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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险赔偿处理及资料要求

【摘要】:第十八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1日内,书面告知被保险人需要向保险公司提供的与赔偿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差额赔偿”是以受害人受到损害前后的实际费用增加或者财产减少作为赔偿依据。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

第十八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以下材料:

(一)交强险的保险单

(二)被保险人出具的索赔申请书;

(三)被保险人和受害人的有效身份证明、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人的驾驶证;

(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或者人民法院等机构出具的有关法律文书及其他证明;

(五)被保险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应当提供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规定的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

(六)受害人财产损失程度证明、人身伤残程度证明、相关医疗证明以及有关损失清单和费用单据;

(七)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1日内,书面告知被保险人需要向保险公司提供的与赔偿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为了更好地执行条例和提高服务质量,本条款前六条将被保险人需要向保险公司提供的与赔偿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进行了格式化。

第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对于人身损害主要是指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可以从积极损失和消极损失两个方面界定赔偿范围。“积极损失”又称“所受损失”,一般是指现有财产的减少或者支出。《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因治疗损伤而支出的费用(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整容费等)和因增加生活上的支出而花费的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长期护理需要的费用等)就属于“积极损失”的范围。“消极损失”又称“所失利益”或“逸失损失”,是指丧失本应获得的利益。例如,因误工导致的收入损失、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减损、因死亡而导致的未来收入损失。也可以采取差额赔偿和定型化赔偿相结合的原则来确定赔偿标准。“差额赔偿”是以受害人受到损害前后的实际费用增加或者财产减少作为赔偿依据。“定型化赔偿”则不考虑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以固定的标准计算赔偿金额。《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采取了折中做法,对可以量化的具体损失采取“差额赔偿”原则,实际损失多少就赔多少,如误工费、医疗费、交通费;对于不宜量化的抽象损失,则采用了“定型化赔偿”原则,设置固定的赔偿标准和期限,如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

由于条款规定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而《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未出台,保险人只能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而《交强险条例》中无此规定,医疗部门无执行的理由,目前按此标准核赔是当前索赔纠纷的焦点。

第二十条 因保险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

因保险事故损坏的受害人财产需要修理的,被保险人应当在修理前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

关于保险人的损失核定权,《交强险条例》并未予以明确规定。但本条规定了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索赔的重新核定权,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人身损害赔偿方面,因保险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二是财产损失赔偿方面,因保险事故损坏受害人的财产需要修理的,如果被保险人在修理前没有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保险人有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重新核定。

《条款》规定保险人的损失核定权主要是出于防止道德风险的考虑。与物质损失保险不同,在责任保险中并不是被保险人本人的财产受到了损失,而是第三人的财产或者人身受到损害,保险人承担的是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的替代责任。被保险人与第三人协商好赔偿事宜后,直接将赔偿结果告知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保险人并未参与被保险人与第三人协商的过程。如果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为了骗取更多的保险金,相互串通虚增赔偿金额,保险人就会处于不利地位。因此,为了平衡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在责任保险的条款中,保险人一般都会设置损失核定条款,要求被保险人在承诺或者支付对于第三人的赔偿前,事先取得保险人的同意。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条款》赋予保险人损失核定权,有利于防止道德风险,合理使用交强险基金,保护更多投保人的利益。

对于被保险与受害人达不成协商结果的,应该按《交通事故处理和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对有争议的财产损失的评估,应当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评估机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向当事人介绍符合条件的检验、鉴定、评估机构,由当事人自行选择。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二十六条,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涉及受害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因抢救受害人需要保险人支付抢救费用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

交强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

第三十二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抢救、治疗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由于“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至今未出台,目前保险人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赔,而医疗机构又没有执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抢救伤者的法律依据,从而造成目前的支付抢救费用的争议。

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依据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有无责任分别在8000元和1600元内赔偿限额内支付医疗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