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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索赔要求及限制

【摘要】:(九)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本条款与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相应条款意义相同。所以,被保险人索赔时,未能提供机动车停驶手续或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立案证明,保险人是绝对不能将赔款支付给被保险人的。

总则

第一条 机动车盗抢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保险合同)由本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含挂车)、履带式车辆和其他运载工具(以下简称被保险机动车)。

本条款第一条、第二条与第三者责任保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一条、第二条基本相同。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承保险别承担保险责任,附加险不能单独承保。

本条款与机动车损失险条款第三条相同。

保险责任

第四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经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明,满60天未查明下落的全车损失;

1)保险车辆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指保险车辆全车在停放中被他人偷走,或在停放和行驶中被劫走或被夺走,下落不明。

2)经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明,指经县级以上(含县级)独立的刑事侦查部门立案并出具书面证明。满60天:指自保险车辆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之日起满60天。实务中公安刑侦部门自保险车辆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之日起满3个月才能向被保险人提供被盗窃或抢劫、抢夺立案证明。

3)全车损失:被盗损失必须是全车损失,而不是大量的、常见的部分被盗损失,如轮胎被盗、蓄电池被盗等。

(二)被保险机动车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后,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

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后,又被找回,即被盗窃、抢劫、抢夺造成标的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

(三)被保险机动车在被抢劫、抢夺过程中,受到损坏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

即标的被抢劫、抢夺未果,造成标的损坏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即盗窃造成的部分损失不赔,抢劫、抢夺造成的部分损失保险人是要赔的,标的被抢劫、抢夺未果,通常是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驾驶人积极施救的结果,积极施救的过程中造成标的损坏,保险人是一定要赔的。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地震及其次生灾害;

(二)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收缴、没收、政府征用;

(三)竞赛、测试、教练,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

(四)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违法活动;

(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

本条前五款与机动车损失险条款相同。

(六)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

本条款与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相应条款意义相同。下面的案例可很好地说明这个问题。

案例5-13:

1999年5月,某单位一辆桑塔纳轿车在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同年6月于一饭馆门前被盗,但因盗车人驾车技术不熟练,再加上心里紧张,在饭馆拐弯处与一辆富康轿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严重受损,并造成对方车上一名乘客重伤。后经交管部门裁定,盗车人应负全部责任,但因盗车人暂无经济赔偿能力,交管部门让该车车主垫付。被保险人垫付后,即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那么,保险公司应如何赔付呢?

此案涉及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的索赔。对于第三者责任险的索赔,根据条款规定,保险人承保的是“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依法应负的经济赔偿责任。”因此构成第三者责任险的索赔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保险车辆必须是由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人驾驶;二是第三者的损失必须是由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由于意外事故所致。显然本案中的撞车事故均不具备以上两个条件,属于保险除外责任范围,保险公司有权拒赔。

对于保险车辆的车身损失,由于车辆发生的是失窃,而且车身损失是在失窃过程中造成的,根据当时适用的条款规定这些都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因此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被保险人的车身损失。但由于车身损失是由于盗车者的盗窃行为所致,而且交管部门也裁定盗车者应负全部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在赔偿被保险人的车身损失后,可以依法取得对盗车者的追偿权。

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赔偿被保险人的车辆损失,并依法取得对盗车者的追偿权,对于富康轿车的车辆损失和其车上那名乘客的人身损害不负责赔偿。

(七)租赁机动车与承租人同时失踪;

租赁车辆与承租人同时失踪,常伴有很大的道德风险

(八)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

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常为实质已转让他人,而又没有办理机动转让的登记手续。到底是转让他人还是被盗抢有时很难说清,保险人将容易诱发道德风险的因素列为不保风险是保险原理的体现。

(九)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本条款与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相应条款意义相同。

(十)被保险人索赔时,未能提供机动车停驶手续或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立案证明。

本条款是对事故证明的要求,在我国公安刑侦部门是机动车被盗抢案件的唯一的刑事侦查部门,公安刑侦部门未立案,即表示未将标的被盗抢信息在公安部门的内部网络上进行协查通报,保险人将赔款赔出后找到的可能性极小,即使找回被盗抢的标的,保险人也无法将标的转为保险人所有。所以,被保险人索赔时,未能提供机动车停驶手续或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立案证明,保险人是绝对不能将赔款支付给被保险人的。

第六条 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自然磨损、朽蚀、腐蚀、故障;

本条款与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相同。

(二)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本条款与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六款相同。

(三)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

本条款与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八款相同。

(四)标准配置以外新增设备的损失;

本条款与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九款相同。

(五)非全车遭盗窃,仅车上零部件或附属设备被盗窃或损坏;

再次强调非全车遭盗窃,仅车上零部件或附属设备被盗窃或损坏不属于保险责任。

(六)被保险机动车被诈骗造成的损失;

本险种保险人承担的是标的被盗抢风险,是一种意外事故,而不是被诈骗的风险,被保险被诈骗的风险,从保险原理上讲是一种不可保风险。

(七)被保险人因民事、经济纠纷而导致被保险机动车被抢劫、抢夺;

随着经济活动的加剧,被保险人因民事、经济纠纷而导致被保险机动车被抢劫、抢夺时有发生,本险种保险人承担的是标的被盗抢风险,是一种意外事故风险,而不是经济活动中的民事、经济纠纷风险,和上面一样这种风险从保险原理上讲也是一种不可保风险。

(八)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或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

本条款前半部分“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与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三款基本相同,增加了家庭成员的故意行为,其内在含义是一致的;后半部分“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的违法行为”是指主观的违反《刑法》的行为,而不是常见的违反《道交法》的行为,如违法停车,机动车被盗等。

第七条 被保险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造成人身伤亡或本车以外的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因为本险种是一种损失险,而不是责任险,所以被保险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造成人身伤亡或本车以外的财产损失,保险人肯定不负责赔偿。

第八条 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下列免赔率免赔:

本条是关于免赔率的约定。

(一)发生全车损失的,免赔率为20%;

发生全车损失的,免赔率为20%,设定一个较高的免赔率是保险人让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共担风险的措施。如果没有此免赔率,很可能造成被保险人防范标的被盗抢措施的下降,从而造成保险原理中所说的心理风险的加大。

(二)发生全车损失,被保险人未能提供《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来历凭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证明)或免税证明的,每缺少一项,增加免赔率1%;

此条款的制定是希望被保险人及其所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标的车时不要将《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来历凭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证明)或免税证明放在车上,一旦标的被盗抢,就加大了标的被犯罪分子“出手”的可能性和时效,从而提高了公安刑侦部门破案的可能性,这也是保险人防灾的一种手段。与过去的条款不同删去了被保险人未能提供车钥匙而增加免赔率的约定。

其中机动车来历凭证是指《机动车登记规定》中所指的机动车来历凭证,详见第二章。

(三)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免赔率5%;

本条款与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险相应条款免赔率不同(第三者责任险和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相应条款免赔率为10%)。

(四)投保时约定行驶区域,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行驶区域以外的,增加免赔率10%。

本条款与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险相应条款相同。

第九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金额

第十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

本条规定了保险金额的确定方式为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将保险金额限定实际价值内,而不能按新车购置价承保,因为全车盗抢险常造成车辆全损,如果按新车购置价承保,依照损失补偿原则,按实际价值赔偿易引发索赔纠纷。从而一定程度上限制了道德风险。

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

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价格(含车辆购置税)。

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

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投保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

折旧率表

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

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

本条款是关于实际价值的定义与机动车损失险关于实际价值的定义相同。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间、保险费及支付办法、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

第十三条 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

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

(一)保险人应根据事故性质、损失情况,及时向被保险人提供索赔须知。审核索赔材料后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保险人未能在30日内作出核定的,应与被保险人商定合理期间,并在商定期间内作出核定,同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

(三)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支付赔款。

(二)、(三)条款是《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规定的体现。

(四)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按照2009版保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新增。

(五)保险人自收到索赔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其赔偿金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金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按照2009版保险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新增。

第十五条 保险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提供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如指定驾驶人的,应当同时提供被指定驾驶人的驾驶证复印件。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显著程度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在24小时内向出险当地公安刑侦部门报案,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第十九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保险人进行现场查勘。

被保险人在索赔时应当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发生与保险赔偿有关的仲裁或者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条 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

由于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的请求赔偿的权利或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追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义务条款与机动车损失险义务条款相同。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须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来历凭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证明)或免税证明、机动车停驶手续以及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立案证明。

本条款中的“被保险人索赔时,须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与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中的相应条款相同。

本条款中的“被保险人索赔时,须提供《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来历凭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证明)或免税证明”在本条款第八条第二款中表述。

本条款中的“被保险人索赔时,须提供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立案证明。”在本条款第五条第十款中表述。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被保险机动车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

第二十三条 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本条款与机动车损失险相应条款相同。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

(一)全车损失,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

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

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

(二)部分损失,在保险金额内按实际修复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

本条款是本险种的赔款计算方法,基本上与机动车损失险相同,所要注意的是全车损失时基本免赔率为20%,部分损失时基本免赔率为0。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确认索赔单证齐全、有效后,被保险人签具权益转让书,保险人赔付结案。

保险人赔偿后获得标的的权益,如果被保险人不签具权益转让书,则标的找到后,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保险人必须凭《权益转让证明》才能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机动车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后被找回的:

保险人尚未支付赔款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归还被保险人。

下面案例是对上述条款最好的解释。

案例5-14:

投保了盗窃险的汽车被盗,当然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可是当保险公司的赔款尚未赔出的时候,公安部门又破了案,将被盗的车辆找了回来,这时,投保人还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吗?

A先生于2001年10月购买了一辆桑塔纳轿车,并向保险公司投了保,其中包括盗抢险,保险金额12万元,保险期限一年。按照合同中有关盗抢保险条款的规定,如果保险车辆被盗,保险公司将按保险金额予以全额赔付。次年5月26日,该车被盗,A先生立即分别到公安机关和保险公司报了案。7月26日,汽车仍未找到。于是A先生根据保险条款“失窃60天以上”的约定,持公安机关的证明及其他保险单证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的承保公司在接受这些材料时,称赔款金额超过一定的数额,需报送上级公司审批,赔款时间可能略长些。8月中旬,当保险公司的赔款正准备支付给被保险人时,却传来了被盗汽车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消息,保险公司很快将车取回,但这时A先生不愿收回自己丢失的汽车,而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支付12万元的保险金。而保险公司则认为,既然被盗汽车已经找回,因汽车被盗而引起的保险赔偿金问题已不复存在,A先生应领回自己的汽车,并承担保险公司为追回该车所花费的开支。双方意见不合,A先生便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的要求,赔偿其保险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A先生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遵守。本案中的失窃汽车虽为公安机关查获,但已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失窃60天以上”的保险责任范围。故判决原属A先生的汽车归保险公司所有,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之内向A先生赔偿保险金:12×(1-20%)=9.6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

这是一起车辆被盗3个月后又被查获找回、保险公司是应该赔付保险金还是应该还车的案例。通常情况下,车辆被盗后,盗贼在销赃或使用车辆过程中,是不会保养、爱惜车辆的,故被盗车辆被追回后,大都被弄得不像样子,这时如果被保险人看到自己原有的车辆已不值被盗前的价值,一般是愿意选择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而不愿领回车的。由于本案发生时机动车盗抢险条款中没有本条款约定。在这种情况下,被保险人具备要车或者要保险金的优先选择权。因为机动车盗抢险有关条款规定:“保险人赔偿后,如被盗抢的保险车辆找回,应将该车辆归还被保险人,同时收回相应的赔款。如果被保险人不愿意收回原车,则车辆的所有权益归保险人。”因此,A先生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支付保险金在当时是合理的,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本案同时体现了诚信原则是保险的基本原则之一,保险当事人都应严格遵守。

保险人已支付赔款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归还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应将赔款返还给保险人;被保险人不同意收回被保险机动车,被保险机动车的所有权归保险人,被保险人应协助保险人办理有关手续。

被保险机动车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后被找回的,保险人已支付赔款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归还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应将赔款返还给保险人。如果被保险人同意接受上述方法,一点问题都没有。当被保险人不同意收回被保险机动车,被保险机动车的所有权归保险人,这时会发生纠纷,因为全车损失保险人只赔了最高80%,另外的20%的所有权保险人有权无偿占有吗?条款未作明确说明。权益转让书上应该如何约定?由于上述矛盾存在,被保险人应协助保险人办理有关手续也会成为问题。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重复保险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与各保险合同保险金额的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参与诉讼、进行抗辩、要求被保险人提供证明和资料、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本条款与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相应条款相同。

第二十九条 下列情况下,保险人支付赔款后,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不退还机动车盗抢险及其附加险的保险费:

(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全车损失;

(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部分损失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达到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

(三)保险金额低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的,部分损失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达到保险金额。

本条款与机动车损失保险相应条款实质意义相同,所应注意的是:

1)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不退还机动车盗抢保险及其附加险的保险费。现在机动车盗抢保险作为基本险后,其相应的附加险只需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其他不存在不退机动车盗抢保险附加险的保险费问题。

2)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应退还其他基本险及其附加险的保险费,实务中绝大多数保险人未退还相应保险费,有一种违反最大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的错误行为。

保险费调整

第三十条 保险费调整的比例和方式以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机动车保险费率方案的规定为准。

本保险及其附加险根据上一保险期间发生保险赔偿的次数,在续保时实行保险费浮动。

合同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如需变更,须经保险人与投保人书面协商一致。

第三十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的,投保人应当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

第三十三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应交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争议处理

第三十四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条款第三十条至三十五条与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相应条款相同。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含附加险)中下列术语的含义:

不定值保险合同: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

竞赛:指被保险机动车作为赛车参加车辆比赛活动,包括以参加比赛为目的进行的训练活动。

测试:指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性能和技术参数进行测量或试验。

教练:指尚未取得合法机动车驾驶证,但已通过合法教练机构办理正式学车手续的学员,在固定练习场所或指定路线,并有合格教练随车指导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

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指被保险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过程中及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后至全车被追回。

转让:指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处分被保险机动车的行为。被保险人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将被保险机动车交付他人,但未按规定办理转移(过户)登记的,视为转让。

第三十七条 保险人按照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机动车保险费率方案计算保险费。

第三十八条 在投保机动车盗抢保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投保附加险。

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本条款为准。

本条款第三十六条至三十八条与机动车损失保险相应条款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