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是人民法院在所有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审理与解决民事案件的诉讼活动以及在活动中产生的各种法律关系的总和。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权力。《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2023-08-10
民事诉讼是人民法院在所有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审理与解决民事案件的诉讼活动以及在活动中产生的各种法律关系的总和。民事诉讼法是国家制定的、规范法院与民事诉讼参与人诉讼活动、调整法院与诉讼参与人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1.民事诉讼法的效力
《民事诉讼法》第四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包括领土、领海、领空,以及领土延伸的范围。这是民事诉讼法对人的效力和在空间上的效力。
2.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的全过程中起指导作用或主导作用的基本原则:
1)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2)同等原则。《民事诉讼法》第五条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
3)对等原则。《民事诉讼法》第五条规定,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对等原则是国际惯例,有利于国家之间的平等交往。
4)独立审判原则。《民事诉讼法》第六条规定,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5)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理原则。《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对审判人员审理案件最基本的要求,是保证公正审判的最基本的原则。
6)调解原则。《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在民事诉讼整个过程中,人民法院都可以主持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7)辩论原则。《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辩论权的行使贯穿于诉讼全过程,而不仅仅是限于辩论阶段。
8)处分原则。《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9)检察监督原则。《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权力。人民检察院对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方式是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的,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应当再审。
10)支持起诉原则。《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此可见,支持起诉的条件应当是:限于侵权行为而产生的纠纷,支持起诉者应当是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被支持的受害人没有起诉。
3.审判制度
《民事诉讼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的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1)合议制度。合议制是民主集中制在人民法院审判案件时的具体体现。《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外,均应当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上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必须组成合议庭审理;上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都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合议庭的人数必须是单数。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2)回避制度。回避制是指审理本案的人员(包括审判员、陪审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与本案的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或者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应当回避对本案的审理。《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①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
②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③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回避的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3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在3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3)公开审判制度。《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应当公开进行。但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4)两审终审制度。两审终审制度是指人民法院的审级制度,民事案件一般需经两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我国的人民法院分为四级,即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按照级别管辖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都受理其有权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当事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不服,可以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由上一级人民法院进行第二审。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即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不得上诉。
4.民事诉讼管辖
民事诉讼管辖是指确定上下级法院之间和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与权限。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以下几种管辖:级别管辖、地域管辖、指定管辖与移送管辖。
1)级别管辖。级别管辖是指人民法院系统内划分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与权限。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为:基层人民法院的管辖是级别管辖的基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重大涉外案件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和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和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2)地域管辖。地域管辖是指同级的不同区域的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与权限。
①一般地域管辖。一般地域管辖遵循“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即对公民提起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②特殊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是指以诉讼标的所在地、被告住所地与法院辖区之间的关系所确定的管辖。特殊地域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管辖第25项,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海难救助费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等几种”。
③协议管辖。协议管辖是尊重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愿,由他们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选择最有利于纠纷解决的法院管辖。
④专属管辖。专属管辖是根据案件的性质、特点,法律规定某种案件只能由某地人民法院管辖。
⑤共同管辖。共同管辖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由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如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3)移送管辖与指定管辖。
①移送管辖。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法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法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②指定管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调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他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4)管辖权异议。管辖权异议是指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被告对该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件依照法律规定不属于受理该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提交答辩状时未提出管辖异议的,或者未提交答辩状而参加开庭审理的,视为同意该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5.诉讼参加人
民事诉讼当事人,指因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的利害关系人。民事诉讼当事人具有以下三个特征: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与案件有直接关系;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分为狭义当事人和广义当事人。狭义当事人仅指原告和被告;广义的当事人还包括诉讼中的第三人。当事人在不同的诉讼程序中有不同的称谓。在一审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中,称为原告和被告;在二审程序中,称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执行程序中,称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或称被执行人)。
1)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①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包括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申请回避的权利;收集、提供证据的权利;进行辩论的权利;请求调解的权利;提起上诉的权利;申请执行的权利;查阅并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的权利。
②当事人的诉讼义务包括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
2)共同诉讼。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的诉讼为共同诉讼。原告为二人以上的,称为积极的共同诉讼;被告为二人以上的,称为消极的共同诉讼。共同诉讼分为两种必要的共同诉讼与普通的共同诉讼。
①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为必要的共同诉讼。诉讼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不可分的共同的权利义务。
②普通的共同诉讼。普通的共同诉讼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诉讼为普通的共同诉讼。共同诉讼人之间没有共有的利害关系,可以将他们作为各自独立的诉讼分别审理,也可以作为共同诉讼合并审理。
3)诉讼代表人。当事人一方为具有共同或同样法律利益,因人数众多,而由其中的一人或数人作为代表进行诉讼,称代表人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4)诉讼第三人。民事诉讼的第三人,指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具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参加到他人已开始的诉讼中去的人。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5)诉讼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授权,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的人。具体包括:法定代理人和委托代理人。
6.民事诉讼证据
1)证据的概念与特征。民事诉讼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材料。证据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①客观性,即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材料。
②关联性,即证据必须与待证的案件事实有内在的联系。
③合法性,即证据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取得。
2)证据的种类。我国民事诉讼法将证据分为七种: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
①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案等表示的内容来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的书面材料。
②物证。是指以其存在的形态、特征、质量、性能等来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的物品。
③视听资料。是指以声音、图像及其他视听信息来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的录音、录像等制品。
④证人证言。证人是指了解情况,并到法庭作证的人。证人在法庭所作的能够证明案件情况的陈述,称为证人证言。
⑤当事人的陈述。是指当事人向法庭所作的案件事实情况的叙述和对对方当事人所述情况的承认。
⑥鉴定结论。是指鉴定机构或鉴定人运用专门的知识,对诉讼中的有关问题进行分析研究,提出的书面判断结论。
⑦勘验笔录。是指勘验人员对被勘察的现场或物品所作的记录。
3)举证责任。
①举证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谁主张,谁举证”。
②证据收集。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③质证。所谓质证,是指当事人双方在法庭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力进行对质、辩论和证明的活动。但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④作证。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
4)证据保全。证据保全是指人民法院依法采取的、对有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先行确定的活动。证据需要保全有两种情况。
①证据可能灭失。可能灭失的证据主要是指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
②证据可能以后难以取得。
7.财产保全与先予执行
1)财产保全。
①诉讼保全。诉讼保全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②诉前保全。诉前保全是指起诉前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而对有关财产采取保护措施的制度。
③财产保全的范围和措施。财产保全的范围应当限制在请求的范围内或者是与本案诉讼标的有关的财物。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④申请保全错误的法律责任。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被申请人在被采取保全措施的期间内,将无法使用其被保全的财产,可产生经济上的损失。对于申请人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申请人赔偿。并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国家赔偿的诉讼。
2)先予执行的范围。先予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在判决之前,因当事人一方生活或者生产的急需,依法裁定义务人预先履行义务并立即执行的制度。需要采取先予执行的案件,限于以下范围:
①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案件。申请人急需上述费用维持生活、医疗的费用的。
②追索劳动报酬的。
③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该紧急情况包括: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需要立即制止某项行为的;需要立即返还用于购置生产原料、生产工具货款的;追索恢复生产、经营急需的保险理赔费的。
人民法院采取先予执行措施,必须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未申请的,不得采取先予执行措施。先予执行应以裁定方式作出。
3)申请复议。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裁定作出后,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不得上诉,但可以申请复议一次。申请复议是向作出裁定的法院提出申请。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如果经复议发现裁定有错误,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财产保全或先予执行的裁定,解除保全措施或返还先予执行的财产。案件终结后,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裁定自然失败,当事人应当按生效的判决、调解书执行。
8.普通程序
1)起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因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发生纠纷,其中一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通过审判以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称之为起诉。起诉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①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②有明确的被告。
③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④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起诉的方式以书面起诉为原则,以口头起诉为例外。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2)审查与受理。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3)不予受理的情形。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①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②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仲裁条款、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
③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④对不属于本法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⑤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⑥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间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间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⑦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6个月之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但判决不准离婚、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以及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的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受此项规定的条件限制。
4)审理前的准备。
①送达起诉状副本与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提出答辩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人民法院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必须到庭的被告,一般指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等案件的被告,以及其他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
②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人民法院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向当事人告知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或者口头告知。
③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3日内告知当事人。
④追加当事人。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5)开庭审理。
①开庭前的准备。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3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审理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
②准备开庭。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宣布法庭纪律。开庭审理时由审判长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审判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③法庭调查。法庭调查的任务是进一步明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调查争议的事实和提出证据。法庭调查按下列顺序进行:当事人陈述,即由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及其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加以陈述,具体按原告、被告、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先后顺序进行陈述;证人出庭作证,对未到庭的证人,对其所作出的书面证言,应当当庭宣读,未在法庭上宣读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向证人发问;出示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上述证据出示后,当事人、第三人可以进行质证,对出示的证据陈述自己的意见;宣读鉴定结论,宣读鉴定结论应当庭宣读,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向鉴定人发问,当事人认为鉴定有错误,可以向人民法院要求重新鉴定,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宣读勘验笔录,宣读勘验笔录应当庭宣读,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向勘验人发问,当事人认为勘验有错误,可以向人民法院要求重新勘验,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④法庭辩论。法庭调查结束后,诉讼进入法庭辩论阶段。法庭辩论是指各方当事人在法庭上就法庭调查阶段所出示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分别提出自己的主张,为维护自己的诉讼请求,就事实的认定、责任的归属以及适用法律提出自己的意见,互相进行辩论的活动。法庭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者答辩;相互辩论。为了保证当事人充分行使辩论权,辩论终结后,由审判长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在此要注意,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起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应当合并审理。此外,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在法庭上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⑤评议与宣判。法庭辩论结束后,审判长宣布休庭,由合议庭组成人员对案件进行评议。评议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宣告判决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当庭宣判,一种是定期宣判。当庭宣判的,应当在10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⑥审理期限。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6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上述审限是指从立案的次日起至裁判宣告、调解书送达之日止的期间,但公告期间、鉴定期间、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以及处理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期间不应计算在内。再审案件按照第一审程序或者第二审程序审理的,审限自决定再审的次日起计算。
6)撤诉、缺席判决与延期审理。
①撤诉。撤诉是指原告在案件受理后,人民法院尚未作出判决前,撤回起诉的行为,包括申请撤诉和按撤诉处理。撤诉是原告的诉讼权利,但是,要以不损害他人利益为前提。因此,原告申请撤诉需经人民法院批准。对因原告撤诉有损于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人民法院不应准其撤诉。人民法院准予或者驳回原告撤诉申请,应当以裁定的方式作出。按撤诉处理的情况有:原告或上诉人未按期交纳诉讼费用;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原告应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经人民法院通知后仍不交纳;或申请缓、减、免未获法院批准仍不交纳诉讼费用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②缺席判决。缺席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在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法庭审理的情况下,依法作出判决。缺席判决主要适用于以下情况: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在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情况下,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被告的法定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
③延期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其他应当延期的行为。
7)诉讼中止与诉讼终结。
①诉讼中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裁定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恢复诉讼程序时,不必撤销原裁定,从人民法院通知或准许当事人双方继续进行诉讼时起,中止诉讼的裁定即失去效力。
②诉讼终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终结。
a)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
b)被告死亡,没有财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离婚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c)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8)判决和裁定。
①民事判决是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对所受理的民事案件,经过审理,依法作出的确定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确认民事法律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决定。判决书应当写明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的负担;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②裁定。人民法院对案件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程序问题作出的处理决定,称为裁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a)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b)驳回起诉。
c)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d)准予或者不准予撤诉。
e)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f)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g)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h)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i)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j)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上述前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9.简易程序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其中“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搜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不得延长。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可以转为普通程序,由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审理期限从立案的次日起计算。已经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无论是否发生了情况变化,都不得改用简易程序审理。对简单的民事案件,原告可以口头起诉。当事人双方可以同时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请求解决纠纷。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可以当即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将起诉内容,用口头或书面方式告知被告,用口头或者其他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证人,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书记员担任记录,不得自审自记。判决结案的,应当公开宣判。
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
10.第二审程序
1)上诉。
①上诉的提起。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有权提起上诉的人,应该是第一审程序中的原告和被告。双方当事人和第三人都提出上诉的,均为上诉人。必要共同诉讼人中的一人或者部分人提出上诉的,按下列情况处理:
a)该上诉是对与对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分担有意见,不涉及其他共同诉讼人利益的,对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未上诉的同一方当事人依原审诉讼地位列明。
b)该上诉仅对共同诉讼人之间权利义务分担有意见,不涉及对方当事人利益的,未上诉的同一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对方当事人依原审诉讼地位列明。
c)该上诉对双方当事人之间以及共同诉讼人之间权利义务承担有意见的,未提出上诉的其他当事人均为被上诉人。
②上诉的受理。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一审宣判时或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提出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出上诉。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5日内将上诉状移交原审人民法院。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应当在5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5日内将副本送达上诉人。对方当事人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答辩状,应当在5日内连同全部案卷和证据,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③上诉人撤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确有错误,或者双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不应准许;因和解而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撤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2)上诉案件的审理。
①审理范围。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时,如果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原判确有错误的,也应予以纠正。
②审理方式。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判。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判的,也可以进行判决、裁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就地进行。
③审理期限。人民法院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人民法院审理对裁定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终审裁定。
3)二审裁判。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①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②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③第一审人民法院有下列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之一,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未经开庭审理而作出判决的;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未经传票传唤而缺席判决的;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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