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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灾事故认定规定及相关政策

【摘要】:⑤当场制作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由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当事人签字或者捺指印后交付当事人。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当在2日内将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报所属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第四十条 原认定机构接到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后,应当重新调查,在15日内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并撤销原火灾事故认定书。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火灾扑灭后,公安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

2.《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1999年3月15日,公安部发布了《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令第37号),2009年5月1日起施行修订后的《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08号),现行的《火灾事故调查规定》中与保险理赔有关的规定有:

1)第四条 火灾事故调查应当坚持及时、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非法干预火灾事故调查。

2)第三章简易程序中:

第十二条 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火灾,可以适用简易调查程序:

①没有人员伤亡的。

②直接财产损失轻微的。

③当事人对火灾事故事实没有异议的。

④没有放火嫌疑的。

前款第二项的具体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确定,报公安部备案。

第十三条 适用简易调查程序的,可以由一名火灾事故调查人员调查,并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①表明执法身份,说明调查依据。

②调查走访当事人、证人,了解火灾发生过程、火灾烧损的主要物品及建筑物受损等与火灾有关的情况。

③查看火灾现场并进行照相或者录像。

④告知当事人调查的火灾事故事实,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⑤当场制作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由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当事人签字或者捺指印后交付当事人。

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当在2日内将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报所属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对于以乘用车为主要保险标的保险公司,绝对多数汽车火灾事故的认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

3)第十六条 火灾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火灾现场情况,排除现场险情,初步划定现场封闭范围,并设置警戒标志,禁止无关人员进入现场,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火灾事故调查需要,及时调整现场封闭范围,并在现场勘验结束后及时解除现场封闭。

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一般情况下,保险公司对火灾事故的查勘必须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解除火灾现场封闭后才能进行。

4)第四章一般程序,其中第五节火灾事故认定,规定如下: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现场勘验、调查询问和有关检验、鉴定意见等调查情况,及时作出起火原因和灾害成因的认定。

第三十条 对起火原因已经查清的,应当认定起火时间、起火部位、起火点和起火原因;对起火原因无法查清的,应当认定起火时间、起火点或者起火部位以及有证据能够排除的起火原因。

第三十一条 灾害成因的认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①火灾报警、初期火灾扑救和人员疏散情况。

②火灾蔓延、损失情况。

③与火灾蔓延、损失扩大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违反消防法律法规、消防技术标准的事实。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前,应当召集当事人到场,说明拟认定的起火原因,听取当事人意见;当事人不到场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自制作出之日起7日内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复核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无法送达的,可以在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之日起7日内公告送达。公告期为20日,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查阅、复制、摘录火灾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和检验、鉴定意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提供,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移交公安机关其他部门处理的依法不予提供,并说明理由。

上述规定规定了火灾事故的认定步骤、方法、内容、当事人的权益以及《火灾原因认定》《火灾事故认定书》取得方法。

5)第四章一般程序,其中第六节复核,规定如下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火灾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火灾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理由和主要证据。

复核申请以一次为限。

第三十六条 复核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①非火灾当事人提出复核申请的。

②超过复核申请期限的。

③已经复核并作出复核结论的。

④任何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已经受理的。

⑤适用简易调查程序作出火灾事故认定的。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受理复核申请的,应当书面通知其他相关当事人和原认定机构。

第三十七条 原认定机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复核机构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交火灾事故调查案卷。

第三十八条 复核机构应当对复核申请和原火灾事故认定进行书面审查,必要时,可以向有关人员进行调查;火灾现场尚存且未变动的,可以进行复核勘验。

复核审查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就火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终止复核。

第三十九条 复核机构应当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结论,并在7日内送达申请人和原认定机构。

原火灾事故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起火原因和灾害成因认定正确的,复核机构应当维持原火灾事故认定。

原火灾事故认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核机构应当责令原认定机构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

①主要事实不清,或者证据确实不充分的。

②违反法定程序,影响结果公正的。

③起火原因、灾害成因认定错误的。

第四十条 原认定机构接到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后,应当重新调查,在15日内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并撤销原火灾事故认定书。重新调查需要委托检验、鉴定的,原认定机构应当在收到检验、鉴定意见之日起5日内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

原认定机构在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前,应当向有关当事人说明重新认定情况;重新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时限送达当事人,并报复核机构备案。

上述规定规定了当事人对《火灾原因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的申请复核方法、程序及时效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