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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险理赔查勘与定损|交强险制度规定及保监会权限

【摘要】:本条第二款规定,为了保证交强险制度的实行,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公司从事交强险业务。交强险制度的设立,是为了在不过分加重投保人负担的情况下,使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迅速得到赔偿。二是对于保险公司,必须要经保监会批准后方可从事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否则,将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

第五条 保险公司经保监会批准,可以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为了保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实行,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公司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未经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本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公司经保监会批准,可以从事交强险业务。这一规定意味着,保险公司要经营交强险业务,必须要取得保监会的行政许可。

近年来,我国保险业发展极为迅猛,根据我国加入WTO法律文件中有关保险业的规定,外资保险公司不允许经营法定保险业务。而我国的具体承诺减让表中的法定保险限于下列具体险种:汽车第三者责任险、公共汽车和其他商业运载工具驾驶人和运营者责任险。

依据上述规定,目前,中资财产保险公司依法成立后,即相应具有经营非寿险业务的资格,无须监管机关另行批准。但对于交强险业务,中资财产保险公司并非当然取得经营资格,必须经过保监会的批准。这便于监管机关加强对交强险经营主体的管理,保障交强险制度的顺利运行。

《条例》未对保监会的批准定程序作出具体规定,但根据《行政许可法》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向保监会提交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以及内容真实的申请材料,保监会将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本条第二款规定,为了保证交强险制度的实行,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公司从事交强险业务。交强险制度的设立,是为了在不过分加重投保人负担的情况下,使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迅速得到赔偿。为实现这一目的,《条例》第六条明确规定,交强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保监会按照交强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因此,交强险与一般商业保险的经营原则有所不同,保险公司在经营交强险时,其盈利空间受到了严格限制。这样也就可能导致出现没有保险公司愿意经营交强险业务,交强险制度无法推行的情形。本款规定即是针对该种情形,赋予了保监会作为交强险业务的主管部门要求保险公司从事该项业务的权力,以确保交强险制度在特殊情形下也能继续运行。这是从维护整个交强险制度的存续和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角度出发作出的规定。

强制性不仅体现在强制投保上,同时也体现在强制承保上。

本条第三款规定,未经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交强险业务。该款实际是从另一个角度强调了从事交强险业务必须具备法定资格条件,并经保监会批准。这款规定实际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对于保险公司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交强险业务,否则,将按照《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是对于保险公司,必须要经保监会批准后方可从事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否则,将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保监会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

保监会在审批保险费率时,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本条是关于交强险条款费率制定和审批原则的规定。

本条包括六层含义。

1.交强险在不同地区、不同保险公司之间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交强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即不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享有相同的保险保障、责任限额、赔偿标准和权利,应当履行同样的义务和要求,不同的保险公司应当履行相同的责任和义务。交强险是由国家立法规定必须强制实施的险种,对投保双方的选择权都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实行统一条款更有利于维护消费者权益,使其无论选择哪家保险公司办理强制保险,无论在哪里发生交通事故均能得到相同的保险保障。同时,保障的同质化也有利于保险公司之间加强合作,提高理赔效率,方便消费者。

为便于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可以代表保险行业制定交强险条款,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后,各公司可以使用行业统一条款。

2.交强险在不同地区、不同保险公司之间实行相同的基础费率。相同的基础费率是指同一使用性质的同一车型机动车具有相同的风险保费。实行统一的基础保费有利于风险的分摊,有利于维护广大消费者利益,也有利于交强险业务的监督和管理。

同时,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地区差异较大,保险公司之间的经营水平也不尽相同,交强险的附加费率以及风险修正系数实行差异化,即根据行驶区域、驾驶人性别、年龄、驾龄、安全驾驶记录等风险因素差异,以及保险公司经营成本差异因素,同一车型具有不同的费率水平。具体表现在:

1)在不同地区之间实行差异化的费率浮动系数。由于我国不同地区的风险成本存在着本质性的差异,同一车型在不同地区会有不同的费率水平。导致这种差异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不均衡导致赔付成本差异较大。由于我国经济发展存在较大的差异,东部和西部之间、城市和乡镇之间,生活消费水平和薪酬水平都存在较大差异,导致同一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在各地的赔偿标准也存在着显著差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死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北京2004年丧葬费为12022元,山西丧葬费为5365元,两者相差一倍以上。残疾赔偿金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在深圳,残疾赔偿金高达50多万元,而陕西仅为14万元左右,两者相差数倍。

二是各地区道路交通环境和交通管理水平不同。由于我国幅员广阔,各地的路况交通情况各异,导致了出险概率和频率分布不同。

公安部统计年报数据显示,广东、江苏、浙江等机动车保有量较高的地区,交通事故死亡人数也较高,但是,万车死亡率最高的地区却是西藏、青海、新疆等地广人稀的地区。2004年,西藏万车死亡率为49.5,而河南仅为5.18,两地相差近十倍。

三是各地区驾驶人群体的分布状况不同。近年来,在经济发达地区私家车的数量急剧增加,由于私家车的主要消费群体多为新驾驶人,其驾驶技能欠佳,就整体而言,该类消费群存在“损失率、肇事率高”的现象,致使私家车业务总体赔付水平不断上升。所以私家车占有率高的地区,其交强险的风险成本会明显增高。

保费水平应当与风险程度相匹配,否则,会导致在风险成本高的地区,费率水平偏低,在风险成本低的地区,费率水平偏高,这不仅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而且不利于督促各地区交通环境的改善和安全驾驶意识的提高。因此,相同使用性质的同一车型在不同地区体现不同的费率水平。

2)在不同的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实行不同的费率调整系数。驾驶人的性别、年龄、职业、驾龄、经验等个人因素对于风险具有一定影响。尤其在家庭自用车或其他私人用车上,个人因素和风险的匹配度更高。一般情况下,女性比男性驾驶人风险小,驾龄长的驾驶人比驾龄短的风险小。

3)根据机动车肇事或违章频率、程度不同实行不同的费率调整系数。对于经常违章肇事者或不安全驾驶者将适当上调费率,对于安全驾驶者将相应降低费率,以实现费率与风险的挂钩。同时通过奖优罚劣这一经济手段促进驾驶人提高安全驾驶意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关于保险费率如何与交通违章挂钩的问题在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中有详细规定,保监会将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具体的标准。

4)不同保险公司之间可以采用不同的附加费率。保险公司之间在经营水平、管理能力以及销售渠道上有很大差异,实行差异化附加费率,可以督促保险公司提高经营管理水平,通过严格控制费用来降低费率水平,在市场竞争中获得优势。费率水平的下降最终使消费者得到实惠。保监会将对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的管理成本规定上限比例,保险公司在不超过该标准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实际经营情况,调整具体附加费率。一般情况下,附加保费不得超过毛保费的35%。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可以根据保险业历年经营数据和机动车辆保险赔付情况制定交强险的纯费率和风险修正系数,可以根据保险行业平均管理成本,制定行业指导性附加费率。

协会制定的费率应当报送保监会审批。保险公司可以使用行业协会制定的费率。如果保险公司需要调整费率,则应当重新向保监会申报。

我国自2003年开始实施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管理制度改革,取消了在我国存续近20年的机动车辆保险统一条款费率管理制度,改由保险公司自主制定车险条款费率,报监管部门审批后执行。车险条款费率市场化改革以来,市场总体反映良好,费率水平与风险程度更加匹配,保险产品朝个性化和多样化方向发展,使消费者得到更多实惠,同时也督促保险公司进一步加强管理,提高服务意识和管理水平。交强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费率,并不是简单的管理制度的回归,而是根据中国交强险的特点而设立的一项制度。

从已实行强制保险的国家或地区经验看,除我国台湾地区、日本、韩国等采用统一条款费率的方式外,大部分欧美国家均由各保险公司按商业运作模式进行经营,其条款及费率也由各保险公司在法定范围内自行确定。

3.由保监会对交强险条款费率进行审批。根据《保险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与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交强险属于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其保险条款和费率依法应由保监会审批。

交强险条款费率的申请人为依法获得交强险经营资格的中资财产保险公司,根据《保监会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程》和《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1)申请函。

2)保险条款和费率文本。

3)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说明材料。

4)保险费率精算报告。

5)法律责任人声明书。

6)精算责任人声明书。

7)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8)上述材料的电子文档。

保监会依法对交强险条款费率进行审核,审核的原则和标准主要包括:

1)完整性:申报材料符合要求,完整。

2)准确性:条款内容清晰,文字通俗易懂,不存在自相矛盾之处。

3)合法合规性: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国家政策以及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4)公平性:内容不得显失公平,不得侵害消费者利益。

5)公正性:不得引起不正当竞争

6)谨慎性:费率不得危及偿付能力。

7)不盈不亏原则:费率厘定基于正常经营成本上。

8)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4.强制保险费率审批重点为不盈利不亏损原则。所谓不亏损不盈利原则,即费率的厘定基于正常经营的标准成本之上,这要从整体上来把握。首先,在费率厘定时,不设定预期利润率。在商业保险的费率构成中,一般包含预期利润率,这是商业性企业的正常经营利润,交强险是依法实行强制的险种,其社会性和公益性特点要求商业保险公司不应从中牟取利益,因此,费率构成中不能包含利润率;其次,不亏不盈原则是针对整个保险行业交强险业务而言,个别公司由于自身经营水平差异,在短期内出现一定程度的亏损或盈利,不影响不亏不盈原则的实施;第三,要从一定期限内来审核该原则的有效性,一般根据保险公司交强险业务年度的经营情况来判断是否盈利或亏损,并视情况来调整费率。

强制保险的保费由纯保费和附加保费两部分组成。纯保费又称风险保费,根据保险标的的损失率来确定,对于同一地区同类车型的纯保费,各公司之间的差异一般不会太大。附加保费因公司的经营成本高低而有所差异,经营水平较高的公司附加保费较低。保监会要求保险行业根据业务年度行业整体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率情况以及预期损失率来测算纯保费水平,纯保费占毛保费的权重一般为65%左右;各公司的附加保费最高不超过毛保费的35%。

保监会在《保险法》和本条例赋予的职责范围内,根据以上原则,对公司制定的费率进行审核和调整,对可能产生的各类问题也在此原则基础上进行协调和平衡,维护投保人利益,确保行业稳定。

5.本条第二款是指,保监会在审批交强险费率时,可以根据需要,聘请专业的精算师事务所对保险公司费率测算中使用的数据、测算方式、费率结构和水平进行评估。引入精算师事务所对费率进行评估,有利于维护费率厘定的合理性和公平性,有利于增加费率制定工作的可信度和透明度,保护广大消费者利益,确保交强险制度改革的有效实施。

保险费率厘定是一项技术性很强的工作,运用了大量的精算技术和数学方法,需要由专业的精算师来进行。目前,在保监会的积极推动下,我国的非寿险精算工作得到较快发展,非寿险精算队伍逐渐壮大,精算技术已经运用到非寿险保险产品定价、责任准备金评估和公司偿付能力评估等多个领域,精算工作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但是,总体上看,我国非寿险精算工作尚在起步阶段,精算人才缺乏,精算经营不足,因此,引进国际先进精算师事务所对交强险费率进行评估,不但有利于交强险制度的实施,而且对保险公司加强精算工作、提高精算水平也有一定促进作用。

6.保监会在审批交强险费率时,可以根据需要,召开听证会,对保险公司厘定的交强险费率进行听证。实行费率听证有利于费率水平的公平公正,有利于费率厘定工作的公开和透明,确保消费者的知情权

听证会组织者为中国保监会;听证申请人为经营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或保险行业协会;听证代表为社会各界代表;听证内容为交强险费率水平。具体费率听证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制定。

第七条 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应当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

保监会应当每年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情况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总体盈利或者亏损情况,可以要求或者允许保险公司相应调整保险费率。

调整保险费率的幅度较大的,保监会应当进行听证。

本条是关于强制保险管理核算要求的有关规定以及对保险公司调整费率的有关要求。

1.本条第一款要求交强险业务必须与其他业务分开管理,并实行单独核算。

首先,在业务管理上,保险公司应当根据相关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标志和保险单证管理办法,使用经中国保监会监制的保险单证和保险标志,并派专人负责强制保险单证的印制、发送、存放、登记、领用、使用、收回、核销、盘点以及归档等管理工作。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公司内控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加强对交强险的业务流程管理与风险管控。

其次,在财务管理上,强制保险业务在财务核算上应与其他业务分开,单独设账管理,并由专门报表反映其经营情况。强制保险财务管理和核算原则必须符合《保险公司财务制度》《保险公司会计制度》《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试行)》《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以及其他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分险种核算的有关规定。

强制保险业务项下的收入、支出、准备金提转以及承保利润应记入强制保险相应科目。收入包括保费收入、分保费收入、追偿款收入;支出包括赔款支出、分出保费、分保赔款支出、分保费用支出、手续费支出、营业税金及附加、提取救助基金、提取保险保障基金、营业费用。准备金包括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和保险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责任准备金。

对于难以直接归集到强制保险业务项下的营业费用和理赔费用,应运用合理的方法进行分配后记入相应科目。如果没有更合理的分配方法,营业费用的分配可按保费收入的比例进行分摊,理赔费用的分配可按赔款支出的比例进行分摊。费用的分摊方法应在相关报表中充分披露。

2.本条第二款要求保监会定期对各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情况进行核查,并根据实际经营情况,及时调整费率,确保该项业务的非盈利性。

交强险业务在费率厘定时要遵循不盈利不亏损原则,但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存在盈利或亏损的可能。同时,由于这是我国在新的法律体系下首次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保险行业缺乏相应的经验数据来厘定费率,费率厘定是否合理与准确需要时间的检验。因此,保监会应加强对保险公司经营强制保险业务的核查,假如承保利润较高,则下调费率,亏损较高,则上调费率。

公司调整交强险费率水平须经保监会批准,保监会根据《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保监会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程》以及本条例的有关要求进行审批。

保监会应当将核查结果向社会公布,确保消费者的知情权。

3.本条第三款要求保监会对保险公司费率调整幅度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

为确保交强险费率厘定的合理性与透明度,保护消费者权益,交强险费率听证应遵循公开、公正、客观和效率原则,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并接受社会监督。听证组织者和主持人为保监会;听证申请人为经营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或保险行业协会;听证代表为社会各界代表;听证内容为交强险费率调整水平。

交强险费率听证办法由保监会制定。

第八条 被保险机动车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降低其保险费率。在此后的年度内,被保险机动车仍然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继续降低其保险费率,直至最低标准。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提高其保险费率。多次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道路交通事故,或者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加大提高其保险费率的幅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没有过错的,不提高其保险费率。降低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标准,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本条的立法目的是建立“奖优罚劣”的保险费率浮动机制。国家建立交强险制度,其目的主要有二:一是建立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制度,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及时对有关受害人进行经济补偿,维护道路交通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化解社会矛盾,同时提高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效率,促进道路通行顺畅;二是建立科学、公平、合理的,体现“奖优罚劣”的费率浮动机制,利用费率经济杠杆的调节作用,提高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意识,督促驾驶人安全行驶,实现道路交通安全状况的改善。本条体现的就是第二个目的。

“奖优罚劣”的费率浮动机制更为科学、公平、合理。保险公司经营强制保险以不盈利不亏损为原则,其支付赔偿的基金来源于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也就是说其赔偿最终还是分散由广大投保人来承担。如果安全谨慎驾驶的驾驶人与不注意交通安全、经常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或事故不断的驾驶人支付同样的保险费,实际上就形成了交通安全记录良好的驾驶人为交通安全记录差的驾驶人所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失进行“买单”的不正常现象,客观上纵容了道路交通违章行为和交通事故的发生,这既对安全驾驶的被保险人不公平,也不利于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状况的改善。

强制保险的保险费率由基准费率表和费率浮动系数表两部分组成,是依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而制定的。提高或降低费率的具体情况则依据费率浮动系数表确定。

本条关于“被保险机动车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降低其保险费率”的规定,明确了道路交通安全记录、赔偿记录良好的被保险人享有费率优惠的法定权利。这是对驾驶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一种经济激励机制。只有那些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没有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驾驶人,才能享受到降低费率的优惠;而且,如果在享受费率优惠的年度内仍然没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下一年度的保险费率可以继续降低,加大奖励力度,更好地体现公平的原则。

本条关于“在此后的年度内,被保险机动车仍然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继续降低其保险费率,直至最低标准”的规定,是指费率的降低幅度不是无限制的,其下降受到一个下限的限制,即保险费率降低到最低标准后,即使机动车仍然没有发生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道路交通事故,也不再降低其保险费率。这是因为:首先,即使是连续多年未发生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从理论上讲仍然存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一定概率,只不过相对较低而已。其次,保险费由多部分组成,除应对交通事故损失赔偿的纯风险保险费外,还包括从交强险的保险费中提取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按一定比例提取,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主要来源之一)以及保险公司经办国家交强险业务发生的相关管理成本支出。以上两点因素决定了交强险的保险费率不可能降低至“零”,其下降幅度受到“最低标准”的限制。

本条关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提高其保险费率”的规定,明确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驾驶人提高其保险费率的法律依据。这是对不遵守交通规章或肇事驾驶人的一种经济惩罚机制,加大了违章肇事者对自己不当行为应付出的成本,督促其安全驾驶。主要有三层含义:一是被保险人发生了交通违章行为,例如闯红灯、酒后驾车等,或者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其下一年度的保险费率就会提高;二是费率提高的幅度不尽相同,主要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性质、后果等情节,以及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的程度而确定,严重违章或造成重大伤亡的,其下一年度费率提高的幅度就大;三是明确了费率提高可以是大幅度的,强化了费率的差异性,更能有效地发挥费率上浮的惩戒效果。对一年内多次违章或肇事,或者一次或多次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驾驶人在下一保险年度可能面临成倍提高费率的惩罚。

本条关于“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没有过错的,不提高其保险费率”的规定,明确了虽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但是,可以不提高保险费率的情形。例如,一辆正常行驶的汽车因后车违章而被追尾,虽然前车在该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但按照《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前车的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后车的人身和财产损失进行赔偿。再例如,一辆在高速公路正常行驶的汽车,突然有行人翻越护栏闯入机动车道,驾驶人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后仍未能避免造成行人的人身伤亡,依照《道交法》的规定,驾驶人及其保险公司仍有可能要承担对受害人的部分或全部的赔偿责任。但在整个事故过程中,驾驶人并未有任何违章行为,亦属于事故的“无辜受害者”,理应不再受到费率的惩罚,因此,不应该提高其下一年度的保险费率。

本条关于“降低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标准,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的规定,主要有两层含义:一是费率浮动的条件、幅度、方法及管理等具体的操作性规定,由有关部门制定。具体来说,主要包括哪些违章行为应计入费率浮动的范畴,哪些违章行为属于严重违章行为,哪些道路交通事故属于严重事故,不同违章行为、道路交通事故对应的费率浮动幅度,以及费率浮动的计算方法等。二是明确了制定费率浮动标准的主体部门,即主要由保监会负责制定,但同时应征求公安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保监会、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逐步建立有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信息共享机制。

本条是关于建立保险和道路交通安全信息共享机制的规定。

本条主要有三层含义:

一是为保险业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等部门共同建立道路交通事故安全信息共享机制提供了法律依据。保险公司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供投保人、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肇事损失和赔偿等方面的信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向保险公司提供汽车、拖拉机等机动车及其所有人的违章记录等信息,合作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是依据国务院条例规定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这是一件利国利民的大事。

二是建立费率浮动机制的前提是实现保险与道路交通安全信息的共享,而实现保险与道路交通安全信息共享的基础是建立相应的计算机网络平台。计算机网络平台是信息共享机制的载体,离开了现代的计算机技术,就无法有效实现保险与道路交通安全信息之间的共享,费率浮动机制就无法得到真正的实施,通过保险这一经济手段调节道路交通安全行为,进而促进驾驶人安全行驶、改善道路交通安全状况、提高通行效率的立法目的就无法真正实现。

三是建立保险与道路交通安全信息共享机制,是利用经济手段辅助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管理的有效手段。一方面,保险公司可以利用公安交通管理、农业主管等部门有关机动车及其所有人、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信息,准确地厘定保险费率,科学地采用差异性价格,实行奖优罚劣,利用经济手段督促驾驶人提高交通意识,有力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状况的改善。另一方面,公安交通管理、农业主管等部门可以利用保险公司的机动车出险记录、赔偿等信息,更加全面地掌握每一机动车的道路交通肇事情况,有利于公安交管、农业主管等部门有针对性地对重点车辆(或驾驶人)实行重点管理,甚至可以根据保险公司的统计数据分析,对某一类型机动车的安全性能进行重新审查,大大提高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管理效率,实现保险与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良性互动,最终实现道路交通安全状况的好转。

投保时,保险公司将投保人、机动车等信息通过网络传送到信息平台,信息平台对收到的数据进行核对,并根据自身数据库记录的交通违章等信息自动、准确地计算出保费浮动金额和最终保费,反馈给保险公司签发保单。同时,交巡警总队也可通过查询信息平台,随时了解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情况以及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投保面)的情况,及时采取更有针对性的措施,有的放矢地对道路交通安全进行管理。

当然,建立保险与道路交通安全信息共享机制是一项复杂的工程,特别是对于那些地域广阔、经济欠发达的省份,不是一蹴而就的,需要不断总结积累经验,逐步推广。

第十条 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

保监会应当将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向社会公示。

本条是关于投保人投保交强险时对保险公司的选择权以及保险公司负有的承保交强险义务的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必须依法投保交强险,否则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因此,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是否投保交强险并没有选择权,但对于购买哪家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则具有选择权,投保人可以在具备交强险经营资格的保险公司中自由选择一家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

保障投保人的自由选择权,一方面是为了加强对投保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使其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保险人;另一方面,投保自由选择权的存在对于各保险公司之间展开良性竞争也具有较好的促进作用。交强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保监会按照交强险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而市场竞争的存在则进一步保证了交强险制度能够健康稳定地运行。具备交强险业务经营资格的保险公司之间为了争夺客户,将在交强险产品本身以及相关的服务等方面展开全面的竞争,这对于保险公司自身和整个保险市场的发展都具有十分积极的作用。

对保险公司而言,在取得了交强险的经营资格以后,在经营交强险过程中,如果投保人提出投保要求,则保险公司必须承保,不得拒绝或者拖延。

在商业保险中,通常投保人愿意购买某一保险产品,填写了投保单,并将其送交或者通过保险代理人送交保险公司,就构成了保险合同中的“要约”。保险公司在收到投保单后,将进行风险评估,进而决定是否承保及保险费率的高低。因此,在商业保险中,保险人并不必对投保人的要约作出承诺,即并不必然承保。

在交强险中,由于投保人必须投保,因此,一旦投保人向具备交强险业务经营资格的保险公司提出投保要求,则保险公司必须承保,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者任何方式加以拒绝或者进行拖延。这是对保险公司承保选择权的限制,而这种限制是保证整个交强险制度顺利运行的重要一环;否则,投保人可能陷入无保险公司愿意承保,其所有的或管理的机动车一旦上路行驶则可能被扣留并处以罚款的尴尬境地。为了避免此种情况的出现,《条例》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合同订立过程中的权利进行了限制,以使交强险实现最大的覆盖面,进而最大限度地保障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保险公司由于不能拒保而出现控制风险手段的缺失的问题,《条例》中主要通过费率调整加以解决,即对高风险车辆可以大幅度提高保费以控制风险。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保监会对于具备从事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具有向社会公示的义务。这一规定是为保证投保人充分了解有哪些保险公司能够从事交强险业务,可以向哪些保险公司投保,对于投保人了解相关信息,方便投保,具有十分积极的现实意义。

第十一条 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重要事项。

重要事项包括机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牌照号码、使用性质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住所、身份证或者驾驶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续保前该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况以及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本条是关于交强险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

保险合同中的最大诚信原则要求保险合同当事人必须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实践中,保险人不可能对每一保险标的进行详尽的实地调查,也不可能一一了解保险标的有关的所有情况,因此,保险人要求投保人必须如实告知与投保风险有关的重要事项,以便其决定是否属可以保险的车辆以及收取多少保费。

如实告知义务通常要求:在订立保险合同前,投保人/被保险人有义务告知与保险相关的全部重要事项;在保险责任开始以后,当发生与保险标的、承保危险等相关的变更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有义务告知变更的重要事项;在定期保单续保之前,发生与续保相关的重要事项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有义务予以如实告知。

《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至于哪些事项属于重要事项,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这实际意味着,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事项应当属于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重要事项。应当说,这样的规定实际赋予了保险公司一定的自由决定空间。但是,由于对于重要事项的理解上,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可能存在着明显的分歧,因此,《条例》作为调整交强险的行政法规,从交强险的特点出发,为维护交强险制度顺利运行和加强对投保人权益的保护,对于重要事项作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对保险公司的自由决定空间进行了限制。实际上,根据《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只要投保人向具备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提出投保交强险的要求,则保险公司必须承保,因此,不存在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问题。

本条第二款规定,重要事项包括机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牌照号码、使用性质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住址、身份证或者驾驶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续保前该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况以及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这一规定以列举的方式对重要事项作了比较明确的界定,其列举的事项均属于与保险标的、保险风险、保险费率的厘定密切相关的事项。

本条第二款中“以及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意味着本条规定的重要事项除前述具体列举的事项外,还包括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这一规定主要包括这样几层含义:

1)在该条第二款具体列举的事项之外,保监会可以规定其他事项作为投保人必须如实告知的重要事项。

2)其他重要事项只能由保监会规定,保险公司无权规定。

3)保监会对于其他重要事项的确定必须以规定的形式(包括规章、规范性文件)作出,而不得任意要求。

这一规定的出发点主要是维护交强险制度的顺利运行,保障投保人的合法权益。它既对保险公司的行为实施了限制,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对保险监管机关的行为进行了限制,督促其严格依法行政。

第十二条 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保险标志。保险单、保险标志应当注明保险单号码、车牌号码、保险期限、保险公司的名称、地址和理赔电话号码。

被保险人应当在被保险机动车上放置保险标志。

保险标志式样全国统一。保险单、保险标志由保监会监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单、保险标志。

本条是关于保险费的交付以及保险单、保险标志的有关事项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对签订交强险合同时,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的规定,主要包括两层含义:

1)就投保人而言,其在与保险公司签订交强险合同时,应当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这一规定意味着:

①投保人在签订交强险合同时,应当履行支付保险费的义务。

②投保人必须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这与一般商业险允许分期支付的方式存在较大区别。

2)就保险公司而言,应当向投保人签发交强险的保险单、保险标志。保险单、保险标志应当注明保险单号码、车牌号码、保险期限、保险公司的名称、地址和理赔电话号码。

支付保险费是投保人的主要合同义务,而保险单、保险标志是保险合同的重要证明,同时,对于交强险的监督管理,以及方便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及时救治均具有重要的实际意义,因此,及时签发交强险的保险单、保险标志也是保险公司必须履行的义务。

本条第二款,保险标志是《条例》中特别规定的,用以方便证明保险关系存在的要求,保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以保证制度在尽可能广泛的范围内得到落实。

本条第三款,交强险保单和保险标志由保监会监制,其目的在于通过加强保险监管机关对交强险保单和保险标志制作的管理,从而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强险的监督管理提供便利,并进而为交强险制度的顺畅运行提供良好的保障。

所谓伪造保险单、保险标志,是指将一些物质材料经过复印、影印、描绘等方法而使其变成保险单、保险标志的行为。所谓变造保险单、保险标志,是指行为人以真保险单和真保险标志为基本材料,通过涂改、剪贴等方法,改变原有保险单和保险标志的形态、数量、记载事项等的行为。变造保险单和保险标志,从广义上来讲,属于伪造保险单和保险标志的一种。但严格来说,两者存在一定的区别。变造的保险单和保险标志是在真实保险单和保险标志的基础上,对其进行加工改造的行为,变造后的保险单和保险标志或多或少存在着真保险单和保险标志的成分。而伪造保险单和保险标志则不同,它完全是原始制作出虚假保险单和保险标志的行为。有的伪造不需要使用真实的保险单和保险标志,有的虽然利用真实的保险单和保险标志(如用复印、拍摄等方式),但伪造的保险单和保险标志都不含有真实保险单和保险标志的成分。此外,伪造往往利用先进的技术设备,成批量地进行较为逼真的制作;而变造主要是依靠一些手工操作,其制作数量和逼真程度通常不如伪造。

第十三条 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不得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之外,向保险公司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不得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本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是从合同内容的角度再次强化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不可选择性和强制性,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于等同内容本身的自由决定权受到了法律的严格限制,这也是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建立目的——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而潜在的受害人并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因而有必要对合同当事人的权利进行相当的限制。

本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不得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这一规定主要针对投保人虽然对保险公司具有选择权,但其选择权行使的前提是:对于是否投保交强险没有选择权。因此,在实践中,具备交强险业务经营资格的保险公司在签订交强险合同方面仍然具有较大的主动权。本款即是为避免保险公司滥用这种主动权而作出的限制性规定,它要求在交强险合同以外,保险公司不得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也不得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是,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除外。

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前,应当书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

本条是关于保险公司解除交强险合同的禁止及其例外的规定。

通常意义上的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基于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的行为。

合同解除行为有多种形式,可以分为两大类,即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协商解除,以及当事人行使解除权而将合同解除。就当事人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而言,又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类。所谓约定解除,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成立以后,某种情形发生或某种条件成就,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所谓法定解除,指法律直接规定,某种情形下或某种事由发生,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是合同自由的体现,也是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制度。《合同法》第九十三、九十四条分别规定了合同的协商解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这些规定作为一般法规范适用于所有的具体合同。

但是,由于保险合同属于一种特殊的合同,在保险合同解除问题上应当首先考察和优先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我国保险法关于保险合同解除有一些特别规定,其中最重要的是赋予投保人以自由解除权,同时对保险人的解除权进行了限制。

根据《保险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除保险法另有规定和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结合合同法分析保险法的上述规定,可以得出如下结论:首先,与一般合同不同,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可以无需任何理由解除已经成立的保险合同,并且无须经过保险人的同意。实践中称为“退保”。这种解除权也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但与普通合同的法定解除权基于法定条件显然不同,可以称为一种“法定任意解除权”。其次,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不享有如上述投保人的自由解除权,而且其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条件仅限于保险法其他条文的“另有规定”。换句话说,保险人不得援引合同法或其他法律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而解除合同,保险人的法定解除权被严格限定在保险法规定的一些特定情形。最后,保险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限制投保人的上述自由解除权,或者赋予保险人更多的约定解除权。鉴于保险合同关系的特殊性,保险法的上述特别规定,可以起到维护保险关系的稳定性,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作用,条文表述上体现了法定强制与意思自治的结合。

本条例不仅是关于交强险的行政法规,同时也是一部关于交强险合同的特别法。本条例关于交强险合同解除的规定与一般保险合同又有所不同。本条第一款规定,除投保人未告知重要事项这一情形外,保险公司不得解除交强险合同。与保险法关于保险合同合同解除的规定相比,有两个重要特点:其一,除本条规定的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外,保险公司不得援引保险法或其他法律的规定来解除合同。其二,当事人不得通过约定来规避保险公司解除合同的禁止性规定。可见,对交强险合同,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是一个基本原则,其法定解除权被限制在一个严格的范围内。如此严格的立法限制,与交强险制度的目的和强制保险合同的特殊性有关。国家设立交强险制度,并非追求商业利益,而是保障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损害补偿,虽然由保险公司以业务承保的形式运作,但实质体现了社会救助和社会保障的性质和功能。相应的,交强险合同也区别于一般保险合同,从合同订立到实际履行,更多体现强制性的国家意志,合同自由原则受到极大限制。因此,为保证立法目的的实现,必须将交强险合同的解除作严格限制。如果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解除权,或者依据其他法律关于普通合同或者商业保险合同的规定来解除合同,强制保险关系将面临随时终止的可能,其结果是使社会公众暴露在交通事故的巨大风险中,从而使法定强制的社会救助和损害补偿功能失去意义。

本条第一款规定中的“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是指为履行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告知义务是保险合同的一项重要规则,也是保险合同当事人的一项主要义务,传统上主要针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而言。所谓如实告知,是指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应当将有关保险标的的一切重要事实和情况,如实告诉保险人,否则即视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或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规定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前的通知义务以及投保人继续履行义务的规定。根据本条第一款,合同成立以后,如果保险公司发现投保人没有履行重要事项的如实告知义务,有权解除交强险合同,但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能立即解除合同,在行使合同解除权利前,应当先书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不得再解除合同。第二款的规定实质体现了如下含义:其一,在第一款规定的法定情形出现时,保险公司不得即时行使法定的合同解除权,必须首先履行一个“书面通知”的义务。这个书面通知实际上类似一个催告,告诉投保人未履行法定或约定义务的事实。其二,投保人在接到保险公司的上述通知后,应当在5日内对未履行义务的行为进行补救。此行为属于继续履行行为,而且是一项法定强制义务。其三,投保人在5日内履行了上述义务,则第一款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不复存在,保险公司不得据以解除强制保险合同。因此,第二款相当于对保险公司的解除权设置了一个前置程序和缓冲期,这对维护交强险合同的稳定性有积极意义。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应当收回保险单和保险标志,并书面通知机动车管理部门。

本条是关于保险公司解除交强险合同履行有关程序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保险公司解除交强险合同的,除根据前条规定要书面通知投保人外,还应当收回保险单和保险凭证,并书面通知机动车管理部门。通知机动车管理部门是为了实现强制保险关系与机动车管理部门的互相配合。机动车是否投保了交强险,是机动车管理的一个重要内容,也是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和具体赔偿问题的依据之一。因此,如果交强险合同因为法定事由出现而被解除,保险公司应当尽快通知机动车管理部门,有利于后者及时掌握该机动车的最新信息,在监督检查和调查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时,做到心中有数。保险合同既然解除,强制保险关系终止,保险人签发的、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持有的保险单和保险凭证应当及时收回,以免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状况“名不副实”,给机动车的管理和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造成不必要的麻烦,防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驾驶人利用有关保险单证逃避责任。

第十六条 投保人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

(三)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

本条是关于投保人解除交强险合同的禁止及其例外的规定。

对于一般的商业保险合同,保险法赋予了投保人以相对自由的合同解除权,即除保险法另外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可以任意解除合同,而无须对其解除行为提供任何理由。但显然不同的是,对于交强险合同,本条例对投保人的合同解除则作了一个禁止性的原则规定。这与上一条对保险公司解除权的限制一样,是基于交强险的公共政策性质的价值选择,也体现了立法的公平性原则。

根据本条规定,交强险合同订立后,除非出现本条规定的法定事由,投保人不得随意解除保险合同。因此,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权也同样被限制在一个严格的范围内,投保人不得援引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依据合同的约定来任意扩大自己的解除权,从而规避本条规定的适用。本条规定的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有三项,即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手续的,或者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根据《道交法》及其实施条例、《机动车登记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依法定程序办理注销登记;机动车灭失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申请注销登记;其他原因机动车需要或应当注销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申请注销登记。因此,本条所称的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包括被保险车辆因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而被注销登记,也包括保险车辆因自然原因、意外事故等灭失,以及其他原因被注销登记的情形。此类情况下,投保人实际上已经失去了保险利益,因此,交强险已经失去意义,因而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投保人有权解除合同的第二类法定情形是机动车办理停驶手续。按照交通管理的相关规定,对于长期不上路行驶的车辆可以办理停驶手续,并交回号牌和行驶证。由于车辆不再上路,因此不再存在致人伤亡或财产损失的风险,从公平起见,投保人无须为不存在的风险提供保障,规定允许投保人在办理停驶手续后解除交强险合同,注意这一条款与商业车险条款不同。本条规定投保人可以解除交强险合同的第三类法定事由,是被保险的机动车丢失。机动车被他人盗窃、因个人疏忽等因素丢失,投保人客观上已经失去与机动车之间的主客体关系,保险利益关系已经终止,投保人应当有权利使保险关系归于消灭,将合同解除。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应当理解为投保人的一个举证责任和举证形式,即投保人必须对被保险机动车的丢失负证明责任,投保人主张合同解除的,应当提供公安机关有关车辆丢失的证明。

本条没有明确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方式,依据法理和权利义务平衡原则,在解释上应当参照本条例第十五条关于保险公司解除合同的要求,并遵循合同法中有关合同解除方式的原则规定。投保人主张解除强制保险合同的,应当以适当方式通知保险公司,合同自通知到达保险公司时解除。

第十七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解除前,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承担保险责任。

合同解除时,保险公司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险费,剩余部分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本条规定了合同解除的效力及保费清退原则。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在合同解除时保险责任的划分。在交强险制度中,为保证合同关系的稳定,法律对投保人和保险公司解除强制保险合同的权利都作出了严格的限制。除非符合《条例》规定的解除条件,投保人和保险公司才有权解除合同。而《条例》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主要有:

1)因投保人未如实告知重要事项,并且投保人在收到保险公司的书面通知后5日内没有纠正的,保险公司可以解除。

2)被保险机动车辆被依法注销登记后,投保人可以要求保险公司解除合同。

3)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手续的,投保人有权解除合同。

4)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在上述四类法定解除条件成立后,有解除权的一方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另外,由于保险公司或投保人作出合同解除的意思表示至合同真实解除之间,存在一定的时间差,在此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如果没有明确规定,双方可能发生法律争议。因此,条例规定,在合同解除发生效力前所发生的保险事故,其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

那么,交强险合同解除的确实时间究竟如何确定?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合同当事人一方行使法定解除权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即行解除。也就是说,在法定解除条件成立的情况下,合同一方收到对方解除合同的通知,无须作出意思表示,合同效力即行终止。其中,对投保人主张解除合同的,自保险人收到投保人发出的通知当日合同终止;保险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则自投保人收到解除合同通知的当日终止。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条例》为了保证交强险合同的连续性,对保险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情形,规定了5天的补正期间。也就是说,保险公司发出通知催告投保人对合同瑕疵进行补正,如果投保人未在5天内进行补正的话,保险公司应当再行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当然,保险公司也可以在前次要求补正的通知中,明确约定,如果投保人未在要求期间内补正的,则5天期满合同即行终止。

本条第二款对合同解除后的保费清退进行了规定。按照保险合同双务性的要求,当投保人履行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之后,保险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提供风险保障。由于投保人在既往时间内得到的风险保障是无法恢复或返还的,在法定解除条件成立时,其合同效力自解除始向将来无效。因此,对已缴清保费的投保人,保险公司有权扣除至合同解除日为止的保费,返还剩余费用。

第十八条 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应当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

机动车辆所有权转移属强制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因此,一般财产保险合同的主体变更,投保人应当通知保险公司,在取得其同意后方可变更;如保险公司不同意的,则可以将保险合同终止。但是,区别于一般财产保险合同的是,为了保证交强险合同的连续性,交强险中投保车辆的所有人变更无须保险公司同意,而只要求在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后前往保险公司办理手续,保险公司不能拒绝变更要求。

关于办理变更手续的主体,《条例》没有明确是出让方还是受让方。从立法本义讲,《条例》本身强调的是保证交强险合同的稳定和连续,从而为受害人提供有效保障。由于机动车采取的是登记过户的办法,与车辆的实际交付存在一定的时间差,因此有可能出现受让人实际控制车辆后,但因未过户而没有法律上确认的所有权。按照《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受让人在过户前很难要求保险公司办理保险合同的变更。因此,《条例》在立法中采用了原则规定,只要求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必须办理变更。从实践看,在过户前,机动车出让人应当主动向保险公司提出办理变更;如延至过户后,则受让人应当及时向保险公司要求办理保险合同的变更。

因车辆所有人变更而引起的合同变更,《条例》未规定保险公司有清退及重新计收保费的要求。因此,在办理相关手续的过程中,如果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由于该车辆的强制保险合同仍有效,受害人的相应损失保险公司仍应依合同规定予以赔付。

第十九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期满,投保人应当及时续保,并提供上一年度的保险单。

本条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合同期满后的续保义务。

交强险基于保护不特定的交通事故第三方的利益,对保单的持续有效提出了严格的要求。对投保人而言,一是必须投保,二是对其所有或管理机动车辆期间,应当始终保有一份有效的交强险保单。因此,投保人应当在保单期满的合理期间,及时向保险公司延续强制保险合同。

对保险公司来说,交强险合同期满后公司不能单方决定合同的自然延续。尽管投保人必须投保,但向哪家保险公司投保是可以自由选择的。投保人可以重新选择具有经营资格的保险公司投保,不受任何限制。

在续保时,《条例》要求投保人提供前一年的保险单,以保证其投保是连续且有效的。尤其在目前机动车安全检验办法修改后,对于新购置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自注册登记之日起6年内,只需每两年检验一次,因此,有可能出现两年中只保1年以应付安全检验的情况。

另外,在交强险制度确立后,相关的出险记录、交通违章记录等一系列承保信息,将在经营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中实现互通,投保人可以基于价格、服务水平的差异重新选择保险公司,但不得以逃避出险记录或其他交通违章记录,以寻求不合理的费率优惠。

第二十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1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保人可以投保短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一)境外机动车临时入境的;

(二)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的;

(三)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1年的;

(四)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限。

《条例》目前设计的期限分两类,一般期限为1年,特殊情况下允许投保不足1年的短期责任保险。其中短期强制责任保险,是一般以月为单位的短期保单。

机动车保险一般采用1年期保单。交强险合同将通常保险期限设定为1年,主要是与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验的期限相衔接,通过车辆安全技术检验,进一步强化对机动车辆投保的监督和管理,保证每一辆机动车始终得到保险保障。根据《道交法》的规定,对于参加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辆,法律要求其必须提供的证件有机动车行驶证和交强险保单,对于不能提供上述两个证件的,不予检验。在《道交法实施条例》中也明确规定,机动车注册登记和年度安全技术检验必须提供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交法实施条例》同时对机动车辆的年度安全技术检验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从登记注册开始,机动车应当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1)载客汽车5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

2)载货汽车和大型、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10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10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

3)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6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6年的,每年检验1次;超过1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

4)摩托车4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4年的,每年检验1次。

5)拖拉机和其他机动车每年检验1次。

根据上述规定,目前只有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6年以内的新车,实行的是每2年检验1次的方法,对于此类车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在检验时,应当要求车主提供两年来的交强险的保单。

对于短期交强险合同,主要考虑到部分机动车辆的实际需要,《条例》规定了三类例外情形。主要是:

1)对于临时入境参展、旅游的机动车辆,目前我国已出台《临时入境机动车辆与驾驶员管理办法》,对不超过3个月的境外车辆,规定其必须向入境地或始发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临时专用号牌和机动车临时行驶证。其中申领条件的第三项要求其在入境地办理交通事故责任保险。

2)临时上路行驶的机动车,主要是指从事农田作业的农用车、新购置的机动车辆需要去异地上牌、办理停驶手续不上路的车辆。对于此类车辆发生临时转移,可以购买短期责任险。

3)根据目前机动车辆强制报废标准的规定,从国家《汽车报废标准》来看,不同类型的车辆其报废期限从8年至15年不等。对于超过年限仍需要使用的机动车,交通管理部门要求其1年至少参加2次检验,不能通过检验的车辆将被强制报废。被强制报废的车辆可以因被注销而与保险公司解除合同,或者提前预计到车辆当年将要报废,而选择购买到报废期限为止不足1年的短期责任险保单。

对于其他可能需要投保短期交强险合同的车辆,条例授权保监会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必要的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