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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车险理赔条款-车险理赔查勘与定损

【摘要】:总则第一条 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由本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家庭自用汽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行驶的家庭或个人所有,且用途为非营业性运输的客车。保险公司认为法院如此判案,无疑推翻了有关监管部门制定的保险条款,且极易引发道德风险。综观案情,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车辆损失赔偿的标准和依据不同。非整车腾空,仅由于颠簸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不属坠落责任。

总则

第一条 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保险合同)由本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本条款与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一条相同。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家庭自用汽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的家庭或个人所有,且用途为非营业性运输的客车(以下简称被保险机动车)。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与前面的定义相同,家庭或个人所有实务中按行驶证所有人为个人,非营业性运输是行驶证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客车是指行驶证车辆类型为轿车或客车。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承保险别承担保险责任,附加险不能单独承保。

本条款附则对不定值保险合同作了定义,不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其来源于保险原理中的财产保险的补偿原则。之所以本条第一款强调了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是因为过去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未将机动车辆损失险合同明示为不定值保险合同,理赔实务中经常为此而产生纠纷,甚至于司法工作者也有错误认识。

案例5-9:

1999年5月31日,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就一起机动车辆保险纠纷做出判决:车辆被毁,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金额作出赔偿,而不是按车辆的实际价值赔偿,打破了保险公司多年的常规。

案件的基本事实如下:1998年1月,河北省涿州市李先生开车出了事,车被烧毁,交警部门鉴定李先生负全部责任,由于对赔偿金额协商不定,7月李先生向法院起诉。双方争论的焦点是:车辆发生全部损失时,到底按“保险金额”还是按“实际价值”进行赔偿?

李先生认为应当按保险金额进行赔偿,因为保险公司按保险金收取保费,车辆发生全损时就得按“保险金额”赔。理由有三点:第一,《保险法》第四十条,“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注明,也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第二,保险公司自保险合同签订之日起,一直按照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收取保费,而不是按车辆的实际价值收取。如发生全损,却按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金额,明显是权利和义务不等。第三,即使按保险公司的计算方法,也存在诸多问题。一辆没有上牌的新车和一辆办妥手续的新车,其价值是完全不同的。

而保险公司方面认为应按受损车辆的“实际价值”赔,用新车出险时的同类车辆的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五年的折旧,再减去应当免赔的20%。中国保监会就赔偿问题从保险原理上作了解释:第一,出险时按实际价值赔偿是行业惯例,已经经过多年的检验;第二,财产保险应遵循“补偿性”原则,被保险人不能也不应该通过保险而获取额外收益;按机动车辆条款规定,如平安保险条款规定“车辆的保险金额按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来确定。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保险价值,按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在一般相关案件中,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低于约定的保险金额,因此,均按出险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的损失计算赔偿。

但法院认为,保监会没有作出有法律依据的解释,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只是部门规定不具备法院裁决的依据。而且,保险公司按“保险金额”收费,按“实际价值”赔偿,有违公平原则。最后裁决:按“保险金额”赔偿。

保险公司认为法院如此判案,无疑推翻了有关监管部门制定的保险条款,且极易引发道德风险

综观案情,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车辆损失赔偿的标准和依据不同。在整个案件中,我们需讨论以下问题:

在保险合同中,保险金额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实际投保金额,也是保险人计算保费的主要依据和承保的最高限额。财产保险合同保险金额的实际价值的确定,由于其目的在于补偿遭受的实际损失,保险金额一般不高于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保险金额和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的关系,一般可将保险金额分为足额保险(全额保险)、不足额保险和超额保险。本案就是超额保险的情况。要看法院的判决是否合理,关键要看本合同条款的性质。

第一,从世界保险业的惯例来看,超额保险无效。不论是日本、新加坡、美国、欧洲,通行的做法是超额保险无效。

第二,从《保险法》来看,被保险人没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备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认可的利益。而上述的超额部分显然不具备利益。没有利益就没有权利投保,就得不到法律保护,更谈不上赔偿。

第三,关于保险赔偿,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保险人不应承担超额部分的赔偿。

第四,保险制度从设立之日起,其基本原则和出发点就是“补偿功能”,补偿被保险人因意外而遭受的财物损失,不能也不应该因发生事故而视被保险人额外收益,如果将法院的裁决加以推广,则会造成这样的恶果,被保险人千方百计追求这种利润。虽然恶意行为得不到补偿,但会使保险公司的调查成本大大增加,社会损失大大增加。

对此,法院的判处有失偏颇。但本案还是给保险界敲响了警钟:保险人在强调保险补偿性的同时,保险条款要明确。

保险人按照承保险别承担保险责任,附加险不能单独承保。同样此时所说的附加险是车辆损失险的附加险。

保险责任

第四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碰撞、倾覆、坠落;

本条款附则均对上面的名词进行了定义。即:

1)碰撞:指被保险机动车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产生撞击痕迹的现象。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按规定载运货物时,所载货物与外界物体的意外撞击。

2)倾覆:指意外事故导致被保险机动车翻倒(两轮以上离地、车体触地),处于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的状态。

3)坠落:指被保险机动车在行驶中发生意外事故,整车腾空后下落,造成本车损失的情况。非整车腾空,仅由于颠簸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不属坠落责任。

有三种常见的不属于上述碰撞定义的碰撞情形:

1)轿车的发动机盖因为机械故障行驶中突然翻起,机盖与前风窗玻璃相碰撞。

案例5-10:

某出租车行驶时,前机盖在行驶中突然翻动,机盖与前风窗玻璃相碰撞,造成前机盖与前风窗玻璃损坏.在紧急情况下驾驶人采取制动,又致使该车左前部与道路中央护栏相撞,造成前保险杠、左侧前照灯、边灯、翼子板损坏。

事故发生后,交通队进行查勘,认定驾驶人张某负全部责任。除承担自车损坏修理费外,还要赔偿护栏损坏修复费用2000元。

该出租车公司向保险公司报案。就此案的赔偿问题,保险公司与出租车公司产生分歧。出租车公司认为,事故中前机盖翻起与前风窗玻璃相撞造成的左前部与护栏相撞均属“碰撞”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赔偿该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和护栏赔偿费用。

保险公司理赔人员认为此事故中前机盖翻起与前风窗玻璃相撞造成的损失不属“碰撞”保险事故;驾驶人因突发情况处理不当,又造成车辆与中央护栏相撞属保险“碰撞”责任,对车辆左前部及护栏的损失分别以“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规定计算赔偿。

产生分歧的原因在于对“碰撞”的理解。由于过去条款中无碰撞的定义,而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中说明,“碰撞是指保险车辆与外界静止的或运动中的物体意外撞击”。《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又不附贴在条款上,这就产生了矛盾。上述交通事故中,前机盖在行驶中突然翻起与前风窗玻璃相撞是车辆本身部件之间的撞击,不属“碰撞”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对前机盖及风窗玻璃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但是,如果该车投保了玻璃单独破碎险,前风窗玻璃的损失可按附加险条款的规定予以赔付。

2)半挂列车因雨天路滑,并且各轴的制动协调时间有问题,紧急制动时常会出现牵引车驾驶室后立柱部位与同侧挂车车厢板相撞,造成驾驶室变形;

3)货车上装载的货物因固定不牢,紧急制动时车载货物撞击车体造成车损。

(二)火灾、爆炸;

1)火灾:本条款附则作了明确定义,指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

2)爆炸:指物体在瞬息分解或燃烧时放出大量的热和气体,并以很大的压力向四周扩散,形成破坏力的现象。发动机因其内部原因发生爆炸或爆裂、轮胎爆炸等,不属本保险责任。

(三)外界物体坠落、倒塌;

吊车的吊物脱落以及吊钩或吊臂的断落等,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也视为本保险责任。但吊车本身在操作时由于吊钩、吊臂上下起落砸坏保险车辆的损失,不属本保险责任。

上述原因都归属于意外事故。

(四)暴风、龙卷风;

1)暴风:本条款附则作了明确定义,指风速在28.5米/秒(相当于11级大风)以上的大风。风速以气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

2)龙卷风:一种范围小而时间短的猛烈旋风,平均最大风速一般在79~103米/秒,极端最大风速一般在100米/秒以上。

(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

1)雷击:由雷电造成的灾害。

由于雷电直接击中保险车辆或通过其他物体引起保险车辆的损失,均属本保险责任。

2)雹灾:由于冰雹降落造成的灾害。

3)暴雨: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

4)洪水:凡江河泛滥、山洪暴发、潮水上岸及倒灌,致使保险车辆遭受泡损、淹没的损失,都属于本保险责任。

5)海啸:海啸是由于地震或风暴而造成的海面巨大涨落现象,按成因分为地震海啸和风暴海啸两种。由于海啸以致海水上岸泡损、淹没、冲失保险车辆都属本保险责任。

(六)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

1)地陷:指地壳因为自然变异、地层收缩而发生突然塌陷以及海潮、河流、大雨侵蚀时,地下有孔穴、矿穴,以致地面突然塌陷。

2)冰陷: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允许车辆行驶的冰面上,保险车辆通行时,冰面突然下陷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属本保险责任。

3)崖崩:石崖、土崖因自然风化、雨蚀而崩裂下塌,或山上岩石滚落,或雨水使山上沙土透湿而崩塌,致使保险车辆遭受的损失,属本保险责任。

4)雪崩:大量积雪突然崩落的现象。

5)泥石流:山地突然爆发饱含大量泥沙、石块的洪流。

6)滑坡:斜坡上不稳的岩体或土体在重力作用下突然整体向下滑动。

(七)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形)。

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人随车照料者):保险车辆在行驶途中因需跨过江河、湖泊、海峡才能恢复到道路行驶而过渡,驾驶人把车辆开上渡船,并随车照料到对岸,这期间因遭受自然灾害[指第四条第(四)、(五)、(六)项所列的灾害],致使保险车辆本身发生损失,保险人予以赔偿。但由货船、客船、客货船或滚装船等运输工具承载保险车辆的过渡,不属于本保险责任。

第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施救措施是指发生保险事故时,为减少和避免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施行的抢救行为。

合理费用是指施救行为支出的费用是直接的、必要的,并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具体应遵循以下几点原则:

1)保险车辆发生火灾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使用他人非专业消防单位的消防设备,施救保险车辆所消耗的合理费用及设备损失应当赔偿。

2)保险车辆出险后,失去正常的行驶能力,被保险人雇用吊车及其他车辆进行抢救的费用,以及将出险车辆拖运到修理厂的运输费用,保险人应按当地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予以负责。

3)在抢救过程中,因抢救而损坏他人的财产,如果应由被保险人赔偿的,可予以赔偿。但在抢救时,抢救人员个人物品的丢失,不予赔偿。

4)抢救车辆在拖运受损保险车辆途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扩大部分和费用支出增加部分,如果该抢救车辆是被保险人自己或他人义务派来抢救的,应予赔偿;如果该抢救车辆是受雇的,则不予赔偿。

5)保险车辆出险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或其代表奔赴肇事现场处理所支出的费用,不予负责。

6)保险人只对保险车辆的施救费用负责。例如: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受损保险车辆与其所装货物同时被施救,应按保险车辆与货物的实际价值进行比例分摊赔偿。

7)保险车辆为进口车或特种车,发生保险事故后,当地确实不能修理,经保险人同意后去外地修理的移送费,可予适当负责。但护送保险车辆者的工资和差旅费,不予负责。

8)施救费用与修理费用应分别理算。一般来说,施救前,如果施救、保护费用与修理费用相加,估计已达到或超过保险金额时,则可推定全损予以赔偿。

9)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对其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及各种罚款,保险人不予负责。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地震及其次生灾害;

(二)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收缴、没收、政府征用;

(三)竞赛、测试,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

(四)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违法活动;

(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

(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

4、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八)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

(九)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保险合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通知义务,且因转让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

(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与第三者责任险相应的条款相同。

案例5-11:

顾秀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温泉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理赔纠纷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博中法经终字第00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温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温泉县保险公司),住所地:温泉县博格达尔镇文化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红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博州公司业务管理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陈镭,博州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秀,男,28岁,汉族,温泉县粮油加工厂职工(停薪留职),住温泉县粮油加工厂哈日布呼镇粮油加工厂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赵剑平,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温泉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顾秀保险合同理赔纠纷一案,不服温泉县人民法院(1999)温经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温泉县保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琳,委托代理人夏红斌、陈镭和被上诉人顾秀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8年6月3日下午,顾秀将其驾驶的车号为新E-01115的扬州卧铺大客车开至温泉县哈日布呼镇个体户张玉清经营的职高修理厂检修。因修车材料未买上,顾秀将车停放在院内离去。6月4日凌晨5时左右,该车前部起火,因火势过大,无法补救。致使该车被烧。温泉县公安局认定,该起火灾原因不明。顾秀请求赔偿,温泉县保险公司以该车系进厂修理期间发生火灾,属除外责任拒赔。另查,顾秀于1997年6月27日就该车与温泉县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期限自1997年6月28日零时起至1998年6月2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价值18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顾秀与温泉县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为有效合同,应依法保护。原告的投保车辆停放在修理厂期间,发生火灾,经公安机关勘查认定,此起火灾起火原因不明。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及其该条款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的规定,温泉县保险公司应当负责赔偿。但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应以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数额。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以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温泉县保险公司赔偿顾秀经济损失赔款70323.20元。宣判后,温泉县保险公司不服,以“本案情形符合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免责情形,上诉人拒赔合法有据及原审判决未围绕争议焦点进行评判,适用法律片面”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顾秀在二审中答辩称:①一审法院依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条规定,因火灾造成车辆损失的,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符合法律规定;②本案保险车辆未进行修理,而是处于停放静止状态,因此保险公司以进厂修理作为拒赔的理由不成立;③当双方当事人对保险条款发生争议时,应当由人民法院依照《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解释。

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27日,顾秀就其车号为新E-01115的扬州大客车与温泉县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双方特别约定,该车实际价值为18万元,当该车发生部分损失时,保险公司按实际损失赔偿,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公司按实际价值18万元的80%赔偿。保险期限自1997年6月28日零时起至1998年6月27日止。保费为7635.5元。该保险单背面为机动车辆保险条款。1998年6月3日下午,顾秀将车开至温泉县哈日布呼镇职高修理厂检修,并由修理人员将发生故障的后包打开,后因修车所需材料未买上,顾秀将车门、车窗关好,将车停在修理厂院内。6月4日凌晨5时左右,该车起火,因火势过大,无法抢救,致使全车被烧。1998年9月16日经温泉县公安局(温)公消监字(98)字第003号火灾事故原因认定书认定:该起火灾起火原因不明。1998年10月26日顾秀向温泉县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书,要求保险公司理赔。在(财)赔字第9807号赔案呈批报告中,温泉县保险公司处理意见为:根据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款予以拒赔。该报告中,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博州保险分公司意见为,同意拒赔,上报区分公司。1999年元月21日,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99)机赔字第06号赔案批复意见,根据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同意你公司意见,该案予以拒赔。顾秀遂诉至法院,要求温泉县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理赔。

另查,中国人民银行对双方争议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款的“进厂修理”解释为指保险车辆进入维修厂(站)保养、修理期间,由于灾害或事故所造成的本车或他人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顾秀与温泉县保险公司于1997年6月27日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系双方自愿签订,且符合《保险法》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在该保险单背面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已明确告知了投保人关于保险人的除外责任和免责的内容。该条款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进厂修理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本案中对保险车辆进厂修理这一事实,双方均无争议,上诉人认为火灾发生在进厂修理期间,而此为(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免责情形,亦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该条款的解释,故其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关于“火灾发生时,车辆处于停放静止状态,不属于修理期间”的答辩理由,不符合客观情况,亦不符合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此,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错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温泉县人民法院(1999)温经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顾秀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220元,由被上诉人顾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是关于车辆进厂修理期间发生车损案件保险公司免责的经典案例。

第七条 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自然磨损、朽蚀、腐蚀、故障;

1)自然磨损:指车辆由于使用造成的机件损耗。

2)朽蚀、腐蚀:通过化学作用使物体逐渐消损和毁坏。

3)故障:由于车辆某个部件或系统性能发生问题,影响车辆的正常工作。

(二)玻璃单独破碎,车轮单独损坏;

1)玻璃单独破碎:本条款附则作了明确定义,指未发生被保险机动车其他部位的损坏,仅发生被保险机动车前后风窗玻璃和左右车窗玻璃的损坏。

2)车轮单独损坏:本条款附则作了明确定义,指未发生被保险机动车其他部位的损坏,仅发生轮胎、轮辋、轮毂罩的分别单独损坏,或上述三者之中任意二者的共同损坏,或三者的共同损坏。与过去的轮胎单独损坏不同,扩大了保险人免责范围。

但由于自然磨损、朽蚀、故障、轮胎损坏而引起保险事故(如碰撞、倾覆等),造成保险车辆其他部位的损失,保险人应予以赔偿。

(三)无明显碰撞痕迹的车身划痕;

通常理解为车身表面只需用涂饰修理工艺即可修复的损伤。风险较大,作为主险为不保风险,保险人将此风险以附加险进行承保。

(四)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造成的损失;

1)人工直接供油:不经过车辆正常供油系统的供油。

2)高温烘烤:无论是否使用明火,凡违反车辆安全操作规则的加热、烘烤升温的行为。

(五)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

1)自燃以及不明原因引起火灾造成的损失:本保险合同约定的自燃是指没有外界火源,保险车辆也没有发生碰撞、倾覆的情况下,由于保险车辆本车辆油路或电器、线路、供油系统、载运的货物等自身发生问题引起的火灾。风险较大,作为主险为不保风险,保险人将此风险以附加险进行承保。

2)不明原因产生火灾:以公安消防部门的《火灾原因认定书》中认定的起火原因不明的火灾。

(六)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保险车辆因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失后,没有及时进行必要的修理,或修理后车辆未达到正常使用标准而继续使用,造成保险车辆损失扩大的部分。规避心理风险,维护被保险人应积极施救的原则。

(七)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

本条款附则作了明确定义,指被保险机动车正常使用过程中或发生事故时,由于油料、尾气、货物或其他污染物的泄漏、飞溅、排放、散落等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污损或状况恶化。

(八)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

与第三者责任险对应条款相似,属于保险业内所指的间接损失,保险人一般不承担此类风险。

(九)标准配置以外新增设备的损失;

指保险车辆在原有附属设备外,被保险人另外加装或改装的设备与设施。如在保险车辆上加装制冷、加氧设备、清洁燃料设备、CD及电视录像设备、检测设备、真皮或电动座椅、电动升降器、防盗设备等。这些不属于新车购置价所包含的部件,都不是标的,构不成保险责任。

(十)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

由于过去的保险条款将发动机遭水淹列为保险责任,而将“在淹及排气筒或进气管的水中起动,或被水淹后未经必要处理而起动车辆,致使发动机损坏”列为责任免除,在实际操作中很难界定,现将改为“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列为保险人责任免除一种规避纠纷的无奈之举。

(十一)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漏造成的损失;

此条款实为对保险责任中碰撞的补充定义,也是前面所说的不属于碰撞的第三种情况。

(十二)被盗窃、抢劫、抢夺,以及因被盗窃、抢劫、抢夺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

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造成的全车损失风险较大,列入附加险,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部分列入了附加险,部分列为不保风险。

(十三)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

故意行为是保险原理中的不可保风险。

(十四)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

当被保险车辆与机动车碰撞造成被保险机动车辆损失,若损失在100元内,应由对方车辆赔偿;若损失在100~2000元,对方有“当事人责任”,则对方赔偿,对方无“当事人责任”,则对方赔偿100元;若损失在2000元以上,对方有“当事人责任”,则对方赔偿2000元,对方无“当事人责任”,则对方赔偿100元。

第八条 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免赔率免赔:

(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8%,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

本条款与第三者责任险相应条款相似,第三者责任险分别为5%、10%、15%和20%。

(二)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

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从民事侵权责任上来讲应由第三方负责,由于无法找到第三方时,保险人的赔偿无法通过追偿的方法来补偿,实为增加了保险人的风险,故保险制定30%的免赔率来有效控制风险。

(三)被保险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不能证明事故原因的,免赔率为20%;

被保险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但又不能证明事故原因的,实务中是指无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轻微交通事故协议书”或“交通事故现场记录书”的,由于此类案件风险很大,保险人制定了20%的免赔率用以控制风险。

(四)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免赔率10%;

本条款与第三者责任险相应条款相同。

(五)投保时约定行驶区域,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行驶区域以外的,增加免赔率10%。

本条款与第三者责任险相应条款相同。

第九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本条款与第三者责任险相应条款相同。

保险金额

第十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条规定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的确定方式及相应的保险赔偿处理依据。

(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

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价格(含车辆购置税)。

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投保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

本条款对“新车购置价”以及“投保时新车购置价”进行了定义。投保人和保险人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新车购置价、实际价值、协商价值三种方式之一确定保险金额。原则上新车按第一种方式承保,旧车可以在三种方式中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自愿协商确定,但保险金额的不同确定方式直接影响和决定了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赔偿的计算方法。

(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

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

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

被保险机动车的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9座以下客车月折旧率为0.6%,10座以上客车月折旧率为0.9%,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

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

本条款是对“实际价值”的定义,注意:本条款汽车实际价值的定义与我国现行的旧机动车评估中的汽车实际价值不符。

(三)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

此条款实为《保险法》第四十条规定,即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也是保险补偿原则的具体体现。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本条款与第三者责任险相同。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间、保险费及支付办法、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

第十三条 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

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

(一)保险人应根据事故性质、损失情况,及时向被保险人提供索赔须知。审核索赔材料后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保险人未能在30日内作出核定的,应与被保险人商定合理期间,并在商定期间内作出核定,同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

(三)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支付赔款。

(二)、(三)条款是《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规定的体现。

(四)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按照2009版保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新增。

(五)保险人自收到索赔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其赔偿金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金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按照2009版保险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新增。

第十五条 保险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提供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如指定驾驶人的,应当同时提供被指定驾驶人的驾驶证复印件。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投保人应当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第十九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保险人进行现场查勘。

被保险人在索赔时应当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发生与保险赔偿有关的仲裁或者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第十二条至第十九条与第三者责任险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一条相同。

第二十条 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款。

本条款实为《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精神的体现和补充。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的驾驶证。

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裁决书等)和通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获得赔偿金额的证明材料。

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的,应提供相关的事故证明。

本条款与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相同。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被保险机动车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

本条款与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二十三条相同。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协助保险人勘验事故各方车辆、核实事故责任,并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签订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

第二十四条 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本条款与第三者责任险第二十五条基本相同,所不同的是把“第三者财产”换成了“被保险机动车”,其内在含义是一致的。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

本条款也是保险补偿原则的运用,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处理办法通常有两种:①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后,折归被保险人,并在赔款中扣除;②如果协商不成,通常由保险人收回。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

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

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

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本条款与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相同。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

(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

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

本条款是本条款第三条“不定值保险”的体现,是财产保险补偿原则的重要内涵。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

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

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

本条款是本条款第十条的重申。本条款还可以通过下式来表现,即:

赔款=(出险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残值)×事故责任比例×(1-免赔率)-绝对免赔额

例题5-1:

某轿车保单新车购置价10万元,保险金额10万元,无不计免赔特约险,约定驾驶人,选择了可选免赔额条款中的绝对免赔额500元,无多次事故增加免赔条款。注册登记日为2005年4月15日。2007年1月5日,在行驶区域内,非约定驾驶人驾驶时发生单方保险事故,造成标的全损,残值500元折归被保险人,请计算赔款。

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

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市场调查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仍为10万元;

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时间为20个月加20天,根据条款第十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则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按20个月计算;

月折旧率:根据根据条款第十条约定“0.6%”

实际价值=新车购置价-折旧金额=10-10×20×0.6%=8.8万元

赔款=(实际价值-残值)×事故责任比例×(1-免赔率)-绝对免赔额=(8.8-0.05)×100%×[1-(15%+10%)]-0.05=6.5125万元

案例5-12:

施玉龙诉兵团保险公司农五师分公司车辆保险合同纠纷案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五师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农五经终字第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施玉龙,男,1964年10月出生,汉族,江苏张家港市锦丰镇文化馆工人,住该镇。

委托代理人:范永庆,男,1962年7月1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博乐市顾里木图路。

委托代理人:陈镭,博州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兵团保险公司农五师分公司(以下简称农五师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守保,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协力,男,1957年9月出生,农五师保险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宪,男,1955年1月出生,农五师保险公司财险科科长。

上诉人施玉龙因车辆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庆达拉垦区人民法院(1999)庆经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施玉龙的委托代理人范永庆、陈镭,被上诉人农五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成协力、王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9年3月30日原告施玉龙与被告农五师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原告按30万元价值投保,并交保费6740元,保期一年。1999年6月27日该车在博阿公路45公里+60米处起火,该车烧毁。经新疆价格事务所对该车出险时价值鉴定为12万元,对其超过部分无效。双方同意扣残值800元。故判决,被告农五师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施玉龙车辆损失95360元(120000-800)×(1-20%),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以保险时按30万元价值交纳了保险费,现以12万元的标准予以理赔,显属不平等,要求改判。被上诉人辩称,对车辆出险时实际价值,有法院委托新疆价值事务所作出的认定价值,未超出双方当事人主张的范围,符合保险法和机动车辆保险的有关规定等,原判是正确的。

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30日施玉龙与农五师保险公司(代办室)签订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施玉龙将自己的一辆新E-04186号皇冠2.8型小轿车,以30万元价值保险金额投保,保费6740元。保险期限1999年3月31日24日至2000年3月30日零时止,附加险自燃损失险,当日施玉龙交纳保费6740元。1999年6月27日施玉龙投保的轿车在博阿公路54公里+60米处发生保险事故失火,至全车烧毁。施玉龙向农五师保险公司提出赔偿申请。农五师保险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对该轿车火灾损失予以拒赔。并对5912043号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予以注销。施玉龙遂于1999年12月1日向庆达拉垦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农五师保险公司赔偿17万元车辆损失。

另,农五师保险公司于2000年1月19日申请人民法院委托自治区价格事务所作出该车出险时价值,经自治区价格事务所于2000年3月17日对该车估价为12万元。双方协商对残值扣除800元。再查,该车购置发票时间为1996年10月20日,价值260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车辆保险合同、保险费收据、保险拒赔或注销通知书,购置发票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施玉龙与被上诉人农五师保险公司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施玉龙在合同签订后履行交纳30万元的价值保费6740元的义务。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险情后,保险人应依照保险合同的义务予以赔偿。但保险人作出了拒赔的通知实属无据。上诉人投保的车辆符合《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目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属全部损失的赔偿。此案属车辆损失险负全部责任的20%。由于上诉人已按30万元交纳的保险费,而实际价值为26万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一、二款“保险标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依据上诉人所持的购车发票26万元的未超过部分予以理赔。上诉人的车辆已使用四年,应予以折旧,实际赔偿额为折旧率4÷10年×100%,实际价值为26万元×(1-40%)计15.6万元,理赔额为(156000-800)×(1-20%)计124160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有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价格事务所鉴定的价值不妥,因在保险合同中已有明确的价值,故不应作评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庆达拉垦区人民法院(1999)庆经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

二、被上诉人农五师保险公司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上诉人施玉龙车辆损失124160元,本案受理费4910元,由上诉人施玉龙负担1964元,由被上诉人农五师保险公司负担2946元。原审诉讼费4910元由被上诉人农五师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是关于实际价值定义的纠纷案,具有典型定义。

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

本条款也是财产保险补偿原则的重要内涵。

例题5-2:

某轿车保单新车购置价10万元,保险金额10万元,无不计免赔特约险,约定驾驶人,无绝对免赔额,无多次事故增加免赔条款。注册登记日为2000年4月15日。2007年1月5日,在行驶区域外约定驾驶人驾驶时发生单方保险事故,造成标的部分损失,核定修理费用为5.5万元,残值300元折归被保险人,请计算赔款。

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

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市场调查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仍为10万元。

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时间为80个月加20天,根据条款第十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则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按80个月计算。

月折旧率:根据根据条款第十条约定“0.6%”。

实际价值=新车购置价-折旧金额=10-10×80×0.6%=5.2万元

由于核定修理费5.5万已超过实际价值5.2万元,所以:

赔款=(实际价值-残值)×事故责任比例×(1-免赔率)-绝对免赔额=(5.2-0.03)×100%×[1-(15%+10%)]-0=3.8775万元

(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

1.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

本条款是保险原理损失补偿原则中损失补偿限制条件的体现。

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

本条款可通过下面的计算公式来体现,即:

(三)施救费用赔偿的计算方式同本条(一)、(二),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即保险业内常说的施救费也是一个保额。从这一点可以看出车辆损失险的赔款有可能接近或达到两个保险金额。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保险机动车与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本条款即谁受益谁买单,这一点在现场查勘中要特别注意,在第六章中将详述。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重复保险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与各保险合同保险金额的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与第三者责任险第二十八条相似。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参与诉讼、进行抗辩、要求被保险人提供证明和资料、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与第三者责任险第二十九条相同。

第三十条 下列情况下,保险人支付赔款后,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不退还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及其附加险的保险费:

(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全部损失;

(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达到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

反之,每次保险事故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未达到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时,保险合同依然有效。

(三)保险金额低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的,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达到保险金额。

本保险合同终止,但要退还责任险保险费。

保险费调整

第三十一条 保险费调整的比例和方式以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机动车保险费率方案的规定为准。

本保险及其附加险根据上一保险期间发生保险赔偿的次数,在续保时实行保险费浮动。

与第三者责任险第三十二条相同。

合同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如需变更,须经保险人与投保人书面协商一致。

第三十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的,投保人应当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

第三十四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应交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争议处理

第三十五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保险合同(含附加险)中下列术语的含义:

不定值保险合同: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

碰撞:指被保险机动车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产生撞击痕迹的现象。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按规定载运货物时,所载货物与外界物体的意外撞击。

倾覆:指意外事故导致被保险机动车翻倒(两轮以上离地、车体触地),处于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的状态。

坠落:指被保险机动车在行驶中发生意外事故,整车腾空后下落,造成本车损失的情况。非整车腾空,仅由于颠簸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不属坠落责任。

火灾:指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

暴风:指风速在28.5米/秒(相当于11级大风)以上的大风。风速以气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

地陷:指地壳因为自然变异、地层收缩而发生突然塌陷以及海潮、河流、大雨侵蚀时,地下有孔穴、矿穴,以致地面突然塌陷。

玻璃单独破碎:指未发生被保险机动车其他部位的损坏,仅发生被保险机动车前后风窗玻璃和左右车窗玻璃的损坏。

车轮单独损坏:指未发生被保险机动车其他部位的损坏,仅发生轮胎、轮辋、轮毂罩的分别单独损坏,或上述三者之中任意二者的共同损坏,或三者的共同损坏。

竞赛:指被保险机动车作为赛车参加车辆比赛活动,包括以参加比赛为目的进行的训练活动。

测试:指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性能和技术参数进行测量或试验。

自燃:指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发生故障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

污染:指被保险机动车正常使用过程中或发生事故时,由于油料、尾气、货物或其他污染物的泄漏、飞溅、排放、散落等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污损或状况恶化。

营业运输:指经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行为。未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以牟利为目的,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视为营业运输。

单方肇事事故:指不涉及与第三方有关的损害赔偿的事故,但不包括因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

转让:指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处分被保险机动车的行为。被保险人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将被保险机动车交付他人,但未按规定办理转移(过户)登记的,视为转让。

第三十七条 保险人按照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机动车保险费率方案计算保险费。

第三十八条 在投保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投保附加险。

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本条款为准。

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七条与第三者责任险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