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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险理赔查勘与定损的解释和争议处理

【摘要】:所以必须规范保险合同的解释,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如下。本院于1999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间保险合同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上诉人投保金额100万元,出险时的保险价值为8673117.57元,实际毁损的财产为13060

1.保险合同的解释

保险合同的解释是对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的理解和说明。保险合同生效后,在双方当事人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时,对保险合同的不同解释,往往会影响双方当事人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从而造成保险纠纷,同时,由于保险是一项扶弱扶困的具有公益性的事业,对保险合同的不同理解和解释,还有可能导致社会的不稳定。所以必须规范保险合同的解释,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如下。

1)文义解释。文义解释就是对保险合同中条款的文字按照通用的、一般的含义来解释。具体的方法是:保险合同中的用词应按通用文字含义并结合上下文来解释;保险合同的专业术语应按该行业通用的文字含义解释;同一合同出现的同一词的含义应一致。

2)意图解释。当保险合同的某些条款文义不清、用词混乱或含糊时,必须采用意图解释的原则来解释,即以当时订立保险合同的真实意图来解释合同。在实际操作中,应尽量避免意图解释,防止意图解释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主观性和片面性。

3)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解释。由于保险合同中的条款通常是由保险人事先制定的,保险人在制定保险合同条款时,会充分考虑其自身利益,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只能同意或不同意接受保险条款,而一般不能修改合同条款。所以当保险合同某些条款出现模棱两可、语义含混不清或一词多义时,必须用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原则来解释保险合同。这不仅是我国《合同法》和《保险法》所规定的,而且有利于保护弱势群体。

4)尊重保险惯例。保险业是一个特殊的、专业性极强的行业,在长期的业务经营活动中,保险业产生了许多专业用语和行业习惯用语,这些用语为世界各国保险经营者所承认和接受,所以在解释保险合同中的这些用语时,不仅要考虑其一般含义,而且还要考虑其在保险合同中的特别含义,即在这种情况下,按尊重保险惯例的原则来解释保险合同。

案例1-4:上海台尚食品有限公司诉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台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吴宝路428号。

法定代表人:陈丽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晨,上海市小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家霖,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路2号;经营地:上海市福州路567号。

代表人:诸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屠涵英、钱文雄,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上海台尚食品有限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1999)闵经初字第1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1999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晨、方家霖,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屠涵英、钱文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8年6月12日,上诉人、被上诉人订立财产保险单一份,约定建筑房屋保险金额70万元、保费1260元,装置家具保险金额4万元、保费72元,仓储物保险金额100万元、保费1800元,总保险费3132元;保险期限12个月,自1998年6月13日至1999年6月13日中午12时。保险单背面附载财产保险条款第二条规定了责任范围,其中包括火灾;第四条赔偿处理的第二项规定:“受损财产的赔偿按损失当时的市价计算。市价低于保险金额时,赔偿按市价计算,市价高于保险金额时,赔偿按保险金额与市价的比例计算。如本保险所载项目不止一项时,赔款按本规定逐项计算。”签约后,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保险费3132元。

1999年2月9日,上诉人仓库发生火灾事故,上诉人、被上诉人签约确认:上诉人仓储物(包括产成品、包装材料、促销产品)损失合计1306078.44元,库房损失351309.13元。上诉人为施救财物,支付施救费用17345元。

火灾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仓库促销品库存表、糖果进销存月报表、炒货成品进销存月报表等材料,被上诉人根据上述材料计算得,发生火灾事故时,上诉人库存仓储物资产金额即保险价值为8673117.57元。

被上诉人以保险金额100万元除以仓储物保险价值8673117.57元后再乘以仓储物实际损失1306078.44元计算,支付上诉人仓储物保险金。仓储物的施救费用也根据该计算方式进行赔付。

1999年4月21日,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保险金501898.40元(其中库房保险金351309.13元、仓储物保险金150589.27元)、施救费1999.86元,两项合计503898.26元。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间保险合同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的赔付方式符合有关规定,应予采信。上诉人之诉于法无据。遂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57.56元,由上诉人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裁定重审。

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被上诉人间保险条款中的“市价”根据保险条款的固有文义,应是实际受损财产的价值,而不是保险价值。被上诉人应按以下方式向上诉人赔付:受损财产的市价1306078.44元×保险金额1000000元÷受损财产的市价1306078.44元=赔偿金1000000元。施救费之赔付金额亦应按此方式计算为17345元;《保险法》第39条第三款规定:“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争的保险条款即属该规定中的合同另有约定情况;按《保险法》第三十条及《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在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保险条款有争议时,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因上诉人出险时已实际出库但未开具发票计2451159.62元的产成品未及时在入库单中扣除,且被上诉人对产成品只要产成品的入库单,而不要出库单(送货单),故本案仓储物实际保险价值应为6221957.95元,而不应为被上诉人按上诉人账面认定的8673117.57元。

被上诉人辩称:依据保险条款中的“市价”是指保险财产在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即保险价值。本案上诉人投保金额100万元,出险时的保险价值为8673117.57元,实际毁损的财产为1306078.44元,因无法分清毁损财产中哪部分属于投保的财产,故被上诉人按比例赔付。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4年12月22日银发〖1994〗328号文的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审定的保险条款。

上诉人在一审1999年7月26日庭审中称:出险时仓储物价值为7848380.67元。在二审时则称是6221957.95元。

另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原作为保险业监督管理部门审定的保险条款是基本保险条款,不同于保险人事先拟定的保险条款,它是国家监督管理机关为实现基本保险条款在全国范围内的统一,以有效规范保险活动和维护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利益而事先制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不利解释原则,是基于保险人自行制定的格式条款存在利益不公平的因素。本案被上诉人以基本保险条款与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不存在被上诉人事先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条款,强制使其接受并从中得利的情况。据此,本案保险条款作为基本保险条款,不适用不利解释原则。上诉人称本案保险条款适用不利解释原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保险合同赔偿条款中所指的“受损财产”因在合同中未明确系实际受损的财产,故仅凭该条款难以认定双方对理赔方式作了法律规定以外的约定。

根据合理原则、保险行业惯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关于不足额投保的赔偿方式规定。本院认为,本案保险条款所指“受损财产”即为保险财产,其中“市价”即为保险价值。因本案保险价值高于保险金额,属不足额投保,故被上诉人采用按比例赔付的方式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称出险时,被上诉人未要求其提供产成品的出库单,致被上诉人按上诉人提供的入库单计算的仓储物价值与实际仓储物价值不符。本院认为,若被上诉人在理赔时出现违规操作,上诉人应及时通过保险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解决,现对该节事实,本院已难以查实。况且,上诉人对实际仓储物价值的计算也有更改,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57.5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2.保险合同争议的处理

当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和保险人对保险合同出现了各自的解释,又无法达成妥协时,便产生了保险合同的争议。保险合同争议的处理方法通常有两种:一是仲裁,二是诉讼。仲裁机关或人民法院应当用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原则来解释保险合同,并作出公正的裁决。