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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10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
(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三)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本条是对《条例》中出现的专业术语的解释,关系到《条例》具体的适用与执行,对《条例》涉及的各种法律主体意义重大。
第(一)项是对投保人的解释。本项对投保人的内在属性作了直接界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作为《保险法》的下位法,本条例对投保人的解释完全参照了《保险法》的规定。交强险的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之所以能作为投保人,是因为他们对被保险的机动车具有保险利益,即他们承担因被保险机动车而引起的法律后果,他们与机动车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谓机动车所有人,指的是享有机动车最终处置权的人,包括对机动车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随着现代产权制度的发展和物尽其用观念下效益最大化原则的影响,机动车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经常出现分离,机动车的所有人并不一定自己实际占有和使用机动车,只是行使收益权和最终的处置权,而将机动车的占有权和使用权让渡给他人以获取更大的收益。据此,机动车管理人,如机动车承租人、使用国家公务用车的国家机关,就享有对机动车的占用、使用权,通过与所有人签订合同或者其他法律规定,与机动车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对其管理的机动车具有保险利益。为了充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得到赔偿,促进交通安全,考虑到机动车管理和使用的现状,《条例》通过本项对投保人的界定,明确了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投保交强险的义务,并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费。
本条第(二)项是对被保险人的解释。与本条第(一)项的解释方法不同,本项没有采用直接的内涵界定法,而是采用了外延框定法,即不对被保险人的内涵作直接认定,而是通过对被保险人外延的界定,以明确被保险人的概念。条例草案在公开征求意见时,很多人提出本项对被保险人的解释应参照《保险法》中被保险人的定义,将其界定为是指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的强制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以与《保险法》的规定一致。我们认为,本项之所以采取外延框定法界定被保险人,而没有对被保险人的内涵作直接界定,主要是因为本条例第一条就指明,本条例是依据《保险法》制定的,是《保险法》的下位法规,《保险法》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本条例,而《保险法》已经对被保险人的内涵作了明确界定,本条例无须再重复规定。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所以交强险中的被保险人相应的是指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时,可以按照强制保险合同,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虽然被保险人的内涵十分清楚、明确,但被保险人的外延却仍处于不确定状态,且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状态呈现复杂性,法律也并非保护所有状态下的机动车使用人,因此有必要在《条例》中对交强险的被保险人的范围作明确界定。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投保人可以是被保险人,所以本项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包括投保人,关于投保人,请参见对本条第(一)项的解释,这里不再赘述。又由于机动车在使用和管理上具有特殊性,机动车的使用人常常并非机动车的所有人,且交强险的保险对象为机动车,为了更好地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条例》将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也规定为被保险人。这样,不管机动车处于何人掌控之下,只要机动车处于具有合法掌控权的人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就受交强险的保障,都有权要求保险人理赔。这里需要明确的是“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包括哪些人。根据《道交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必须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所以,这里的“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包含两个条件:首先,非机动车所有人必须取得投保人的同意才能驾驶参加投保的机动车;其次,经投保人允许驾驶其机动车的人,必须具有与所驾驶的机动车相应的驾驶资格证。这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即意味着即便经投保人同意,但不具有相应驾驶资格的人就不属于交强险的被保险人,如没有任何驾驶执照的人、拥有C照而驾驶货车的人就不属于本项中的被保险人范围;另外,即便驾驶人拥有所驾驶车辆的相应驾驶证,若其不属于对所驾车辆的合法掌控人,即并非经投保人允许时,也不属于本条例的被保险人,不受交强险的保障,如因偷盗他人车辆驾驶时发生交通事故的,就不属于交强险的被保险人,不受交强险的保障。但为了更好地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于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规定了保险人的先予垫付责任,但并没有免除致害人的责任,致害人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
第(三)项是对《道交法》和本条例中出现的抢救费用的界定。《道交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交强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交强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条例》第二十二条、二十四条、三十一条、三十三条等也多次出现抢救费用的概念。抢救费用涉及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合理、顺畅运作,也关系到受害人和保险公司、医疗机构的切身利益。根据《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因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或者被保险人故意而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根据《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或者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或者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如果把什么费用都算作抢救费用,保险公司和救助基金都将难以承受。《道交法》实施以来,实践中已经出现多起因对抢救费用的理解不同而产生纠纷和诉讼。由于《道交法》对于抢救的定义是什么,救治的程度如何界定,即抢救费用如何界定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在《条例》中有必要对抢救费用的内涵作出界定。经医学专家反复研讨,并与卫生部、财政部等共同研究,在《条例》中对抢救费用作了本项界定,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理解:
首先,抢救费用限于因抢救交强险范围内的受害人而产生的费用。如前所述,较之第三者的外延来说,受害人的外延更广,第三者仅包括除了机动车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之外的交通事故受害人,即并非所有的交通事故受害人都属于本条例中的第三者。而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的前提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条例》第二十四条设立的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从基金来源、设立目的等来看,也只限于交强险保障范围内的受害人的抢救费用的垫付。所以,本条例中的“抢救费用”只限于因抢救交强险范围内的受害人而产生的费用,因抢救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产生的费用,不属于本条例的抢救费用范畴,保险公司、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无须事先垫付。
其次,抢救费用的发生前提是若不立即进行抢救,将会对受伤人员产生严重后果。抢救是指伤者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身体受到严重的损伤,为了避免所受损伤直接导致的身体基本生理功能部分或者全部缺失直至生命丧失,防止(控制)伤情进一步恶化,挽救生命或者保护基本生理功能,医疗机构依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临床诊疗指南所紧急采取的必需、合理的诊断、治疗等措施。它体现出较强的及时性、紧迫性,若不及时采取措施,将会给受伤人员带来严重的后果。抢救费用作为因对受伤人员采取紧急处理措施而产生的费用,其前提是若不立即进行抢救,将会对受伤人员产生严重后果。由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承受能力的有限性,决定了必须对受伤人员可能产生的严重后果进行明确界定,否则将会无限制地扩大抢救费用的范围。本项所指的严重后果包括受伤人员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这两种情形。生命体征是否平稳,主要体现在血压、心跳、呼吸、体温等指标上,这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中有一个可以参照的标准。生命体征不平稳意味着受伤人员仍然处于危险期,若不立即采取抢救措施,将会对受伤人员的身体、生命产生严重影响,可能导致受伤人员基本生理功能的丧失。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虽然生命体征平稳,即在血压、心跳、呼吸、体温等方面的指标虽然与健康状态下无太大差异,但若不采取处理措施将导致受伤人员的生命受到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时,仍然要对其采取紧急处理措施,以防止伤情的进一步恶化。这主要是因为人的生理、机理功能非常复杂,而道路交通事故的突发性、暴力性等可能会导致受伤人员在交通事故当时的生命体征表面上非常平稳,却可能隐藏着进一步恶化的可能性,有必要给予采取处理措施,以避免这种可能性的发生。其中的生命危险,指的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生命存在灭失的可能性,除非采取及时合理的抢救措施;残疾,参照世界卫生组织提出的标准,根据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实际运行状况,主要是指人的身心功能缺陷,包括不同程度的肢体残缺、活动障碍、体内器官功能不全、精神情绪和行为异常、智能缺陷,以至于不同程度地丧失了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能力,可以分为听力残疾、精神残疾、肢体残疾、视力残疾、智力残疾等;器官功能障碍是指人的肺、肝、肾、肠道、血液、神经、心血管等器官的正常生理功能在运行上出现一定的障碍或者导致功能改变,而不能维持内环境稳定的医学临床状态;病程明显延长,是指若不立即对交通事故受伤人员采取处理措施,将可能导致良好治疗时机的丧失,使受伤人员经历更长的身体恢复阶段,花费更多的医疗费用。
第三,抢救费用指为挽救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而进行紧急处理和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事故现场急救费用、伤员转运费用、急诊室紧急处理费用等必要、合理的费用。本条例的抢救费用,应只限于使受伤人员脱离危险期而采取的必要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它与一般的治疗费用不同。所谓的治疗费用,是指因使受伤人员完全恢复受伤前的生理状态,或者恢复至现行医学条件下可能达到的最好恢复状态而产生的一切医药费、护理费等,它的范围远远大于抢救费用。因为抢救只是施于创伤早期的救治工作,以挽救生命为主要目的,其后还有大量的后续治疗。
最后,抢救费用具有一定的额度限制。即便对于抢救费有上述三个条件的限制,但其总额仍可能非常巨大,远远超过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如果要求保险公司或者救助基金垫付所有的抢救费用,那么将会使保险公司和救助基金难以承受。所以,结合《条例》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条例》的抢救费用具有一定的额度限制,在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情形下,其最高限额为保险责任限额;救助基金也只是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至于具体承担多少,由依据《条例》制定的下位规范性文件来确定。《条例》在公开征求意见时规定,“救助基金垫付受伤人员自接受抢救之时起3日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超过4日,并应当由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有不少意见认为,对受害人的抢救时间事前难以明确限定,且7天时间的统一界定,也不利于保护受害人。考虑到对危及生命的创伤,多数情况下难以确定明确的抢救时间,且随着救助基金运行存在的发展可能性,为了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确保《条例》的稳定性,不宜在《条例》中统一规定抢救时间,所以《条例》删除了公开征求意见稿中的抢救时间的规定,由国家有关部门根据今后的实际发展情况确定抢救时间。
第四十三条:“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此条是2012年条例第二次修改增加的一条,其目的是为了降低挂车运输成本,提高挂车的周转。将挂车视作货物的一种。从保险的角度上看,其牵引车的费率将大幅提高。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
本条是对本条例适用范围的补充规定,即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也要比照适用本条例。
之所以规定因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而不是直接将此种情形规定于《条例》的分则之中,主要是基于以下几方面考虑:一是《条例》的整个立法基础是针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本条例是依据《道交法》制定的,而《道交法》规范的是道路交通行为,所以作为下位法的本条例也只能规范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二是从本条例的立法技巧和立法原意来看,针对的是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这可以从《条例》第一条中“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以及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道交法》的规定投保交强险”的交强险范围等有关规定,可以得出机动车因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的,只能比照适用本条例,因为两者的基础不同。三是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的情形较少。由于道路的范围很广,而且机动车一般都只有在道路上行驶时才有可能发生交通事故,故对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的,只宜在附则中作“比照适用”的规定,而无须设立一套独立的制度。四是对机动车在道路以外发生事故给予交强险的保障,符合《条例》的立法本意和以人为本的精神。《条例》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交通安全,而在道路以外因机动车发生事故而遭受损害的当事人,也是受害人,与道路上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本质区别,其人身或者财产也遭到侵害,结果是一样的,以人为本的立法精神决定了也必须给予这种情形下的受害人以一定的保障,所以应比照适用《条例》的有关规定。五是符合我国的立法惯例。我国的立法惯例是,对于非本法律主要调整对象的事务,但又有给予适用的必要性时,一般是法律的总则和分则针对主要调整对象的特性进行立法语言的表达和制度构建,而在附则中指明非本法律主要调整对象但又有给予特殊保障的事务,比照适用本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保险公司在内地设立和营业的保险公司,比照适用本条例。”但是,须明确的是,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也必须比照适用本条例关于交强险的规定,交强险也保护这种事故下的当事人。
理解本条的关键在于明确机动车、道路的范围,根据《道交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载人汽车、载货汽车、低速载货汽车、摩托车、轮式专用汽车等。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其中的公路,根据《公路法》的有关规定,是指连接城市之间、城乡之间、乡村与乡村之间的按照国家标准修建的,由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可的道路;其中的城市道路,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城市快速路、城市主干道、城市次干道、胡同里巷;其中的广场,是指城市规划在道路用地范围内,专供公众集会、游憩、步行和交通集散的场地;其中的公共停车场,是指规划在道路用地范围内专门划设出供车辆停放的车辆集散地。根据上述对道路内涵的界定和外延的列举,我们可以得出道路以外的地方,是指除了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之外的,能供机动车停放或者通行的地方,如田间或农村自然形成的小道、只限本单位内部车辆通行或者对进出单位车辆有特殊要求的单位内部小道、住宅小区内部的停车场等。道路以外的地方由于车辆少、行驶速度慢等多种原因,—般很少发生事故,所以对于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发生事故,只在附则中规定“比照适用”即可。虽然很少发生,但一旦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发生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则应适用交强险,给予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和受害人以保障。
在《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时,有人提出将此条修改为,“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向公安机关交通部门报案,且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比照适用本条例。”该建议认为对于道路以外的事故在适用交强险前,赋予交通管理部门事先认定权,否则不予以适用。我们认为,交强险虽然是法定保险形式,但对于投保人和保险人来说,保险合同仍然属于民事合同,如何执行双方之间的民事合同,应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公权力无须事先介入,公权力也没有令人说服的理由事先介入民事合同,只有民事合同在具体的实现过程中出现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经过当事人的申请,公权力才可以介入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所以,对道路以外的事故是否适用交强险,赋予当事人依据本《条例》先自行解决,而不授予交通管理部门的事先认定权。
另外,对于本条中法律语言的运用上还须注意的是,本条使用的是“事故”的概念,而没有使用“交通事故”的概念,因为根据《道交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在道路以外发生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不属于交通事故。所以,本条没有采用“交通事故”的概念。
第四十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编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另行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满,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条是对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投保交强险的时限要求和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向交强险的过渡规定。包含了三层含义:
一是对未投保车辆,自实施之日起满3个月为限,必须投保强制保险。在此基础上,保险公司仍推出其他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但强制保险必须购买,商业三者险则可以自由选择。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作为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基础性制度,给受害人提供了最基本的保险,因此,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仍然可以随时投保商业三者险,为交通事故受害人设置了双重保护。因此,今后,商业三者险和交强险是并行不悖的两项制度,两者虽然在赔偿原则、范围等各方面存在着一定的差异,但都在于保证交通事故受害人得到及时救助,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
二是已投保有商业三者险的,如果在制度施行的3个月内到期的,到期后必须购买强制保险,不得再续保商业三者险。对已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且合同到期时间在条例实施之日起3个月后的,不要求其在实施起3个月内变更为强制保险合同,而只需到期后投保强制保险即可。
由于交强险合同的签订、有权经营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的批准等都须一定时间,考虑到保险公司的业务能力,有必要给予投保人投保交强险一定的缓冲期,对于未投保车辆要求在3个月内投保,已投保车辆则通过到期自然过渡的方式,实现商业三者险到法定保险制度的转变。这种制度设计,给已经投保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一定的选择权,他可以决定是继续使用商业三者险,还是立即转投交强险。《条例》草案在公开征求意见时,本条是作如下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投保强制保险的,可以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将商业保险合同变更为强制保险合同。”从所收集到的意见来看,此条是草案中意见较为集中的条款。《条例》在综合考虑各方面的意见,将本条修改为现在的内容,赋予了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条例》施行后3个月内的投保时限,取消了对已经投保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3个月时限的过渡限制,并赋予了其自然过渡的权利。
三是对于道路交通管理部门来说,自实施满3个月起,将严格按条例规定对车辆实施检查监督。对未投保强制保险的车辆,将实施扣车和罚款等相应处罚。
本条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理解:
首先,一般情况下,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投保交强险。这是对投保交强险时限的原则要求。它主要适用于在本条例施行前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或者已经投保商业三者险但保险期在本条例施行前就届满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要求它们在《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投保交强险。之所以给予3个月的投保时限,是基于给予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和保险公司足够的时间来订立交强险合同。由于本条例是在2006年3月21日公布,而在2006年7月1日施行,期间有将近4个月时间让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和保险公司充分了解《条例》的内容,作好投保和承保的准备。这是在充分考虑投保人数量、保险公司的业务能力、等待批准经营交强险的时间等多种因素作出的调整。《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时,有人提出应给予6个月的投保期限。在经过充分调研和数据测算的情况下,《条例》现有的3个月的规定已经能够保证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和保险公司完成交强险合同的签订,同时也有利于更好地保护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与条例草案相比,本条直接明确赋予了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3个月的投保时间,符合了法律的可预期性要求,更加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立法思想。
其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三者险的,在商业三者险保险期内,即使该商业三者险保险期满之日在本条例施行后的3个月后,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仍可以不投保交强险。这是因为,交强险的主要目的是保护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虽然商业三者险在赔偿原则、赔偿范围等方面与交强险存在一定差异,但是其一定程度上也能保证受害人及时得到救助,达到保护受害人的目的,与本条例的宗旨和目的相符合,所以在本条例施行前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内,即便在本《条例》施行3个月后,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也可以暂不投保交强险。但须明确的是,该商业三者险必须在本条例施行前就已投保,于本《条例》施行后才投保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必须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期满,若正处于本条例施行之日起的3个月内(即2006年10月1日之前),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必须在2006年10月1日前投保交强险,若商业三者险期满之日处于本条例施行之日起的3个月后(即2006年10月1日之后),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必须马上投保交强险,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再次,本条例施行前已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且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在本条例施行之后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也可以在本条例施行之后,商业三者险期满之前,投保交强险;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后,其仍然可以随时投保商业三者险,即商业三者险可以和交强险并存,因为两者在赔偿原则、范围等各方面存在差异,这为交通事故受害人设置了双重保护,更加有利于保证交通事故受害人得到及时救助,保护受害人的利益,符合本条例的宗旨和目的。
最后,无论是重新投保交强险,还是将商业三者险变更为交强险,必须由经批准具有交强险经营权的保险公司来完成。《条例》草案在公开征求意见时,有人建议将“将商业保险合同变更为强制保险合同”修改为“依法变更合同或解除商业保险合同”,因为在本条例正式实施前办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不一定都具有办理强制险的资格,若有资格,则可将商业保险合同变更为强制保险合同,若无资格则只能由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其他有资格的保险人签订强制保险合同,故草案不能统一规定为变更合同。所以,《条例》就取消了“将商业保险合同变更为强制保险合同”的内容,而是根据“法无明文禁止即权利”的一般法学原理,承认在商业性保险合同期内,经保险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将商业性保险合同变更为交强险合同,这也符合《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
当然前提是保险人必须具有交强险的经营资格,否则投保人须解除与原保险人的商业保险合同,重新向有交强险经营资格的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或者待商业保险合同期满后或者在商业保险合同期内,另行向有交强险经营资格的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另外,从法律语言的规范性、严谨性、对称性角度出发,与本《条例》的其他条款一样,本条将条例草案中的“强制保险”改为“交强险”。
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时,草案对商业三者险向交强险的过渡作了规定,要求在《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投保强制保险的,可以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将商业保险合同变更为强制保险合同,这对于体现商业保险的意思自治原则,顺利完成商业保险合同向强制保险合同的转变具有重要的作用。但是有人认为,草案规定3个月内完成商业三者险向交强险的过渡难度太大,保险公司现有的业务能力和条件无法在3个月内完成商业三者险向交强险的变更手续,同时影响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及社会稳定。也有人认为草案的规定欠妥,一是原保险合同无论在保险责任,还是在除外责任等规定上都与强制保险合同不一致,商业三者险依据过错责任原则,交强险对于人身伤害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交强险赋予第三人保险金直接请求权,而商业保险没有;二是草案中规定强制保险业务应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倘若按草案规定,则很容易造成账面不清,业务混乱的结果。另外,对于是否采取自然过渡形式,有人建议: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必须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即采取强制过渡形式,其理由是若采用自然过渡形式,将商业三者险变更为强制保险,在变更比例、保险责任、费率政策、成本核算、基金设立等问题上形成无法解决的矛盾,最终容易导致本条例无法实施。也有人建议对于商业三者险,在一定时限内自动变更,保险到期后由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再投保交强险,这样对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来说更便捷。但商业三者险的条款、费率、保额、赔偿范围、赔偿原则等与交强险存在较大差异,只宜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变更,而不能直接由《条例》规定经过一定时期,商业三者险即向交强险转变,否则会引起混乱,也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所以,本条取消了条例草案中有关商业三者险向交强险变更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本条是关于《条例》生效日期的规定,即自2006年7月1日起,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必须在3个月内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投保交强险,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三者险的,该商业保险期满后,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应当立即投保交强险。投保交强险的程序、费率、索赔、理赔等都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
法的生效日期是法律的必备构成内容,一般都是根据法律的具体性质和实际需要规定在附则中,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一是自法律颁布之日起生效,如《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五条规定,“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二是由该法律来规定具体生效时间,如《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三是由专门决定规定该法的具体生效时间,这种形式非常少见,主要是针对一些规范未来特定事项、无需马上生效,但已经公布的法律,如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这两个法律的生效时间是由全国人大以决定的形式规定生效日期的;四是规定法律颁布后到达一定期限开始生效,这种形式实践中已经非常少见。上述四种形式中,第二种形式最为普遍,也最符合法律可预期性、明确性的本质要求。
本法采用的是第二种形式,即由本条例规定生效的具体时间,且本条例的公布时间与生效时间之间多于30日,因为《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行政法规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外汇汇率、货币政策的确定以及公布以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行政法规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而本条例显然在此例外条件之中。所以,本条例虽然公布于2006年3月21日,但本条规定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符合《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另外,本条例之所以从2006年7月1日起施行,也是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考虑:一是给保险公司足够的时间做好交强险制度实施的各项准备工作,包括制定交强险条款费率、印制单证、调整业务操作系统、业务培训、对外宣传等工作;二是《条例》要求保监会和公安部共建信息共享机制,以实现保险费率与交通违章挂钩,此机制需要一定时间来推进;三是保监会审批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经营资格、审批保险条款费率等工作需要一定时间;四是将实施时间定于2006年7月1日,有利于交强险业务的统计和核算,4个月的准备时间也有利于给保险公司开发和调整现行商业三者险条款费率,以实现商业三者险和交强险的顺利衔接。
在讨论和研究制定本条例此条内容时,有人建议加入这样的内容,“本条例施行前颁布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与本条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本条例规定。”因为《道交法》已经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有不少地方已经根据《道交法》的相关规定,颁布施行了相应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且其中的内容可能有不符合《道交法》的规定或者相互之间存在不统一,而在本条例公布施行后,全国范围内的交强险事项必须符合本条例,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凡与本条例规定的内容不一致的,应当由有权机关及时修订、废止。这种建议的本身并没有错,建议的内容也应该得以执行,但可以通过《立法法》所确立的高法优于低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来实现,没有必要在本条例中重复规定,且也符合我国的立法惯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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