示良税在落后的中国完全无法生根落实,甚至造成税政理想荡然无存的结果。

晚清由于财政危机而试图引进各种西洋直接税制度,然仅止于理念讨论的层次。民国成立之后,无论袁世凯政府、北洋军阀,还是国民政府,持续推动以直接税理念为中心的各项税目,初步开征印花税,并且向官吏课征薪俸所得税,直接税制度开始生根。国民政府成立之后,规划对工商厂家征课统税与营业税,作为厘金税源替代方案,让裁厘运动终于获得解决。接着,国民政府为筹划国家建设及抵御日本侵略,提倡以直接税制度为理念中心的赋税改革,并在1936年开办所得税,成为战时进行遗产税与战时利得税的规划与征收工作的前导。

另一方面,日本在国民政府主政时期施加庞大的军事压力,更迫使政府不得不在传统税目之外另谋出路。此时,在西方诸国业已实施经年而且拥有良好成绩表现的直接税,自然成为财经主政者的治国良策。及至抗日战事全面爆发,国民政府设置以“直接税”为名的专责机关,掌理战时税务,直接税制度进入全面实施的阶段。抗战后期,直接税体系的征税对象,包括个人薪资、利息、财产收入的所得税,以公司行号营收为对象的营业税及印花税,以及以社会正义为诉求的战时利得税及遗产税,形成五大税目。五大税目之中,政府又以工商业者为主要课税目标,因此,工商业者缴纳的营利事业所得税、营业税,以及抗战时期与战后复员时期的利得税,成为近代中国直接税的推动重心[6]战后复员及国共内战期间,国民政府把战时实施于大后方的直接税经验带回复员区域,直至国共政权更迭。

在此必须特别指出,国民政府在抗战后期不但把印花税、营业税纳入直接税系统,进行开征活动,甚至也因为战时调整行政的需要,把统税与货物税等商业税都纳入本税体系。由于这些税制的加入,直接税得以扩大其施行层面,但同时也使其税目混乱而招致批评,成为日后国府裁撤此一税目的重要因素。当时官民广泛运用“直接税”一词,来讨论上述的西洋税政,然而其实质内涵并未获得妥切的定义。因此,对于上述西洋税目统摄于直接税项目的事实,吾人不妨称之为是“以直接税为名”所进行的财政改革。再者,由于“直接税”为彼时习用的专有术语,即使其学术定义并不明确,实际施行亦颇受争议,本书为如实呈现历史,在论述行文时仍沿用不改。

1949年之后,台湾当局将直接税的理念略作改良后继续推行,成为今日台湾地区现行税制与税政之源。新成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则将之整并为工商税而付诸实施,但在1957年暂告结束,直到邓小平实施改革开放而再度复苏。关于直接税在海峡两岸境遇与发展,牵涉到其国内环境条件与国际局势的激烈变化,全然是另一项崭新课题,已超出本书所能处理的范围,本书除略作交待之外,不作分析,而将论述焦点集中于清末至民国时期的中国税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