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损失补偿原则:保险赔偿不超实际损失,防范道德风险

损失补偿原则:保险赔偿不超实际损失,防范道德风险

【摘要】:因而,所确定的“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限额不应该超过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的损失补偿原则,可有效地杜绝保险上的投机和不法行为,防范道德风险的发生。这符合保险合同的补偿原则和公平原则。

1.损失补偿原则的含义

损失补偿原则是指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人给予被保险人的补偿,只能使被保险人在经济上恢复到受损前的状态,而不允许被保险人通过索赔额外获得经济利益。这种损失补偿有两层含义:其一是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后,一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被保险人就有权获得全面而充分的赔偿,以补偿保险标的的损失;其二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恰好能使保险标的恢复到保险标的发生损失以前的状况,保险赔偿不能高于实际损失。保险人的赔偿额不仅包括被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价值,还包括被保险人花费的施救费用、诉讼费用等,其目的就是为了鼓励被保险人积极抢救保险标的,以减少损失。如果补偿超过了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就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获得了额外利益。这样,可能会产生许多不良后果。因为保险的职能是补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从而达到社会安定的目的。如果保险能够给被保险人带来额外的利益,就可能导致个别不法之徒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以此谋取好处,诱发道德风险,为社会带来新的危害和不稳定因素。因而,所确定的“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限额不应该超过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的损失补偿原则,可有效地杜绝保险上的投机和不法行为,防范道德风险的发生。

2.损失补偿原则的限制条件

1)以实际损失为限。在补偿性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保险赔偿以被保险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为限,全部损失全部赔偿,部分损失部分赔偿。

2)以保险金额为限。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赔偿金额只能低于或等于保险金额而不能高于保险金额。因为保险金额是以被保险人已收取的保费为条件确定的保险最高责任限额,超过这个限额将使保险人处于不平等地位。即使发生通货膨胀,仍以保险金额为限。

3)以保险利益为限。保险人的赔偿以被保险人所具有的保险利益为前提条件和最高限额。被保险人所得的赔偿以其对受损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为最高限额。财产保险中,如果保险标的受损时财产权益已经全部转让,则被保险人无权索赔;如果受损时保险财产已转让,则被保险人对已转让的财产损失无索赔权。

3.损失补偿的派生原则

(1)代位原则 代位原则是损失补偿原则的派生原则。保险的代位,指的是保险人取代被保险人的求偿权和对标的的所有权。代位原则是指保险人依照法律或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后,依法取得向对损失负有责任的第三者进行追偿的权利,或取得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

代位原则只在财产保险中适用,不适合于寿险合同。寿险中的被保险人死亡,受益人可以同时得到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和加害人支付的赔偿金,因为人的价值无法确定,不存在额外受益问题。

代位原则由代位追偿和物上代位两部分组成。

1)代位追偿。

①代位追偿又称为权利代位,是指在财产保险中,由于第三者的过错致使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了保险金后,有权将自己置于被保险人的地位,获得被保险人有关该项损失的一切权利和补偿。

保险法》第四十五条明确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条例》对代位追偿也作了类似的明确规定。保险合同的代位追偿制度在很多国家的法律中均作了规定,如日本的法律规定:“保险人支付保险标的全部保险赔偿金额后,应当代位取得被保险人对残余物的一切权利。”

保险合同中的代位追偿,实际上是保险补偿原则的延伸和派生。财产保险合同是经济补偿合同,具有经济补偿性,保险人只能对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进行补偿。在财产保险中,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受害人(被保险人)与致害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存在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一方面,根据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因保险标的有关利益签订的保险合同而产生的民事合同法律关系,当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依约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受害人(被保险人)与致害人之间是一种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一种民事侵权法律关系,致害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当由于第三者原因导致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既可以根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索赔,也可以根据有关法律向致害人请求予以赔偿。另外由于财产保险合同是补偿性合同,被保险人不能因为发生保险事故既向保险人索赔又向致害人索赔,从而获得超出其损失金额的赔偿。因此,被保险人如果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要求,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支付被保险人的保险赔偿金后就取得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将与第三者之间的债权转让给保险人,从而在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形成一种特殊的债权债务关系。实质上,保险人代位追偿权的取得是一种债权的转让。只要保险人支付了赔偿金,被保险人就自动地将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这符合保险合同的补偿原则和公平原则。

②代位追偿权产生的条件。代位追偿权是保险人取得被保险人作为受害人的地位,行使向致害人(侵权者)进行民事侵权索赔的权利。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及保险原则,代位追偿权的产生应具备以下条件:

a)保险标的损失必须是由第三者造成的,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所谓第三者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以外的人。造成损失的原因主要包括:

i由于第三者的侵权行为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第三者依法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例如因第三者的碰撞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

ii第三者违反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使保险标的遭受损失,或无论第三方有无过错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根据合同约定都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iii第三者的不当得利。如保险标的丢失后,第三方非法占有保险标的。

b)保险标的的损失是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汽车保险中的车辆损失险,保险车辆因碰撞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应负责赔偿。如果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则不适用代位追偿。

c)代位追偿权的产生必须在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之后,保险人才能取代被保险人的地位与第三者产生债务债权关系。

③代位追偿权的行使。代位追偿的对象是负民事赔偿责任的第三者,既可以是法人、自然人,也可以是其他经济组织。被保险人的近亲属过失行为造成的被保险财产损失,不适用代位追偿的规定。

a)代位追偿的范围。

i保险人通过代位追偿得到的第三者的赔偿额度,只能以保险人支付给被保险人的实际赔偿的保险金额为限,超出部分的权利属于被保险人,保险人无权处理。

ii如果被保险人向有责任的第三者请求并得到全部赔偿,保险人不再履行任何赔偿义务,无代位追偿可言。

iii如果被保险人向有责任的第三者请求并得到部分赔偿,他仍然有权向保险人提出索赔要求,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是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与被保险人已获得第三者赔偿的差额。对于此差额部分,保险人具有代位追偿权。

按照各国的法律,如果被保险人放弃向第三者的追偿权,他也同时放弃了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既可以以被保险人的名义,也可以以保险人的名义,还可以以双方的名义行使代位追偿权。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追偿权,是因为保险合同具有补偿性的特点,被保险人不得重复获得经济补偿,而不是保险人代替第三者赔偿经济损失后被保险人再向第三者追偿。

b)代位追偿权的时效。代位追偿权虽然基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而产生,一旦保险人取得后,它又成为独立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以外的另一种债权的法律关系。由于代位追偿实际上是债权的转让,是被保险人将债权转让给保险人,仍适用于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一种特定债权债务关系,不能以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来确定代位追偿的时效与管辖权。这就需要保险人在代位追偿中,一定要注意时效问题,尽快处理完保险赔偿并取得被保险人的支持,积极有效地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向第三者进行追偿,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为防止被保险人因作出某种承诺而损害保险人的利益,各国法律均对代位追偿权的行使作出了规定。如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如为第三者的责任,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同时,应向负有责任的第三者也提出赔偿要求,或者采取措施保留保险人的代位追偿权;被保险人向负有责任的第三者作出的任何承诺,或与其达成某种协议时,都应征得保险人的同意。否则,如因被保险人的作为或不作为而致使保险人的代位追偿权遭到损害时,保险人有权在赔款中予以相应的扣减。

《保险法》第四十六条对代位追偿权的行使作了明确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目前,我国各保险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一般对此都有明确规定,例如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辆综合险中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或不能充分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作为保险人在行使代位追偿权时应注意两种错误观念:一是认为保险人只承担被保险人有责任的事故造成的损失;一是认为只要保了险,尽管被保险人没有责任,只要致害人不予支付事故损失,经被保险人请求愿意将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保险人就应该对被保险人受到的损失全部进行赔偿。前一种观念错误地将汽车保险理解为责任保险。后一种观念忽视了“保险合同是一种有价合同,保险行为是建立在保险合同基础上的一种商业行为”的道理,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规定的权利与义务进行索赔与赔偿。

案例1-11:

1998年7月10日,车主黄某在某保险公司为其本田轿车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盗抢险等险种,其中盗抢险的保险金额为42万元,保险期限自1998年7月11日起至1999年7月10日止。1998年10月15日,黄某所投保的本田车在A广场停车场内被盗,黄某于1999年1月20日在保险公司领取了29.4万元保险金,并同时签署了一份权益转让书:黄某愿意将车的所有权,包括向任何第三者的追偿权完全转让给保险公司,并愿意为保险公司行使上述权利提供协助。

经查明:A广场是B公司的属下物业。1998年8月,车主黄某将其轿车停放于广场停车场的96号车位,并每月向B公司所管理的A广场管理处交纳管理费400元,交至同年10月。期间A广场管理处将停车证及其公司自行制定的《A广场停车场汽车保管有关规定及细则》交给黄某,并要求黄某在其自行印制的《承诺书》上签名,承诺遵守上述规定。该规定第6条为:“本车场仅提供车位泊车及其相关服务,车辆在停车场内失窃或由于意外而受损,本场概不负责赔偿。”1998年10月14日晚,黄某将车停放在A广场96号车位,次日早晨发现丢车,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失车尚未找回。A广场管理处是B公司管理A广场期间所设立的管理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保险公司取得代位追偿权后,将B公司诉诸法院,引起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黄某按月向车辆管理处支付车管费,即双方间的车辆保管关系成立。车管处规定及细则中的免责条款于法无据,有悖公平原则,不具有约束力。管理处未能履行应尽义务,致该车丢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依法代位行使追偿权,手续齐备,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判决A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29.4万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案例1-12:

2000年10月,A公司为一辆面包车向当地保险公司足额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5万元。第二年6月,该车在长途行驶时与B公司拥有的一辆货车相撞受损。事发后,A公司及时向交警部门及保险公司报案,后经当地交警部门认定,货车应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尔后,事故发生地的物价部门受交警大队委托,在没有对面包车解体的情况下对损失进行了评估,认定损失为45500元。面包车被拉回承保地后,经保险公司及修理厂解体检验,确定损失为51300元。后由于A公司多次向B公司求偿未果,便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赔偿损失51300元。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要求B公司按物价部门核定的车损45500元赔偿。A公司提出异议,要求B公司按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51300元赔偿,但未果。后由于B公司以无力赔偿为由,不执行调解认定的赔偿责任,于是保险公司应A公司的要求并依照法院判决及机动车辆保险合同,赔付A公司45500元,同时取得了被保险人的权益转让书。

保险公司赔偿后,A公司认为赔付不足,因为保险公司自己的定损金额是51300元,与物价部门定损之间有差额,对差额部分保险公司应追加赔偿。这一要求被保险公司拒绝。A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认为受损车辆的实际损失是经保险公司核定的,现在只赔偿45500元,自己将遭受5800元的差额损失,不合理也不公平,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追加上述差额。保险公司则认为,如果追加赔偿,保险公司对部分差额无法行使追偿权,因此只能按照法院裁定的数额赔偿。法院支持A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保险公司除已赔偿的保险金外,再赔偿A公司5800元,并负担部分追偿费用。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代位追偿权能否实现是不是保险公司赔偿的必要条件。

保险代位追偿权是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不论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否约定了代位求偿权,保险人都可以根据有关法规行使代位求偿权。保险人的代位追偿权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当然取得的,是伴随着保险合同的订立而与生俱来的。同时应当指出,代位追偿权是法律赋予保险人的权利,强调的是其产生的合法性和权威性,而不是只从经济上考虑能否实现的实际追偿数额。也就是说,追偿权能否实现、实现多少,不能作为保险人决定是否赔偿或赔偿多少的必要条件。在理赔实务中,整车定损的损失一般小于车辆分拆后定损的损失,因为有些部件不经解体是难以准确断定是否损坏和损坏程度的。从保险公司对车辆解体后定损与物价部门整车定损来看,保险公司核定的损失应该更符合实际。并且,从证据的权威性上看,作为一方当事人的保险公司定损的证据更具法律效力。本案中,保险车辆足额投保,不存在比例赔偿的问题;同时,保险公司自己对受损车辆定损为51300元,并且A公司开始也曾向原审法院提出B公司应按保险公司定损的数额赔偿,只是法院没有采纳。因此,在保额限度以内,保险公司应当实事求是,按照51300元实际损失予以赔偿。《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本案中被保险人并不存在过错。因此,保险公司应将差额部分赔付给A公司。

2)物上代位。物上代位是指保险标的在发生保险责任事故遭受损失后,在履行了对被保险人的赔偿义务后,保险人就代位取得对受损的保险标的的所有权。《保险法》第四十四条对此有具体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相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2)分摊原则 这是损失补偿原则的又一个派生原则,它的特点是被保险人所能得到的赔偿金,由各保险人采用适当的办法进行损失分摊,因此它适用于重复保险。

分摊原则是指投保人对同一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构成重复保险,其保险金额的总和往往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发生事故时,按照补偿原则,不能由几个保险人同时赔偿实际保险金额,只能由这几个保险人根据不同比例分摊此金额,以免造成重复赔款。

无论采用什么原则进行损害补偿,被保险人获得的赔偿总额以实际损失为限,不受保险人的多少影响。也就是说,被保险人不能获得超过实际损失以外的不当利益。

案例1-13:

1999年8月,A公司与甲财产保险公司订立雇主责任保险合同,保险对象为该公司所雇驾驶员。保险金额:如死亡,每人赔偿限额8万元;如永久性伤残,每人赔偿限额10万元。投保人如数交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限一年。

同年11月,A公司驾驶员B某驾驶大货车在一山道上翻车,造成车辆损坏、货物损失、B某本人受伤及副驾驶C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查勘、查证认定,B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交警部门召集A公司、B某、C某家属进行调解处理,商定由A公司赔偿B某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伤残生活补助费等共计3.8万元;由A公司一次性赔偿C某家属8万元,尔后,由三方当场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并支付赔偿款项,交警部门见证。

事后,A公司向甲保险公司提出索赔,金额为11.8万元。甲保险公司在核赔时,发现A公司曾在乙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并已从该保险公司那里得到了11.8万元的赔偿,因此决定拒赔。A公司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甲保险公司负保险责任,予以赔偿。

A公司认为,其所投保的保险对象是雇员,有经济利益关系,具有保险利益;要求甲保险公司赔偿金额没有超过赔偿限额。至于A公司在乙保险公司的投保,是另一个险别,与此案无关。本起事故属于雇主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事实清楚,应予赔付。

甲保险公司认为,A公司在两家财产保险公司对其驾驶员投保责任保险,已构成重复保险。《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由于A公司已从乙保险公司得到全部赔偿,故本公司对本案应予拒赔。

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在甲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的同时又在乙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两者属重复保险。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和双方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即“在发生本保险单项下的索赔时,如同时又有承保同样责任的其他保险,本公司对有关赔款及费用仅负比例赔偿责任。”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由原告承担。鉴于A公司已从乙保险公司获得赔偿,甲保险公司应予拒赔。但甲保险公司应按责任限额比例分担乙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

责任保险属于广义的财产保险范畴,与人身保险相比,虽然二者都包括把人身伤亡作为保险事故,但二者有着实质性的区别。一是保险标的不尽相同。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而人身意外险的被保险人只能是自然人。二是责任的范围不同。在责任险中,只有当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负有经济赔偿责任时,保险人才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而在人身意外险中,只要是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被保险人的死亡或伤残,保险人就应负赔偿责任。三是代位求偿权不同。在责任保险中,保险人赔偿后依法享有代位求偿权(但被保险人本人作为责任方者除外),而人身意外险适应定额给付原则,保险人无代位求偿权。

1)损失分摊的条件。损失分摊的条件必须是同样的保险利益、同一保险标的、相同的风险及同一保险期间。

2)损失分摊的方式。保险人之间的赔款分摊方式有比例责任制、责任限额制、优先赔偿制等。

①比例责任制。比例责任制是指当损失发生时,如果保险合同均属有效,按照各保险合同中承保的保险金额占总保险金额的比例分摊损失,但其赔偿总额不能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的分摊方式。汽车保险的综合责任险一般采用这一方式分摊。

②责任限额制。责任限额制是指在假定无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形下,就单个保险合同计算其补偿责任,再按照各保险合同的独立责任的比例分摊损失金额的分摊方式。

③优先赔偿制。优先赔偿制是指以多个保险合同的生效先后作为保险赔偿的顺序,后生效的保险单赔偿先生效的保险单保险金额以外的部分的分摊方式。因这种分摊方式不符合公平原则,所以目前很少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