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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变更、终止及车险理赔

【摘要】:第二十二条 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投保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交强险合同解除后,投保人应当及时将保险单、保险标志交还保险人;无法交回保险标志的,应当向保险人说明情况,征得保险人同意。这一点与大多数商业保险按月费率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不同。

第二十二条 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投保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

本条款实为被保险人义务条款之一。是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交强险不强调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本条也是根据《交强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但要注意,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保险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的,被保险人未通知保险人也不能成为保险人拒赔的理由。

第二十三条 在下列三种情况下,投保人可以要求解除交强险合同:

(一)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

(三)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

交强险合同解除后,投保人应当及时将保险单、保险标志交还保险人;无法交回保险标志的,应当向保险人说明情况,征得保险人同意。

本条第一款是《交强险条例》第十六条。其中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投保人可以要求解除交强险合同,这一点与商业保险合同有区别。

交强险合同解除后,投保人应当及时将保险单、保险标志交还保险人;由于《道交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保险标志应当“粘贴”在机动车前窗右上角。由于保险标志无法完整地取回,无法交回保险标志的,应当向保险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四条 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所列明的投保人、保险人解除交强险合同的情况时,保险人按照日费率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

由于交强险展业成本相对较低,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所列明的投保人、保险人解除交强险合同的情况时,保险人不再按照月费率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而是按日费率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这一点与大多数商业保险按月费率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