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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业法:保险公司设立与职责

【摘要】:保险公司是依法设立的专门经营保险业务的企业。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是未来风险事件发生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的设立必须遵循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设立保险公司的过程就是取得国家法律的认可的过程。保险公司的申请经初步审查合格后,申请人应当依照本法和公司法的规定进行保险公司的筹建。它是指依法成立的保险公司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终止保险业务,注销法人资格的法律行为。

1.保险公司

1)保险公司的概念。保险公司是依法设立的专门经营保险业务的企业。它通过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建立保险基金,为社会提供保险保障并以此获得相应的利润。保险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企业,其经营对象是风险,提供的产品是保险保障,保险公司的经营目的是获取利润。我国《保险法》将保险人界定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2)保险公司的特征。保险公司作为法人企业,具有与一般企业共同的特征:保险公司是独立的商业性经济组织,它的经营动机是经济利益的驱动,独立承担经济责任。

保险公司由于是以风险为经营对象,以提供保险保障获得利润,因此保险公司又具有其固有的特征。

①保险公司以保险保障作为参加交换的对象。保险公司以提供保险保障,以保险服务来实现它的经济目的。

②保险公司的信用属性。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是未来风险事件发生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当发生保险事故时,能否按照签订保险合同时承诺支付保险金,完全依靠保险公司的信用。

③保险公司的金融属性。保险公司是通过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建立保险基金来保障被保险人的,被保险人的风险损失通过保险公司而分摊给所有的未遭受风险损失的投保人承担,它起了融资人的作用。

④保险公司的风险性。由于保险公司以风险为经营对象,而风险具有不确定性和偶然性,不为保险公司左右。所以,保险公司的经营本身具有风险性。

3)我国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七十条规定,我国的保险公司应当采取的组织形式有股份有限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两种。股份有限保险公司是指由一定数量的股东依法设立的,全部资本分为等额的股份,其成员以其认购的股份金额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国有独资保险公司就是股东只有一个,那就是国家的保险公司,它本质上是有限责任公司,其资金来源于国家投资,根据《公司法》规定,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授权的投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有限公司。通过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造,我国现有保险公司均为股份有限公司。

4)保险公司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①保险公司的设立。保险公司的设立必须遵循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设立保险公司的过程就是取得国家法律的认可的过程。

我国实行保险公司的设立审批制度,即工商登记前的前置审批制度。任何保险公司的设立都必须经保险监督部门审批,审查合格方可设立。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a)有符合本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b)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c)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

d)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e)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保险公司经过法定的设立程序后,才能成立,首先是申请阶段,在我国《保险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保险公司必须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a)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保险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b)可行性研究报告。

c)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保险公司的申请经初步审查合格后,申请人应当依照本法和公司法的规定进行保险公司的筹建。在筹建阶段,按《保险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正式申请表和下列有关文件、资料:

a)保险公司的章程。

b)股东名册及其股份或者出资人及其出资额。

c)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d)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e)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和资格证明。

f)经营方针和计划。

g)营业场所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h)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自收到设立保险公司的正式申请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内,应当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由批准部门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并凭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保险公司自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办理公司设立登记的,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自动失效。

②保险公司的变更。所谓保险公司的变更是指在保险公司存续期内,依法变更公司章程、名称、资本结构等法律行为。保险公司的变更,特别是涉及重大问题的变更,必须报经保险监督部门的批准。我国《保险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a)变更名称。

b)变更注册资本。

c)变更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

d)调整业务范围。

e)公司分立或者合并。

f)修改公司章程。

g)变更出资人或者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

h)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保险公司更换董事长、总经理,应当报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其任职资格。

③保险公司的终止。所谓保险公司的终止,就是结束保险公司的经济生命。它是指依法成立的保险公司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终止保险业务,注销法人资格的法律行为。

保险公司终止的原因主要有:

a)因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而终止的。

b)因违法而被终止的。

c)因经营不善,资不抵债而终止的。

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无论是何种原因导致保险公司终止,都必须按照法律程序进行,在保险公司终止的原因出现后需宣布终止前,必须经保险监督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进行。需终止的保险公司,必须成立相应的清算机构,负责组织清算工作,以保护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被保险人和债权人等的利益。按照《保险法》第八十九条规定,清偿顺序为:

a)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b)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

c)所欠税款。

d)清偿公司债务。

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保险公司依法终止其业务活动,应当注销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2.保险经营规则

保险经营规则可分为保险经营范围规则和保险公司经营规则。

1)保险经营范围规则。保险经营范围是指法律允许或禁止保险组织或非保险组织兼营或兼业的范围。兼营的含义是保险组织是否可以同时经营财产保险业务与人身保险业务。兼业的含义是保险组织是否可以兼业经营保险以外的其他业务,非保险组织是否可以兼业保险或类似保险的业务。

我国《保险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了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①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

②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

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核定。保险公司只能在被核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保险公司不得兼营保险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业务。

2)保险公司经营规则。保险公司作为保险市场的经营主体,在经营保险业务的过程中需要遵守一定的规则,如保险基金规则、偿付能力规则、保险资金运用规则、再保险规则等,构成了保险公司的经营规则。

①保险基金规则。保险基金的运用上,我国《保险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保险公司提取和结转责任准备金的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a)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提取和结转。所谓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人在会计年度决算末,按规定将本年度未到期的,应属于下一年度的保险责任的部分保费或储金提存,作为应付下一年度发生保险事故时的准备赔付资金。我国《保险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保险公司提取和结转责任准备金的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b)未决赔款准备金的提取。所谓未决赔款准备金,是在会计年度决算期以前发生的赔案,因尚未赔付而提存的准备金。我国《保险法》第九十五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已经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金额,以及已经发生保险事故但尚未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金额,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

c)公积金的提取。公积金是指保险公司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等规定提取的储备金。我国《保险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提取公积金。”

d)保险保障基金的提取。保险保障基金是保险公司依法提存并交保险监督管理部门集中管理的保险公司的后备基金。我国《保险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支持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提存保险保障基金”“保险保障基金应当集中管理,统筹使用”“保险保障基金管理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②偿付能力规则。偿付能力是保险公司履行赔偿或给付责任的能力。它是保险公司资金力量与自身所承担的赔付责任的比较,资产减去负债后的余额越大,偿付能力越强。具备相应的偿还能力,意味着保险公司具备足以对被保险人履行赔偿、给付保险金的经济能力,意味着保险公司能正常发展业务。

偿付能力规则作为保险公司的经营规则,主要体现为规定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我国《保险法》第九十八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保险公司的实际资产减去实际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数额;低于规定数额的,应当增加资本金,补足差额。”

③再保险规则。再保险称为分保。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承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称为再保险。再保险是在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形成的一种合同关系。保险公司在经营中采取再保险方式,将自己承担的保险责任的一部分分保给专业再保险公司或兼营再保险公司,以减轻自己的责任,分散风险,并可扩大自己的业务经营能力。

我国《保险法》对再保险的有关内容作了若干法律规定,这些规定就是我国现行的再保险规则。

a)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四倍。

b)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百分之十;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

c)保险公司对危险单位的计算办法和巨灾风险安排计划,应当报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d)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再保险。

e)保险公司需要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应当优先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办理。

f)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限制或者禁止保险公司向中国境外的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或者接受中国境外再保险分入业务。

④保险资金运用规则。保险资金的运用包括对保险公司的资本金、公积金和各项准备金的运用。由于保险费收入和赔付支出存在的时间差和规模差,使保险资金具有投入运用的要求,通过对保险资金的运用,获得保险投资收益,降低保险成本,从根本上降低保险费,刺激保险需求的增加。保险业的特点决定了保险资金的运用必须遵守一定的规则,我国由于目前保险市场和资本市场均不健全以及保险资金运用的人才匮乏等原因,对保险资金的运用限制较为严格,我国《保险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并保证资产的保值增值。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保险公司运用的资金和具体项目的资金占其资金总额的具体比例,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3.保险业的监督管理

保险业的监督管理是指国家对保险业实施的监督管理,即国家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保险法对保险人、保险中介人及其分支机构进行监督管理,以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

1)保险监督管理实施的手段。保险监管系统在保险监管中的具体方式、方法称为保险监管手段,主要有行政手段、法律手段和经济手段。

①行政手段。行政手段是指依靠行政组织的权威,运用行政的力量,按照行政隶属关系进行调控。具有见效快、权威性强和约束力大等特点。

②法律手段。法律手段是指运用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条例、规定等来监管保险活动。具有强制性、刚性以及较大的稳定性。

③经济手段。经济手段是指运用分配杠杠监管保险活动的方法。

通过综合各种监管手段,使之相互组合,彼此匹配,行政手段、经济手段相互结合,法律手段作为行政手段和经济手段的依据,法律手段还可以制约行政手段的不正常干预,发挥各种手段的整体效应,有效控制和监督保险市场。

2)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体系。构建我国的保险公司监督管理体系,需要加强保险公司的预防性监管,建立有效的偿付基金制度,完善援救制度。

①加强保险公司的预防性监管。根据我国《保险法》,加强预防性监管主要从三方面入手:

a)组织设立。我国《保险法》第七十四条和第七十五条对保险公司的设立在法律方面、财务方面、人才方面和管理方面作了严格规定。

b)财务状况。我国《保险法》在保险公司运用资本金、保证金、最低偿付能力、各种准备金的提取、承保金额的控制和资金运用的监控作了规定。

c)业务质量。我国对保险业务质量的监控主要通过核定保险费率、核定保险种类来指导保险公司正确对待业务发展,从而提高业务质量,保证保险业健康稳定地发展。

②建立偿付基金制度。建立偿付基金制度,设置偿付基金管理机构,对费率的制定、偿付基金的支出和偿付基金的合理运用,对于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稳定保险体系发挥重要作用。

偿付基金主要用于补偿因保险人破产而受损失的社会成员,其目的主要是保护保单持有者其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当破产发生时,保险监管机关确定一家保险公司作为该保证基金的服务公司,调查未支付的赔款并与债权人一起对破产公司的资产进行清算。

③援救性监管。在保险公司出现偿付能力危机时,保险监督管理部门从被保险人利益出发,保护整个保险体系的安全,采取由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牵头的联合救援或者直接行政接管,在正确区分偿付能力的暂时性与偿付能力危机的前提下,采取紧急援助行动,维护保险业的正常稳定发展。

3)保险中介人的监督管理。对保险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是国家主管部门对保险业进行监督管理的另一重要内容。保险中介机构包括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等。由于他们对保险关系的形成和实现起着重要作用,我国应用《保险法》第六章“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2001年11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等相应的法律、法规,建立注册与许可证制度、任职资格、反不正当营业行为制度,对保险中介人进行严格管理。

4.保险监管部门

1998年11月18日,保险监管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正式挂牌成立,它属于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是全国商业保险的监管机关。根据国务院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依照法律、法规统一监督管理市场。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拟定有关商业保险的政策法规和行业规划,依法对保险企业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依法查处保险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维护保险市场秩序,培育和发展保险市场,完善保险市场体系,推进保险改革,促进保险企业公平竞争,建立保险业风险评价和预警系统,防范和化解保险业的风险,促进保险企业稳健经营与业务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