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责任限额是保险公司赔偿的最高金额。第三类除外责任为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2023-08-10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本条第一款是第三条的另一种表述方法,不再赘述。
根据《道交法》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为了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的事故,也适用本条款,即保险公司对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的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也负责赔偿。
人身伤亡是指人的身体受伤害或人的生命终止。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发生人身伤亡依法可以获得的赔偿项目共计15项,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保险公司根据受害人人身损害程度以及实际发生的各项费用在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
财产损失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直接造成事故现场受害人现有财产的实际损毁:财产损失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和车内财产的损失,也不包括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而造成的损失和其他间接财产损失。
保险公司赔偿金额不超过责任限额。责任限额是保险公司赔偿的最高金额。对于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保险公司最高赔偿的金额不超过责任限额,即对于损失金额超过责任限额以上部分,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同时,保险公司依法进行赔偿,即赔偿的内容和标准均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法律法规进行。
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将按照本条例以及交强险条款的具体要求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这一赔偿原则秉承了《道交法》的立法宗旨,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精神,对于切实保护道路交通通行者人身财产安全、维护道路安全和畅通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这也是我国法律体系和保险保障体系的创新,减少了法律纠纷,简化了处理程序,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赔偿。
对于受害人故意导致道路交通事故损失的,所谓故意就是希望或放任结果的发生,本条第二款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相适应,被保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所以保险公司也就无赔偿前提,如果受害人对交通事故后果的发生在主观心理方面存在故意,在主观心理上是希望或者放任结果的发生,那么保险公司可以将此作为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受害人有故意违反交通法的行为,但并不希望或者放任结果的发生,或者没有主观心理上的故意,此种情况不能成为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抗辩事由,保险公司仍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是关于交强险除外责任的有关规定。本条包括三层含义:
1.下列四类事项属于交强险的除外责任
第一类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机动车是高度危险的交通工具,上道路行驶对驾驶人、乘客和社会公众人身及财产安全都有较大威胁,因此,驾驶机动车应当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这是对驾驶人最基本的要求。在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况下上道路行驶是对人对己极不负责的行为,应由驾驶人本人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未取得驾驶资格”是指:
1)无驾驶证。驾驶证是指机动车驾驶人具有驾驶某一车型资格的技术证明,是上道路行驶车辆的法定证件。驾驶人无驾驶证情况包括:一是驾驶人身体、年龄等方面不符合驾驶条件或者驾驶技术达不到规定要求,未取得驾驶证;二是驾驶人未通过正常的学习、考核或者通过其他非法渠道获得驾驶证;三是驾驶人伪造、变造驾驶证;四是驾驶证被依法吊销。
2)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准驾车型是指申领驾驶证人员经考试合格后,车辆管理部门在其驾驶证上签注,准予其驾驶机动车的类型。驾驶人需要驾驶某种类型的机动车,必须取得相应的准驾车型资格,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等同于无驾驶资格。
3)公安交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非有效驾驶的情况。
第二类除外责任为驾驶人醉酒驾驶肇事的。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阈值与检测》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叫饮酒驾车;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叫醉酒驾车。车辆驾驶人员的呼吸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可按GA307-2001换算成血液酒精含量值。
第三类除外责任为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期间,犯罪嫌疑人驾驶该车肇事并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保险公司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盗窃指被保险机动车在停放时全车被他人秘密盗取;被抢劫指被保险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被他人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使驾驶人不能抗拒强行被抢走;被抢夺指被保险机动车被他人趁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不备公开夺取的行为。
第四类除外责任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即如果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后果的发生在主观心理方面存在故意,在主观心理上是希望或者放任结果的发生,那么保险公司在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垫付抢救费用后,就垫付金额获得向被保险人追偿的权利。
但是,如果被保险人有故意违反交通法的行为,但并不希望或者放任结果的发生,或者没有主观心理上的故意,此种情况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不能就赔偿金额向被保险人追偿。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对财产损失的除外责任规定。如果因前款规定的四类情形导致他人财产损失的,则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损失,完全由致害人自己承担。条例对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不同处理,是在充分平衡各方利益基础上作出的选择:如果保险公司垫付全部费用并进行追偿,一是需要发生追偿成本,二是可能无法追回垫付款,由此导致了全体投保人负担增加,对于守法的投保人来说尤其不公平。因此,从降低制度负担的角度考虑,条例规定只对人身伤害的抢救费用予以垫付,财产损失则不予赔偿,由侵权关系双方自行解决。
设立除外责任的目的是为了督促被保险人遵纪守法,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更好地体现以人为本的精神。
2.对于除外事项保险公司仍负有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
对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被保险人故意以及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等情况下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必须在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这一规定与传统商业保险的做法有较大区别,在商业保险中,保险公司对于除外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也无需垫付费用,而交强险从保护受害人角度出发,要求保险公司对于除外责任情况下发生的人身伤亡事故垫付抢救费用,保证了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
保险公司垫付的抢救费用具有一定范围。首先,垫付金额不超过交强险相应的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其次,垫付金额为抢救受伤人员所必须支付的相关医疗费用,具体抢救费用的定义在附则中进行了规定。对于超过抢救费用定义之外的费用或者和抢救受伤人员无直接关系的不合理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垫付范围。
3.保险公司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可以向致害人追偿
保险公司在履行垫付抢救费用义务之后,就其所垫付金额取得向违法致害人追偿的权利。这样做一方面维护保险公司合法权益,另一方面防止依法应当被追究责任的肇事方逃脱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本条是关于对交强险责任限额制定原则、限额结构以及制定部门的有关规定。
本条包括三层含义:
1.全国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
责任限额是指保险公司承担每次事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中国地域辽阔,人民生活水平贫富存在较大的地区差异,为了维护人民基本生命财产安全,体现公平保障原则,强制保险在全国不同的地区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即不同类型的车辆在不同区域得到的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额度是相同的。
实行全国统一责任限额:一是有利于维护消费者权益,使其能得到平等的保险保障;二是有利于提高道路通行效率,并促进保险公司加强合作,逐步建立快速理赔机制;三是实际操作也较简便易行。自2004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以后,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标准、金额等都发生了巨大变化,地区差异化程度提高。设立相同的责任限额后,不但可以使人民的基本生命权得到有效保障,还可以避免为获取高额赔偿,导致跨区域投保和索赔,维护市场秩序稳定。
2.交强险实行分项责任限额
分项责任限额,即对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等不同类型的赔付项目分别制定不同的责任限额,各种费用支出在相应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我国一直以来实行的是单一责任限额方式,即无论人身伤亡还是财产损失均在同一个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其存在的问题是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风险程度和保障水平不十分匹配。从三者险风险特点看,财产损失发生频率高,但案均损失小,人身伤亡发生频率低,但案均损失大。据初步统计,2001~2003年机动车商业三者险总体案均损失约为7640元,财产案均损失约为3550元,人身伤害案均损失约为14870元,其中死亡残疾案均损失约为44130元,医疗费用案均损失约为8470元。死亡伤残、医疗费用和财产损失的出险频率分别为1.5%、6%和16%。
因此,实行分项责任限额不但可以根据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风险特点进行有针对性的保障,而且可以减低赔付的不确定性,有效控制风险,降低费率水平。同时,实行分项限额也是目前国际上普遍采用的做法。
死亡伤残责任限额是指每次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受伤或残疾时,用于支付除医疗费用(含抢救费用)以外的费用开支最高赔偿金额。死亡伤残费用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理费用开支。
医疗费用责任限额是指每次事故造成受害人伤亡时,用于医疗费用(含抢救费用)开支的最高赔偿金额。医疗费用(含抢救费用)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等。
死亡伤残费用和医疗费用支付的项目和金额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关于临床诊疗指南的有关规定,并提供医疗机构以及相关部门出具的收款凭证、证明。
财产损失责任限额是指每次事故对受害人财产损失的最高赔偿金额。
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是指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过错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对于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限额。该责任限额一般低于被保险人有过错情况下的赔偿限额。设计无责任赔偿限额的目的一方面是为了体现以人为本精神,无论交通事故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过错,均能获得一定的经济补偿;另一方面也是为了兼顾投保人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体现公平性原则。
3.责任限额具体标准由保监会会同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制定
责任限额的标准设置不仅关系到道路交通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关系到投保人的经济负担,关系到保险人的偿付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还关系到交强险制度的合理性与可行性,因此设定合理的责任限额至关重要。保监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作为保险行业、道路交通、医疗机构、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以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为出发点和落脚点,结合中国国情和消费者经济承受能力,制定适合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和人民生活需要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
第二十四条 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本条是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对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导致人身伤亡垫付抢救费用的规定。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是《道交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一项新制度。这项制度是为了对肇事逃逸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辆造成的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补偿的制度。在机动车肇事逃逸后,由于暂时无法确定肇事车辆的身份以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救助机制难以发挥作用。同样,如果事故车辆根本就没有参加交强险,也没有理由和措施使保险公司理赔。为了保障受害人得到最基本的抢救治疗,弥补交强险制度可能遗留的保障盲区,《道交法》在确立交强险制度的同时,又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制度。《道交法实施条例》在《道交法》上述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作了延伸,明确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支付抢救费用方面的通知义务。《道交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保险公司。抢救受伤人员需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实行交强险的一个主要目的就是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在肇事逃逸、未投保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如何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就成为交强险的一个重要问题。多数国家采取由国家设立政府保障基金,对肇事逃逸、未投保车辆造成的交通事故受害人给予补偿。我国1991年国务院公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在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行政区域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逃逸案件的,由当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预付伤者抢救期间的医疗费、死者的丧葬费。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有权向抓获的逃逸者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追偿其预付的所有款项。多年来,一直由人保担负着交通事故肇事逃逸受伤人员的抢救费和死者的丧葬费的垫付,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特别是《道交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从法律上明确了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同时,该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本条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的范围。
1.关于抢救费用
1)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参加交强险的机动车造成人员受伤的抢救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保险责任限额已全部用完,抢救还没有结束的,为了使受害人得到及时救治,抢救费用超过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及时垫付,然后再向责任人追偿。
2)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按照《道交法》的规定,所有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都必须参加强制保险,这是推行强制保险的基础,但是,由于经济等一些客观因素的影响,造成有一部分机动车没有投保强制保险。没有投保强制保险的机动车一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事故责任人应及时为受害人提供抢救费用,如果事故责任人不能及时为受害人提供抢救费用,为了使受害人得到及时抢救,这时就需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及时垫付抢救费用,然后再向事故责任人追偿。
3)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目前我国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现象时有发生,有的肇事逃逸的机动车已参加交强险,但驾驶人为逃避责任而逃逸,有的肇事逃逸的机动车没有参加交强险。为使受害人的人身伤害得到及时救治,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抢救费用,事后查明机动车参加交强险的,由保险公司按理赔程序处理,没有参加交强险的机动车,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应当注意的是,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抢救费用与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预先支付抢救费用在性质上是完全不同的。保险公司预先支付抢救费用,是事先履行了其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并不是履行合同义务,而是实现社会救助的职能。根据侵权行为的理论,支付抢救费用是肇事主体对受害人的损害赔偿义务,受害人有权要求交通事故责任人履行其损害赔偿义务。但在责任人因逃逸而无法确定或者虽然责任人确定但没有赔偿能力时,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就得不到保障。尤其是在受害人因受伤需要紧急抢救时,及时获得抢救费用十分关键。在这样的条件下,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抢救费用,使受害人获得及时的抢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获得向交通事故责任人的代位追偿的权利。
2.关于丧葬费用
以当地依法确定的交通事故死亡人员的丧葬费标准垫付。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
国际上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建立了社会救助基金,对肇事逃逸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造成的人员伤亡给予救助是通行的做法,世界各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法,对于肇事逃逸、事故责任人身份不明的情况,或虽然知道事故责任人身份,但由于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而事故责任人无赔偿能力的情况,政府开设了机动车损失赔偿责任保险基金,以救助上述情况的受害者。政府支付给受害人的赔款与机动车损失赔偿责任保险一致,但事后,政府将向加害者追偿。需要说明的是,我国救助基金补偿的范围与国外有所不同,国外对肇事逃逸、未投保车辆造成的人员伤亡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进行补偿,由于我国刚刚实行这一制度,考虑到基金的负担比较重,基金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补偿受害人可能有困难,因此条例规定只垫付受害人的抢救费用、丧葬费用,并向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二十五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对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其他资金。
本条是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来源的规定。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制度最核心的一个问题是建立这项基金的来源。条例规定有五项来源:
1.按照交强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是救助基金的主要来源
主要原因是机动车撞人后逃逸或者没有投保的车辆造成的受害人的损失由机动车辆所有人共同承担其损失赔偿责任较为妥当。因此,救助基金的经费大部分由投保机动车承担。这也是世界各国和地区普遍采取的做法,只是在提取比例上各国和地区有所不同,一般占强制保险保费的1%~5%,提取比例的高低与机动车的投保率有密切的关。投保率高,救助基金提取的比例低,反之就高。
2.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道交法》第九十八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缴纳的罚款全部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将罚款纳入基金,作为救助基金的来源,是扩大基金来源的一个渠道。我国立法中将罚款作为特定用途的资金是不多见的。1993年《关于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的通知(中办发[1993]19号)中规定,国家机关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费、罚款和没收财物,是国家管理社会经济生活的重要手段,应作为国家财政收入,逐步纳入预算管理。所收款项,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应根据执收部门的行政隶属关系,分别作为本级财政的预算收入,上缴同级国库。国家建立救助基金的目的是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有的国家由财政拿出钱来建立,由于我国财政比较紧张,提取的保费比例作为基金的主要来源。罚款作为财政收入,一般要上缴国库,能够纳入基金,说明国家财政给予了支持。
3.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救助基金对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导致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垫付后,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救助基金在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补偿后,依法代位取得了受害人具有的针对事故责任人的赔偿请求权,要求事故责任人赔偿基金因补偿受害人而遭受的损失。追偿所得依然归救助基金所有。
4.救助基金孳息
主要包括基金利息以及基金通过其他方式运作而获得的增值收入。救助基金资金的安全性是保证资金运用的前提。最安全的形式是银行存款,其次可以通过购买国债、金融债券、企业债券等形式保值增值,要避免风险比较大的资金运用形式,如购买股票、投资不动产、投资企业等。
5.其他资金
除以上各种来源以外,还有社会上提供的捐助、政府财政给予一定的扶持等收入。考虑到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救助基金关系到广大社会公众的切身利益,具有较强的社会公益性,为减轻投保人的经济负担,增强救助基金的赔付能力和保障程度,将交强险的营业税收入也作为救助基金的来源使用。
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保监会、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试行。
本条例是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管理办法的规定。
救助基金是一项新创立的制度,由于缺乏实践经验,有许多具体的问题需要另行制定办法加以解决,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设立、运作,救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救助基金的管理和监管,救助基金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救助基金的来源等。由于涉及财政部、保监会、公安部、农业部、卫生部等部门,为了能够有效运行,需要有关部门协作配合。
关于交通事故中受伤人员的抢救费用问题,《道交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道交法实施条例》在《道交法》上述规定的基础上,作了进一步规定,明确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支付抢救费用方面的通知义务。《道交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保险公司。抢救受伤人员需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发生交通事故,有人员受伤的,首要任务是抢救受伤人员。根据《道交法》第七十条和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交通事故当事人以及出现场的交通警察均有义务抢救事故受伤人员。在现场的抢救都属于救急措施,真正救治受伤人员还需要通过医疗机构来进行。在过去,由于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救助机制不健全,医院因抢救事故受伤人员而发生的医疗费用往往得不到落实,从而使医院在抢救伤员后蒙受经济上的损失。也正是有这类事情的发生,有的医院担心抢救伤员后抢救费得不到落实而推诿或者拖延抢救事故受伤人员,并因此造成受伤人员伤情恶化甚至死亡。为了避免此类情况的发生,《道交法》在以人为本的原则指导下,通过建立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制度、道路交通社会救助基金制度以及建立新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等方式,完善并加强了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保障机制。在保障受害人能够得到赔偿保障的基础上,通过立法,将医疗机构对受伤人员的救助义务规定为一项法定义务。根据这项法定义务,一切医疗机构都有义务无条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如果医疗机构违反这项法定义务给受害人造成损失,受害人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医疗机构就所受损失进行赔偿。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通知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应当立即给予答复,告知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具体的赔偿程序等有关事项。
本条是对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为出险通知时保险人答复义务的规定。
为使保险人得以控制风险,防止或减少损害,各国保险法一般皆分保险合同成立前、合同成立后保险事故发生前和保险事故发生后三个阶段,分别规定投保方与保险人各自应尽的义务。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而言,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出险通知、提供相关资料及防损、减损等义务。现代保险法理论认为,保险事故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事故的发生是保险人负担保险金赔付或给付义务的法律事实要件,因此,对保险人而言,投保方所作保险事故发生的通知极为重要,其主要目的在于使保险人能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以防止损失扩大,保全保险标的残余部分,以减轻其损失,并调查事实、搜集证据,以维护其合法权益。有鉴于此,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出险通知义务,未及时为通知义务的,实务中可能因此而承担不利后果。
然而,由于交强险制度定位于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及时、便捷的救济,进而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加之采取了责任限额内的无过错赔偿责任原则,扩大了保险赔偿责任范围,从而使得该制度中保险事故成就与否的认定,较之商业三者险更为简单明了,因此,《条例》未对被保险人提出出险通知义务,而是在本条中规定了被保险人或受害人通知保险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保险人的及时答复义务,即保险人接到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的相关通知时,应立即给予答复,告知对方具体的赔偿程序等事项。本条的正确理解与适用,应注意以下两个方面。
1)《道交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根据这一规定,对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未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当事人撤离现场自行协商处理的,当事人可以自行通知保险人;而对于造成人身伤亡、经报案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按照《道交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的规定,公安交管部门应通知保险公司支付抢救受伤人员所需的抢救费用,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交管部门通知后,根据《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经核定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相关费用。由此可以看出,对保险公司而言,获知保险事故发生的途径,既可以是被保险人的通知,也可以是公安交管部门,虽然实践中被保险人为获保险赔偿通常均主动通知保险公司,但出险通知却非其法定义务。
2)在交强险中,投保人(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与保险人之间系合同法律关系,加害人(被保险人,包括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与受害人(第三者)之间系侵权法律关系,而受害人与保险人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受害人既不应通知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也无权直接向保险人索赔。但是基于交强险制度保障受害人权益的价值取向,本条规定赋予了受害人通知保险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权利,从而不至于因被保险人怠于通知而影响对受害人的及时救济。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1日内,书面告知被保险人需要向保险公司提供的与赔偿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本条是对保险赔偿金请求权主体和保险索赔程序的规定。
1.保险赔偿金请求权主体
虽然交强险立足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但该制度的强制性和公益性并不能否认其责任保险的本质,制度的设计也不应违背责任保险的基本原理,否则,这一制度也就不能称之为强制责任保险,而将异化为纯粹为保护受害人利益、向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征收的“交通安全税”。显然,这样的结果并非国家建立交强险制度的初衷。
所谓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依法对受到其侵害的人负有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依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承担补偿责任的保险,其原理在于,通过订立责任保险合同,将被保险人潜在的、可能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转化为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当被保险人因其不法行为致人损害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补偿其因此而承受的不利后果,从而将被保险人因承担赔偿责任致使自身受损的风险转嫁于参与投保的社会大众。显然,责任保险制度产生的根本目的在于,补偿作为被保险人的加害人因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承受的损失,只是间接惠及民事赔偿关系中的受害人。在交强险中,责任保险的这一基本原理转化为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受害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即投保人(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以及加害人(即被保险人,包括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与受害人(第三者)之间的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而受害人与保险人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不应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因此,本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作为保险金请求权主体,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
2.保险索赔程序
保险索赔是指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金请求权主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人请求履行保险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行为。根据上述保险金请求权主体的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害时,被保险人有权向保险公司提起索赔,实践中一般应采取索赔请求书形式,从而启动保险赔偿程序。
在商业保险中,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应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材料,而保险人依据合同的约定,认为相关证明和材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然而,考虑到交强险制度及时救济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立法目的,为尽量缩短保险理赔过程,防止保险人以证据材料不足为由推诿塞责,本条并未直接规定被保险人提起索赔时应提供何种证据材料,而是规定保险人自收到索赔要求之日起1日内,应当以书面形式答复被保险人,向其说明通常的赔偿标准以及需要提供的与赔偿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从而使被保险人得以明了可能获得的保险赔偿,有针对性地提供证据材料。保险公司提供给被保险人的书面通知一般包括以下事项的说明。
1)赔偿标准。由于保险人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条例》又采用了分项限额制度,并授权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对此作具体规定,且就某一被保险机动车而言,其发生交通事故所致受害人的损害可能各不相同,因此,保险人接到索赔要求时,应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其执行的各类分项限额下的具体赔偿标准。
2)相关证明材料。实践中,被保险人需要提供的与保险赔偿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一般包括交强险合同、保险单、已支付保险费的凭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被保险人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必要的检验、鉴定与评估结论、死亡证明书、医疗费用单据。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发生《道交法》第七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填写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当事人姓名、机动车驾驶证号、联系方式、机动车牌号、保险凭证号、交通事故形态、碰撞部位、赔偿责任人等内容的协议书或者文字记录,共同签名后立即撤离现场,协商赔偿数额和赔偿方式;如双方当事人均已办理交强险,可以直接根据上述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向保险公司索赔。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之日起5日内,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赔偿保险金。
本条是关于保险理赔程序和规定。
保险公司收到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当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且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保险公司应当依据有关交强险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根据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明和资料,对于发生的保险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是否应当赔偿保险金进行审核,并作出决定。
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道路交通事故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如果存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以及被保险人故意的情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在前述两种情形之下,对于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作出核定之后,应当将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其通知行为的时限,仍然为收到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
保险公司的核定结果分为属于保险责任和不属于保险责任两类。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被保险人说明理由,例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等。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当就保险金赔偿事宜与被保险人进行协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确定保险赔偿的数额。
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其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和被保险人在道路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交强险条款中约定。保险公司在对被保险人进行保险金赔偿时,应当遵守有关责任限额的规定。
如果经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了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则保险公司应当在达成赔偿保险金协议后10个工作日内(保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对赔偿有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条是关于赔偿争议解决方式的规定。
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如果就保险赔偿发生争议,可以选择仲裁或者诉讼的方式解决争议。
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没有仲裁协议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
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除仲裁之外,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也可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赔偿争议。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中,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有法律效力。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则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判。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
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垫付抢救费用。
本条是关于交强险保险金支付对象和时限的有关规定。
本条第一款第一句确定了交强险保险金支付对象为被保险人或者为受害人。由于受害人不具有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在保险实务操作中,一般由被保险人首先向受害人赔偿,然后依据赔付凭证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保险公司审查相关证明后,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
为了确保受害人能真正获得保险保障,本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受害人直接赔偿保险金。虽然受害人并非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不能向合同当事人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但根据《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这就可以避免产生被保险人利用保险合同和保险事故骗取、滞留保险金或者扣留、扣减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现象,切实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本条第一款第二句规定了保险公司及时支付或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为了防止医疗机构因当事人不能缴纳抢救治疗费而拒绝或者放弃抢救治疗,《道交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了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抢救交通事故受伤者,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但是,考虑到医疗费用拖延支付会加重医疗机构经济负担,影响抢救治疗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积极性,本条要求保险公司及时支付或垫付抢救费用。在一般情况下,由被保险人先行支付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当被保险人未随身携带所需资金或者无支付能力时,由保险公司进行支付或垫付。
需要由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首先,由公安部门向保险公司出具相关的支付(或垫付)费用通知。公安部门出具的通知上应当列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事故原因、事故责任、当事方和受害人的基本情况以及其他与垫付抢救费用相关的事项。当事方基本情况包括:双方当事人姓名、性别、机动车牌号、车辆类型、驾驶证号、保险公司名称、保单号。受害人基本情况包括:受害人的归属(即受害人属于行人或某机动车车上人员)、受害人损伤部位及程度、抢救医院名称、地址以及已发生的抢救费用等相关情况。
其次,保险公司对于需要支付(或垫付)事项进行初步核对。包括审核出险车辆是否投保交强险、保单是否有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以及抢救费用支付是否符合保险公司支付(或)垫付条件等。
经核对,对于满足下列条件的,保险公司应当及时支付抢救费用:
1)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且保单有效。
2)事故属于保险责任。
3)被抢救人员属于被保险机动车肇事致伤的本车以外的受害人。
4)抢救行为及抢救费用支付必要、合理,并且符合有关诊疗规定。
经核对,对于满足下列条件的,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垫付抢救费用:
1)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且保单有效。
2)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但符合《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垫付情况(被保险人醉酒驾车、无证驾驶、被保险人故意以及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3)被抢救人员属于被保险机动车肇事致伤的本车以外的受害人。
4)抢救行为及抢救费用支付属于必要、合理,并且符合有关诊疗规定。
保险公司支付或垫付抢救费用的金额以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限。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时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需要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的,首先由公安部门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出具相关的垫付费用通知。公安部门出具的通知上应当列明:肇事机动车车牌号、驾驶人姓名、受害人姓名、受害人损伤部位及程度、抢救医院名称及地址、交通事故原因等情况,并且注明属于救助基金垫付的何种情况(未投保交强险、肇事机动车逃逸或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等内容。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需要垫付事项进行初步核对。经核对,对于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及时垫付抢救费用:
1)事故属于救助基金垫付范围(未投保交强险、肇事机动车逃逸或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
2)被抢救人员属于机动车肇事致伤的受害人。
3)抢救行为及抢救费用支付属于必要、合理,并且符合有关诊疗规定。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抢救、治疗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
本条是关于对医疗机构救治标准和方式的有关规定。
道路交通事故创伤是特殊类型的损伤,特点是发生率高、伤情复杂,最典型的是撞击伤。交通事故创伤往往由运动的车辆和人之间交互作用而形成,受伤部位发生率较高的是头部和下肢,其次为体表和上肢,创伤的性质以挫伤、撕裂伤、碾压伤和闭合性骨折最为多见。医疗机构应当针对交通事故创伤的特点,采用相应的治疗标准和方法,有针对性地进行抢救和治疗,争取时间,抢救生命,避免和减少并发症的发生。
为了防止在交通事故救治诊疗过程中发生不合理的医疗费用,《条例》要求医疗机构必须参照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诊疗标准来救治伤员。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损伤特点,制定统一的创伤诊疗标准,以进一步规范诊疗行为,以及防止医疗资源浪费。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或者垫付抢救费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需要向有关部门、医疗机构核实有关情况的,有关部门、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本条是关于对有关部门、医疗机构配合保险公司或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交通事故及医疗费用核实工作的有关规定。
在一般情况下,保险公司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被保险人或受害人提供的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调解书或判决书、医疗费用支付凭证等支付相应的抢救费用。对于案情比较复杂、疑点较多或者事故证明、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用开支有明显不合理的,保险公司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向有关部门进行核实。
保险公司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有关部门核实的内容包括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记录、交通事故证据、交通事故认定、当事人生理及精神状况鉴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情况、民事诉讼判决情况等。
确定交通事故具体情况是保险公司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支付或垫付抢救费用的前提。对于查明属于《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所列由受害人故意行为造成的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或垫付;对于查明属于《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情况下,或者被保险人故意行为导致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但事后可以向致害人追偿。
保险公司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医疗机构核实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病历和诊断证明、抢救的内容和项目、抢救费用支付收款凭证等。
确定抢救诊断情况以及医疗费用支付情况是保险公司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支付或垫付强制费用的依据。对于查明抢救费用、医疗费用支付项目、标准、额度存在不合理开支的,或者不属于抢救费用支付范围的,保险公司或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不予支付抢救费用或者向责任方追回已支付费用。
对于保险公司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要求核实有关情况的合理要求,有关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一是对于保险公司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需要核实的资料、单据、证明等及时予以提供;二是协助保险公司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当事人了解相关情况。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对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本条是关于保险公司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负有保密义务的规定。
由于在交强险投保、理赔以及垫付抢救费用过程中保险公司可能掌握当事人的个人信息,在救助基金支付或垫付抢救费用过程中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也可能掌握当事人的个人信息,为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本条规定,保险公司及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于知道或掌握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保险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具有保密的义务。
本条所称当事人包括交强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害人及其家属。
本条所称个人隐私包括投保人在投保交强险时提供的重要个人信息、被保险人在出险及理赔时提供的重要个人信息、受害人在接受治疗过程中及治疗后提供的个人信息等。
第三十五条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本条是关于保险公司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有关规定。
交强险属于责任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的前提是被保险人依法对受害人损失负有赔偿责任。《道交法》实施后,我国实行事故责任和赔偿责任相分离方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鉴定和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负有查明交通事故事实、事故原因和事故责任的职责,人民法院负有确定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职责。当然,对于轻微事故或责任明确的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当事人可以选择自行协商,或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
保险公司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判决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其他证明,对被保险人实际支付给对受害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赔偿费用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进行赔偿。
财产损失的赔偿标准按照实际修复费用计算,折价赔偿费用按照实际价值或者估损价值计算。对有争议的财产损失的评估,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可以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
当事人因交通事故致残的,在治疗终结后,应当由具有资格的伤残鉴定机构评定伤残等级。人身伤亡的赔偿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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