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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险理赔查勘与定损-保险法基础知识简介

【摘要】:所谓保险合同法是保险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基础。保险合同法的内容范围规定了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保险合同的基本内容、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终止以及保险合同纠纷的处理等事项。目前,中国尚无一部独立的保险合同法,但逐步形成和确立了保险合同法的基本体系和内容。保险法以保险关系为调整对象。保险活动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都受到《保险法》的保护。3)保险法的适用范围。

1.保险法的基本构成

保险法主要包括保险合同法、保险业法和其他方面的保险特别法。它们分别调整不同领域和不同范围的保险关系,并且构成保险法律体系。

1)保险合同法。所谓保险合同法是保险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基础。保险合同法是规范保险双方当事人、关系人权利义务的法律、法规的总称,调整的是保险合同关系。

保险合同法的内容范围规定了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保险合同的基本内容、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终止以及保险合同纠纷的处理等事项。

目前,中国尚无一部独立的保险合同法,但逐步形成和确立了保险合同法的基本体系和内容。1981年12月1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的《经济合同法》和1983年9月1日国务院发布的《财产保险合同条例》,对财产保险合同都作了具体规定;1992年11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海商法》,对海上保险合同列专章进行了规定。上述法律和法规,初步形成了我国保险合同法基本内容和体系。1995年6月30日颁布并于200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对保险合同从一般规定、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三方面作了较为全面系统的规定,从而确立了中国保险合同法的基本体系和内容。

2)保险业法。所谓保险业法是对保险企业进行管理和监督的法律、法规的总称。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不仅与广大被保险人及其关系人密切相关,而且对国民经济的稳定和社会安定有重大影响。必须以法律的形式进行规范约束,因为:

保险公司的设立与经营,既关系到众多经济组织企业能否顺利进行生产和经营活动,又涉及广大民众的利益。

②保险业各种组织之间存在着分工协作和竞争等关系,国家必须通过立法来协调它们的关系、规范它们的行为,保证保险市场健康发展。

③国家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也必须依法进行。保险业法是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行为规范化的依据。

目前,我国对境内保险企业进行管理和监督的主要法律依据是1995年6月30日颁布并于200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及2001年1月3日发布并于2004年修订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这两部法律法规对我国保险企业的设立、保险公司的经营范围、保险企业的偿付能力、保险准备金和再保险等,都有具体的规定和法律要求。另外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商独资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分公司在其设立、业务范围和终止与清算上,还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及其细则的要求。

3)保险特别法。所谓保险特别法是指保险合同之外,具有商法性质的、规范某一特殊保险关系的法律法规。它一般不超过保险合同法的原则规定,但更为具体、细致,是各种具体保险经营活动的直接依据。如《海商法》中的海上保险内容,是专门规范有关海上保险的各种法律规定;《简易人身保险法》是专门规范有关人身保险合同关系的保险特别法。

2.保险法的一般规定

1)保险法的调整对象。保险法以保险关系为调整对象。保险法主要由保险合同法、保险业法构成,而保险关系体现为保险合同关系和保险监管关系,因此保险合同法以保险合同关系为调整对象,保险业法则以保险监管关系为调整对象。

①保险合同主体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是保险合同法的调整对象。保险作为一种商品或劳务是通过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的方式提供的。利用合同这种法律形式可以充分反映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愿,同时针对未来可能发生的争议,合同制度可以充分证明和保护当事人拥有来自合同的权利。并且,调整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之间以及因保险代理、保险经纪和保险公估活动等产生的保险合同主体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的保险合同法,构成了保险法的核心内容。

保险合同法在我国《保险法》中共三节内容,包括合同的“一般规定”“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

②国家及其授权机构对保险经营者的监管关系是保险业法的调整对象。保险业的不断发展使其成为日益影响社会公众利益的重要部门。因此,为了确保其充足的偿还能力,充分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职能及“社会稳定器”的作用,保证保险业务开展的公平交易和优质服务,保证保险双方的合法利益,制裁保险市场中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和非法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必然产生国家对保险机构的监管关系。这种监管关系在我国主要包括机构监管关系、业务监管关系和财务管理关系。

我国《保险法》涉及的“保险公司”“保险经营规则”和“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的内容,主要就是调整国家及其授权机构对保险公司的保险监管关系的保险业法。

2)保险法的立法目的。我国保险法的立法目的是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

①规范保险活动。我国《保险法》从国家立法的角度来讲,是为了使我国保险市场的各个市场主体的活动有法可依,违法必究,运用法律手段规范各市场主体的行为。

②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险法》明确各个保险活动当事人必须站在平等的立场上,不允许一方限制他方权利,也不允许一方依据经济上或行政上的优势,向对方发号施令,要求双方必须平等地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保险活动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都受到《保险法》的保护。

③加强对保险市场的监督管理。保险是经营风险的行业,其职能决定了它与社会上几乎所有法人和自然人有密切联系,保险业的健康经营直接关系到整个社会秩序的稳定和人民生活的安定;其次,保险业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当保险市场竞争激烈时,易导致保险公司为争取业务而盲目降低费率、提高佣金,削弱自身偿还能力,最终损坏被保险人利益,或保险市场形成垄断而随意提高保险费,增加投保人负担。因此,对保险业实施严格的监管,目标是建立一整套严格的宏观监督调节机制,在制度上保证保险具有良好的社会效益,而在制度构建中,保险立法是关键和基础性的环节。

④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保险法》的制定、出台和实施,可以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通过保险立法及其实施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才可能最终实现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3)保险法的适用范围。所谓法的适用范围就是指法律的效力范围,包括在时间上的效力、在空间上的效力、在对人的效力以及种类上的效力。

①保险法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保险法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也就是保险法在时间上所具有的效力。一般来说,法律的效力自实施之日发生,至废止之日停止。保险法一般规定了其实施时间,保险法效力的终止日,多数立法不加规定,一般直至法律明文废止、修改时,或新的相关法律规范颁布时才停止效力。即按照法律“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在新的法律、法规生效后,原有的法律、法规的效力自然终止。

②保险法在空间上的适用范围。法律的空间效力是指地域效力,即法律在哪个范围内有效。《保险法》遵循的是法律上的属地原则(属地原则是指对所管辖地区内的一切人,不论其是本国人或是外国人,法律都具有效力),即《保险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领海、领空以及根据国际法、国际惯例应视为我国的一切领域,凡是在我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要受到《保险法》的约束。

③保险法对象的适用范围。法律的对人的效力,是指法律对哪些人具有效力。《保险法》适用于在我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的人,既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等保险需求者,也包括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等保险中介者,甚至还包括保险监管者——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督人员。

④保险法在种类上的适用范围。《保险法》适用于商业保险,商业保险是保险人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保险合同,以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为条件,由保险人对保险事故进行偿付的一种经济保障制度。由于海上保险的特殊性,许多国家和地区,用单行的《海上保险法》来调整海上关系,我国在《海商法》单列一章进行规范约束的方式,所以《保险法》在《海商法》未规定的前提下,适用于海上保险;《保险法》不适用于农业保险,农业保险在世界各国都属于政策性保险,它不以盈利为目的,而以国家的大力扶持为发展的前提条件。

4)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所谓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是指集中体现保险法的本质和基本精神,主导整个保险法体系,为保险法调整保险关系所应遵循的根本准则,也是保险立法、执法和司法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我国的《保险法》规定了以下几项原则。

①遵守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原则。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法律及行政法规是国家为维护社会经济生活的正常、合理的秩序而制定的,任何公民、法人及其组织在进行民事活动、经济活动时,都必须遵守法律及行政法规,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制裁,保险行为也不例外

②遵守自愿原则。我国《保险法》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循自愿原则;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自愿订立的原则,我国《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可见,我国的保险立法十分重视保险的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是指保险双方当事人在从事保险活动时应当表达真实的意思,在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范围内,根据自己的意愿订立、变更和终止保险法律关系的原则。民事主体订立保险合同应遵循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充分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才符合自愿原则的要求。

③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我国《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保险活动中,为维护保险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必须诚实、守信用,不得隐瞒欺骗。任何一方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违背,都是对保险法的违背。

诚实信用原则是社会道德规范在法律上的体现。《保险法》规定诚实信用原则,既符合《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又符合保险的特点。

a)保险人在承保时,通常是根据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或身体)风险状况的陈述,决定是否承保。而且,保险标的在参加保险后一般仍由被保险人控制。因此,投保人、被保险人等是否诚实守信,直接影响到保险人的承保风险状况。

b)保险公司的情况投保人一般很难掌握,保险合同的条款和费率专业性、技术性很强,投保人、被保险人一般很难理解,如果保险人不诚实、不守信用,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就难以得到保障。

所以,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从事保险活动的民事主体,在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都必须诚实、守信用地履行义务并行使权利。保险公司、保险中介人还须以诚信为原则,依法自觉接受主管机关的监督管理。

④遵守专业经营原则。专业经营原则是指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必须是按照本国保险法律规范设立的专业公司。这是一条国际通行原则。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必须是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保险法》对保险公司作了较严格的规定,即设立保险公司必须经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必须有相应的资本金、具备若干条件等。

规定专业经营原则是由保险的特殊性决定的。因为:

a)保险公司是负债经营,保险基金是对全体被保险人的负债,一旦保险公司经营不善甚至破产,会损害广大被保险人的利益,甚至影响到社会的安定。

b)保险业具有很强的专用性和技术性,必须经过严格审查具备法定资格的公司才能经营商业保险。

c)保险公司之间以及保险业的各种组织之间存在着分工协作或竞争等关系,为了协调它们之间的关系,规范它们的行为,保障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需要坚持专业经营原则。

⑤遵循境内投保原则。我国《保险法》第七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这里的“境内”包括三层含义:

a)“境内”约束的对象是作为投保人的法人和其他组织,这里的法人和其他组织既包括我国境内的中国法人和非经济组织,又包括我国境内的外国法人和其他组织。

b)“境内”主要是指投保标的是坐落或存放于我国境内的固定资产或流动资产。

c)“境内”是指经营场所在我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既包括我国的民族资本保险公司(或称中资保险公司),又包括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分公司。

⑥遵循公平竞争原则。我国《保险法》第八条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所谓公平竞争是指竞争主体之间在价格公正、手段合法、条件平等的前提下展开的竞争。

《保险法》将公平竞争原则用法律的形式予以规定,有助于维护保险市场秩序,纠正、减少或避免保险市场上的无序而混乱的竞争,保护广大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避免保险人之间的“自杀”性竞争,将保险市场行为纳入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

1993年9月2日我国颁布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具体规定了一系列应该严格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据此,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人既要遵循《保险法》规定的公平竞争原则,又要遵守《反不正当竞争法》,自觉维护公平竞争,反对不正当竞争,促进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