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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法:保证平等权益及法律约束力

【摘要】:投保人和保险人作为依照保险合同建立的保险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其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双方达成的保险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按照保险合同,投保人应向保险人交付约定的保险费,保险人则应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合同之所以能够发生法律效力,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是因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合法的。

1.保险合同概述

1)保险合同的概念。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确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是投保人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和保险人作为依照保险合同建立的保险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其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双方达成的保险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按照保险合同,投保人应向保险人交付约定的保险费,保险人则应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2)保险合同的一般法律特征。保险合同是合同的一种,而且根据保险合同所调整的保险法律关系在经济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保险合同又属于合同法所调整的经济合同的一种,但保险经济合同是一种较为特殊的经济合同。因此,保险合同既具有一般经济合同所共有的法律特征,又具有自身特有的法律特征。

保险合同是经济合同的一种,因此与一般经济合同具有相同之处,具体表现在:

①保险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法律行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须意思表示一致,达成协议,合同才能成立。

②保险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所处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保险合同当事人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均可以自由表示自己的意志,任何一方对另一方的限制与强迫,都违背合同自愿的原则,由此签订的合同无法律效力。

③保险合同是合法的法律行为。保险合同之所以能够发生法律效力,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是因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合法的。因此,订立保险合同时,无论是内容还是主体、客体,都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有关规定。

④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必须是具有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法人。只有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才能理智、审慎地处理自己的事务,既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法律所赋予的权利,也如约履行自己的义务。

3)保险合同的自身法律特征。我国《保险法》颁布实施,使我国保险业的发展进入了一个有法可依的阶段。但是,在保险纠纷诉讼中,许多同种类型、同样性质的诉讼案件,只是由于司法管辖在地域上的差别,而使诉讼结果大相径庭。这种情况进一步导致了保险合同纠纷的增多,引起了保险业者和保险消费者的困惑,还严重影响了司法的统一。这既有立法上的原因,也有司法上的问题,归结起来,重要原因是忽视了保险合同的自身法律特性。

①保险合同是非要式合同。根据合同的成立是否需要特定的形式,可将合同分为要式合同与非要式合同。要式合同是指法律要求必须采取一定形式或完成一定程序才能成立的合同,如专利转让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才能成立。非要式合同是指法律对合同的成立不要求必须具备一定的形式或履行一定的程序的合同。如一般的买卖合同既可以采用口头方式订立,也可以采用书面方式订立,任何一种方式都可以导致合同成立,双方愿意采用书面形式,法律上也不禁止。区分要式合同和非要式合同的法律意义在于:要式合同未采用特定的形式或履行特定的程序,合同不算成立,原则上不发生法律效力。

②保险合同是诺成性合同。以合同的成立是否须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为标准,可将合同分为诺成性合同和实践性合同:诺成性合同是指当事人各方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的合同。例如,铁路运输合同只要托运人和承运人就货物运输的时间、路线等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该合同就成立,而不论货物是否已交付到承运人之手;实践性合同是指除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以外,尚须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才能成立的合同。例如,赠与合同除了赠与人和受赠人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之外,只有赠与人把相关财产实际转移到受赠人手中,该合同才成立。区分诺成性合同与实践性合同的法律意义在于两者的成立时间不同:诺成性合同自当事人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协议时成立;实践性合同当事人只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协议,合同并不能成立,只有在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且存在一方当事人交付标的物等行为时,合同才能成立。

③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有偿合同是指因为享有一定的权利而必须偿付一定对价的合同。保险合同以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作为对价换取保险人对风险的保障。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对价是相互的,投保人的对价是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的对价是承担投保人转移的风险。

④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双务合同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相互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合同。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依据保险合同享有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补偿损失的权利,投保人则负有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享有收取保险费的权利,具有承担约定事故发生时给付保险金或补偿被保险人损失的义务。

⑤保险合同是附合合同。附合合同是指其内容不是由当事人双方共同协商拟订,而是由一方当事人事先拟就,另一方当事人只是作出是否同意的意思表示的一种合同。保险合同可以采用保险协议书保险单或保险凭证的形式订立。在采用保险单和保险凭证形式时,保险条款已由保险人事先拟订,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已规定在保险条款中,投保人一般只能作出是否同意的意思表示,而不能对条款的内容作出实质性的变更。当然,投保人可以与保险人协商,增加特别约定条款,或对保险责任进行限制与扩展,但一般只能在原有保险条款的基本结构和内容下进行改变。

⑥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射幸一词来源于拉丁语aleatoria,与alea(意为死亡)和aleator(意为玩骰子)有联系。射幸合同是民事合同的一种,是指合同的效果在订约时不能确定的合同,即合同当事人一方并不必然履行给付义务,而只有当合同约定的条件具备或合同约定的条件发生时才履行。保险合同是一种典型的射幸合同:投保人根据保险合同支付保险费的义务是确定的,而保险人仅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承担赔偿或给付义务,即保险人的义务是否履行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尚不确定,而是取决于偶然的、不确定的保险事故是否发生。但是,保险合同的射幸性是就单个保险合同而言的,而且也是仅就有形保障而言的。

⑦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凡民事活动,当事人都应遵守诚信这一原则,保险合同也不例外,我国《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鉴于保险关系的特殊性,法律对诚实信用程度的要求远远大于其他民事活动。因为保险标的在投保前或投保后均在投保方的控制之下,而保险人通常只是根据投保方的告知来决定是否承保以及承保的条件。此外,投保方对保险标的过去情况、未来事项也要向保险人作出保证。所以,投保方的道德因素和信用状况对保险经营来说关系很大。保险经营的复杂性和技术性使得保险人在保险关系中处于有利地位,而投保人处于不利地位。这就要求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等。所以,保险合同较一般合同对当事人的诚实信用的要求更为严格,故称最大诚信合同。

2.保险合同的三要素

任何民事法律关系都包括主体、客体和内容这三个要素,缺少其中任何一个都不能成立民事法律关系。其中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当事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民事主体之间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的经国家法律确认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保险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当然也必须包括主体、客体和内容这三个要素,否则,合同不能成立。

1)保险合同的主体。保险合同的主体有三类,包括保险合同当事人、保险合同关系人以及保险合同辅助人。保险合同当事人是指订立保险合同并享有和承担保险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的人,包括保险人和投保人;保险合同关系人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或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满足时,对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包括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保险合同的辅助人是指协助保险合同当事人和关系人办理保险合同有关事项的人,包括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

2)保险合同的客体。保险合同的客体,是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即保险利益。由于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很难直观感受到,往往通过保险标的将其反映出来。简言之,保险利益与保险标的是内容与形式的关系,保险利益是内容,保险标的是形式,保险标的是保险利益的载体

那么什么是保险标的呢?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此类标的物既可以是有形财产,也可以是行为、责任,甚至是人的寿命或身体等。因此,各种财产、民事权利、民事责任、人的身体和寿命等都可以作为保险标的。但是,保险机制所提供的保障作用,不是为了保险标的本身的安全,而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上所具有的保险利益,保险的目的是为了使这种利益不至于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遭受损害或其他不利后果。因此,保险合同的客体应该是保险利益而非保险标的。

3)保险合同的内容。保险合同的内容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保险合同内容仅指合同当事人依法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广义的保险合同内容则是指以双方权利义务为核心的保险合同的全部记载事项。在这里我们所讲的保险合同内容指的是广义的保险合同的内容。

由于保险合同一般都是依照保险人预先拟订的保险条款订立的,因而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就主要体现在这些条款上。按照保险条款的目的和作用不同,可将其分为基本条款和附加条款。

①基本条款。又称普通条款,是指保险人在事先准备的保险单上,根据不同险种而规定的有关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基本事项。它往往构成保险合同的基本内容,是投保人和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的依据。

②附加条款。又称单项条款,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在基本条款的基础上所附加的,用以扩大或限制原基本条款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的补充条款。它产生的原因主要在于:①扩大基本条款的伸缩性,以适应投保人的特别需要;②变更原保险单的合同内容,如扩大承保危险责任、增加保险标的数量等,也可以用以减少原规定的除外责任或缩小原规定的承保范围。

在保险实务中,一般把基本条款所规定的保险人承保的危险叫做基本险;附加条款所规定的保险人承保的危险叫做附加险。保险条款的这种特殊构成决定了投保人只有在投保基本险的基础上,才能投保附加险,而不能单独投保附加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